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从文,总经理(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旺,男,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记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北京向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7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星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星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庭审中星云公司认可我方已支付
1641794.79元工程款,但星云公司起诉状认可的已支付金额为1357794.79元。诉状与庭审中认可的金额差距较大,由此可见星云公司极其不诚信,此外我方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星云公司没有向我方开具发票。
星云公司辩称,不同意文科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与文科公司没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合同约定。
星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科公司支付星云公司工程款293272.21元;2.判令文科公司支付星云公司利息(以293272.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为标准,自2019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文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北京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名称变更为星云公司,专项分包方,乙方)与文科公司(总承包方,甲方)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某研发制造中心等3项(某研发制造中心项目)室外景观及园林绿化独立承包工程室外景观不锈钢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科创十一街与经海四路交叉口西北150米某研发中心院内;1.3承包范围及内容:不锈钢条、不锈钢标识牌、不锈钢隐形井盖、不锈钢栏杆、不锈钢LOGO、不锈钢垃圾桶、保安亭制作、铸铁篦子安装等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工作,包括深化设计、文明施工、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完成该工程所需要的相关工作(具体施工区域以甲方下发的施工图纸、分包项目工程量清单和工程联系单为准);1.4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劳务分包及材料代购”的方式进行承包,即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整个施工劳务、机械,同时代甲方采购合同范围内所需主材、辅材。甲方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甲供部分主材,但应事先书面通知乙方,甲供材料部分款项从进度款中扣除(不计入乙方工程进度额)。第二条工程工期:2.1开工日期:乙方须在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3日内进场施工;2.2合同工期:按业主与甲方(文科园林)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罚金,罚金参照业主方与甲方的合同规定的处罚标准双倍执行;2.3竣工日期:2019年5月5日。第三条工程价款:3.1本工程结算金额暂定:1463456.89。若实际工程量超出暂定金额外的10%,则须就超出部分的工程另行签订补充合同;3.2本工程甲方对乙方结算计价方式为:根据合同单价,据实结算;3.3业主对甲方结算总金额的工程税金、企业及个人所得税金以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由甲方代缴代扣的,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回。第四条工程款支付:4.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合同的20%作为定金,50%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50%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15%,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到期后无质保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但乙方存在相关应付款项的,则甲方有权相应予以扣除;4.2每次请款按照甲方公司的财务规定审批完成,除特殊情况外,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支付工程款项,若因甲方财务审批程序原因致使相关款项在合同期内延迟支付的,乙方不因此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责任。第七条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及其职责:7.1甲方任命关某2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7.1.10甲乙双方确认,仅加盖甲方公章的合同代表甲方的意思表示,甲方的项目部或项目部人员或员工个人均不具有代表甲方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确认及结算工程款等款项的权利,乙方与甲方的项目部或员工个人签订的任何合同、结算单等(不论是否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否有项目经理签字),均不代表甲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对甲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乙方根据未加盖甲方公章的合同与甲方项目经理或项目部发生交易的,甲乙双方均确认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为该项目经理个人,属项目经理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对此类合同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因此导致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7.2乙方任命石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代表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予以认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和保修:11.1乙方完成本分包合同所有施工任务后应向甲方报送所有与竣工验收所需的合格资料并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甲方除特殊情况外,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反馈意见;11.2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在现场的人员、物资、垃圾、设备、设施、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均必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如业主或甲方有特定要求的,按业主的要求无条件执行;11.3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在使用中对因乙方原因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均承担包括保修等在内的责任,保修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11.4保修期限及保修起始日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的保修期限执行;11.5在保修期间,如乙方未按甲方及业主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可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保修款里双倍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星云公司进行了施工。一审庭审中,星云公司与文科公司确认上述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双方还确认就案涉工程文科公司已向星云公司支付工程款1641794.79元。
星云公司提交了《结算审批单》、星云公司的石某与文科公司施工负责人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1935067元,其中有30000元是在双方结算后,文科公司让星云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增项费用,维修是因为文科公司的基础坍塌产生的,并非星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故该维修施工属于增项。其中,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的《结算审批单》中列有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合同名称、施工单位、合同金额、报审金额等内容,《结算审批单》中项目部意见栏工程师签字处有冯某的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处有关某1的签字,成本部意见栏有刘某的签字,并手写有“结算金额1905067元”,总经理意见栏总经理签字处有关某2的签字。关于上述签字人员的身份,星云公司称冯某是文科公司的技术员,关某1是文科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是文科公司的预算及成本人员,关某2是文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日,吴某向石某发送微信:“知道了,我答应给你追一定给你反应到位,你答应我的事尽快过来修好,影响安全伤人就麻烦了”,2020年9月3日,吴某又向石某发送微信:“那个关总那边儿签字了,我是答应你事儿做到了啊,你赶紧过来把那个栏杆儿给我修啊”。
文科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虽然从微信内容可以看出来维修,但不能看出有增项,维修的工程量和金额也没有显示,星云公司并没有提供详细的施工单及资料证明存在增项。关于《结算审批单》,文科公司称关某2是其公司的项目总经理和项目总监,代表文科公司负责案涉工程,冯某、关某1、刘某不是文科公司的人员,是否是关某2找来的人员文科公司并不清楚。文科公司还称经与关某2核实,关某2无法确定《结算审批单》中“关某2”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故文科公司对《结算审批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结算总金额为1935067元。经询,文科公司不申请对《结算审批单》中“关某2”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认可《结算审批单》中确认的结算金额1905067元。
一审庭审中,星云公司与文科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星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35067元(合同内的金额也即《结算审批单》上的金额1905067元+增项金额30000元),对于30000元的增项,星云公司解释称这是在双方签订《结算审批单》后产生的增项,双方就此虽未办理结算,但文科公司于2020年9月向星云公司支付的11500元备注信息为维修款,现文科公司将该款项算入工程款中,实际应是维修款。经询,星云公司称其没有该30000元维修款的单据,该金额是其根据用工和用时单方统计出来的,没有经过文科公司的确认。文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为1905067元。关于已支付的11500元款项,文科公司称这不是维修款,付款时备注的路面维修施工也是总工程的一部分,不是增项工程。经询,星云公司对所主张的增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星云公司与文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星云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文科公司完成了施工,双方就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审批单》中所载明的结算金额1905067元,并确认文科公司已向星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41794.79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星云公司主张除了合同内的结算价款1905067元外,还存在30000元的增项工程价款,扣减文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41794.79元,现还剩余工程款293272.21元未支付。而文科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90506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641794.79元,现还剩余263272.21元未支付。由此不难看出,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否有增项工程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焦点问题,法院认定如下:
第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对此,法院认为,星云公司与文科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结算审批单》中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905067元,并不包含星云公司所主张的增项维修款。星云公司虽主张增项工程是在结算后产生,金额为3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在星云公司既无法证明存在其所述的增项工程,又不申请对其所述的增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星云公司承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如上所述,就案涉工程双方所确认的价款为1905067元,扣减文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41794.79元,其还应向星云公司支付工程款263272.21元,该工程款中包括质保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质保期两年即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达到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星云公司要求文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93272.21元(包括质保金95253.3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核算后支持263272.21元(包括质保金95253.35元),星云公司超出该数额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文科公司提出的星云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其不存在故意不付款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首先,文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星云公司拒不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付款;其次,支付款项义务系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文科公司以未收到足额发票为由主张其不应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星云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星云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对于星云公司所主张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法院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核算出的文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定。具体为:以16801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以263272.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星云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272.21元;二、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6801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以263272.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云公司与文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星云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文科公司完成了施工,双方就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审批单》中所载明的结算金额1905067元,并确认文科公司已向星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41794.79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核算文科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263272.21元未支付,判决文科公司应当向星云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关于星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起付时间及利息标准亦无不当。文科公司所提应由星云公司先向其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文科公司再付款的上诉主张,首先,文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应当星云公司开具发票,文科公司再付款;其次,支付款项义务系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文科公司以未收到足额发票为由主张其不应付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文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龙
审判员 李 淼
审判员 艾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