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正达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绪正达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42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13层南区1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绪正达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绪正达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经理。 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绪正达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绪正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中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绪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绪正公司支付货款67万元;2.绪正公司支付利息9109.63元(以17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到2019年1月23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4.35%计算);3.绪正公司支付利息20 239.58元(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4.35%计算);4.绪正公司支付利息15 265.76元(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25%计算);5.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署一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气动开关阀,共计112只,总金额2 850 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385 000元,原告按照合同指定地址送货,完成了交付的义务,被告已签收货品。期间,按合同,被告采用延期支票方式支付货款2 465 000元。但在支票兑付日之前被告在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导致原告通过银行托收该支票时被其开户银行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仅支付1 795 000元(支付日2019.1.23),尚欠原告货款670 000元未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不予理睬,更拒不支付。此外,按销售合同,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品前采用延期二个月支票方式支付货款2 465 000元,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在2018年10月12日即原告告知被告货物已经准备就绪,等待收款后即可发货后,恶意开出延期三个月的支票(支票日期为2019.1.12),这与合同严重不符(按合同被告支付的支票日期应为2018.12.12)。故原告认为这些都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日期履行义务的行为,应支付对应的利息。更严重的是,被告主动向银行挂失该支票的行为是主观恶意拒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丧失商业信誉,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绪正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中航公司签订合同后迟延供货,导致我方损失严重,我方有权要求中航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我方给中航公司出具三个月的延期支票,是经过双方一致同意的,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绪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中航公司向反诉人绪正公司支付违约金67万元(含中航公司支付违约金28.5万元,并退还预付款38.5万元);2.被反诉人中航公司赔偿反诉人绪正公司损失336 195元(含安装费130 000元、维修费12 000元、被客户罚款194 195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气动开关阀、气动调节阀,总金额2 850 000元。依据合同约定,81台阀门在2018年10月15日前到场,25台阀门在2018年11月5日到场。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迟延交货的阀门有61台之多,由于被反诉人迟延交货,导致反诉人额外支付安装费130 000元、维修费12 000元、被上游客户罚款194 195元,损失共计336 195元。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中航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绪正公司的反诉请求,绪正公司依据的销售合同违约条款严重背离公平原则,应裁决无效。首先,我方的违约体现在部分产品的延期交付,并非全部。我们作为代理商,发货都是从德国***公司在北京的工厂直接发给绪正公司的项目工地,实质是***公司逾期交付,我方无力掌控,并非我方过错造成,符合合同法不可抗力条款,应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逾期与销售合同密切相关,每个阀门给出了不同的具体交付日期,对我方而言无任何弹性。第二,绪正公司违约性质恶劣、持续时间更长,对我方造成的损失更大,且完全是主观恶意,体现在:时间上首先违约,将原合同约定的延期2个月恶意延长了1个月,导致支票到期日为2019.1.12,当时我方迫于无奈,考虑到产品已经准备发运,为圆满完成合同义务,没有争执,积极安排发货事宜。绪正公司主观恶意违约体现在挂失止付已经付出的转账支票,导致我方246.5万元的货款无法回收,严重影响我方正常运营。其提交的缺失整改记录及罚款清单,由其客户发出的罚单日期为2019.1.16,即在其2019.1.12前做出挂失止付行为时,根本尚不存在该罚单。自其挂失止付之日起,绪正公司持续处于违约之中,尽管在1月23日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款67万元。综上,从主观恶意及实际情节、对我方的客观损害程度和强度、持续时间,直到实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绪正公司的违约都比我方严重得多,严重背离了合同法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滥用需方地位,理应得到严惩。 根据当事人**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中航公司(供方)与绪正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H20180831),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气动开关阀、气动调节阀,品牌SAMSON,非常规品,优惠折扣价2 850 000元;订购产品为:第1项气动开关阀,型号VTR4100(DN700)、数量6、单价124 044元、总价744 266元、货期2018年11月5日前到场;第2项气动开关阀,型号BV1001(DN100)、数量1、单价8502、总价8501、货期2018年10月15日前到场;第3项气动调节阀,3241+3271(DN32)、数量1、单价10 711、总价10 711、货期2018年11月5日前到场;第4项气动调节阀,3241+3271(DN40)、数量1,单价10 711、总价10 711、货期2018年10月15日前到场;第5项气动调节阀,3241+3271(DN50)、数量2、单价10 898、总价21 795、货期2018年10月15日前到场;第6项气动调节阀,3241+3271(DN65)、数量10、单价11 601、总价116 012, 7台货期2018年10月15日前到场、3台货期2018年11月5日前到场;第7项气动调节阀,3241+3271(DN80)、数量27、单价12 305、总价332 231、21台货期2018年10月15日前到场、6台2018年11月5日前到场;第8项气动调节阀,3241+3271(DN100)、数量6、单价14 336、总价86 018、货期2018年10月15日前到场;第9项气动调节阀,3241+3271(DN150)、数量32、单价23 309、总价745 897、29台货期2018年10月15日前到场、3台2018年11月5日前到场;第10项气动调节阀,3241+3271(DN200)、数量6、单价44 100、总价264 600、货期2018年11月5日前到场;第11项气动调节阀,3241+3271(DN200)、数量14、单价37 197、总价520 756、货期2018年10月15日前到场。交付时间依据附件参数表到货日期到场,延误三天以上赔偿需方合同额的10%,并退还需方预付款385 000元,运费由供方承担;交货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流芳园南路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3号门,收货人**;需方预付人民币385 000元,供方开具全部合同额发票给需方,剩余合同款需方在收到供方发货通知后,以开具发货金额的2个月的延期支票给供方,供方收到支票后,安排发货;质量标准按原生产厂商或国家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和验收,满足附件技术参数要求,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免费上门维修更换或给出替代阀门到场。质保期限自交付之日起12个月(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除外)。违约责任:如在合同执行期内拒不执行合同条款,供方应赔偿需方本合同全部合同额。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关于合同的付款情况,绪正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8月30日、2019年1月23日向中航公司转账285 000元、100 000元、1 795 000元。2018年10月12日绪正公司向中航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9年1月12日,金额2 465 000元。2019年1月14日,绪正公司就该转账支票办理了挂失止付。2018年8月,中航公司为绪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85万元。绪正公司表示于2018年10月12日收到上述发票。则绪正公司共计付款2 180 000元,剩余合同款项670 000***公司至今未付。 关于交货情况,中航公司与绪正公司能够确认一致的交货时间如下:合同第1项实际到货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延期58天,总价744 264元;合同第2项实际到货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延期25天,总价8501元;合同第3***期;第4项实际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延期3天,总价10 711元;第5项实际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延期3天,总价21 795元;第6项,3台未延期,7台实际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延期3天,延期设备总价81 207元;第7项,6台未延期,21台实际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延期3天,延期设备总价258 405元;第8项实际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延期8天,总价86 016元;第9项,3台未延期,29台实际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延期8天,延期总价675 961元;第10项实际到货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延期28天,总价264 600元;第11项实际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延期8天,总价520 756元。综上,中航公司的交货期间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月2日,发货地为***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庄经济开发区永昌南路,庭审中中航公司称部分迟延交货的责任为***生产厂家迟延,主观上其无过错。 2019年1月16日,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发送缺失整改记录,内容如下“注:本记录旨在通知,你方承建的工程不符合如下合同要求,现指示你方,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立即对你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并且你方在以下指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合格项目整改后,应在本记录单上填写你方整改内容以及监理和/或提议人的检查结果,并将此记录单返还我方。如你方未能按要求整改完成该缺失项,则适当的金额应从你方进度款中扣除,但该保留金的扣除不能免除你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缺失项:货物逾期到货,按合同指令要求罚款逾期货物总价的10%,附件是逾期到货清单。保留金、罚款:194 195元。罚款明细载明气动开关阀、气动调节阀罚款金额小计194 195元。庭审中绪正公司称该项罚款尚未交纳。 绪正公司员工***与中航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沟通剩余合同款项的支付及涉案两个阀门的维修事宜,其中,2019年1月23日的聊天记录,***要求坏的阀门务必解决,**回复“收到你答应的款后,我会写申请,厂家回复申请批复需要2-3天的时间”;同日,**“***,经财务核实,179.5万元已到账,请支付剩余欠款,收到欠款后我司立即安排售后服务”;2019年4月4日***在微信中表示“我们年前采购的阀门有两台坏掉了,联系SAMSON不给修,我们已经自己找人修了,费用会扣你们的;阀门坏了,在质保期他们都不给修,一台气缸漏气,一台阀杆卡死”。庭审中中航公司称因绪正公司未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对***公司所称阀门的质量问题未进行维修;绪正公司称其委托他人自行维修,并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阀门维修费12 000元。 2019年6月19日,绪正公司***与中航公司***通话,电话录音中***与***确认开具三个月的延期支票,***表示三个月延期支票是当时商量好的,是没问题的。 另,庭审中中航公司及绪正公司均认可,中航公司不负责涉案气动开关阀、调节阀的安装。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物流运单、缺失整改记录、发票、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航公司与绪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中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绪正公司应当付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绪正公司仅付款218万元,剩余67万元尚未支付,现已逾付款期限,绪正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2018年10月12日绪正公司向中航公司开具3个月的延期支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中航公司接受该支票,应当视为双方对《销售合同》中关于剩余合同款2 465 000元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方式的变更,剩余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则绪正公司应自2019年1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航公司主张2019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计息标准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则至绪正公司主张的2020年2月29日,绪正公司应当支付中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4 713.24元。 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中中航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系违约,故中航公司应当***公司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交货三天以上赔偿合同额的10%,并退还预付款385 000元。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就逾期交货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中航公司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违约**以酌减。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本院综合中航公司交货的具体情况、其过错程度,结合绪正公司挂失止付支票的时间、绪正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180 000元。 关***公司主张的罚款、安装费及维修费,因本院酌定的违约金已经综合考虑到绪正公司的损失情况,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绪正达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报酬670 000元; 二、绪正达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利息34 713.24元; 三、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绪正达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80 000元; 四、驳回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绪正达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绪正达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 947元,由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达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 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6928元,***达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78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航开特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玮 审  判  员   赵 娟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