北京鑫联伟昊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鑫联伟昊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申洋远航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296号

原告:北京鑫联伟昊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委会院内一排2号。

法定代表人:连春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奎,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申洋远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雅街16号院7号楼5层503。

法定代表人:杨德山,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鑫联伟昊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伟昊公司)与被告北京申洋远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洋远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联伟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洋远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联伟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公司进行兴创国际(S栋)办公司603室内精装工程的消防改造部分,工期是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是 32 00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入住使用,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原告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联系,被告负责人在2019年3月20日让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再进行付款,但是原告将发票送至被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申洋远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原告鑫联伟昊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申洋远航公司(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兴创国际S座603室,建筑面积245.52平方米。鑫联伟昊公司承包申洋远航公司兴创国际(S栋)办公室603室内精装修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喷淋系统改造、报警系统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8年10月11日开工,同年10月31日完工,共计21天。工程承包造价32 000元。

鑫联伟昊公司提交涉案房屋所属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

经询问,鑫联伟昊公司称其已为申洋远航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申洋远航公司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申洋远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鑫联伟昊公司与申洋远航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鑫联伟昊公司已依约完成兴创国际(S栋)办公室603室内精装修项目,申洋远航公司应依约给付工程款32 000元。现鑫联伟昊公司主张申洋远航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申洋远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鑫联伟昊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2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北京申洋远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申洋远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振
书  记  员   郑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