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7211号
原告: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2013室。
法定代表人:吴记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A栋35、36层。
法定代表人:李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旺,男,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与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被告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科公司支付星云公司工程款293272.21元;2.判令文科公司支付星云公司利息(以293272.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为标准,自2019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文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星云公司与文科公司签订了《京东项目不锈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星云公司分包了文科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大兴区科创十一街与经海四路交叉口西北150米京东研发中心院内,京东研发制造中心等3项室外景观及园林绿化独立承包工程室外景观不锈钢工程。本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根据合同单价,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文科公司支付星云公司20%的定金,50%的材料进场后,支付至合同额的50%,双方结算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星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9年12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35067元。现质保期已满两年,按照合同约定文科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文科公司逾期支付星云公司583272.21元工程款。星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文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星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由星云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根据《结算审批表》,最终结算金额是1905067元,并非是星云公司诉状所述的1935067元。此份证据为星云公司提交,证明其亦认可里面的1905067元结算金额。2、文科公司已支付1641794.79元(1351794.79元+290000元)。根据星云公司诉状所述,其认可的已支付金额是1351794.79元(此金额是由文科公司支付),并未包含文科公司项目部支付的290000元,所以总支付金额应加上290000元。未付金额是结算金额1905067元减去已付总金额1641794.79元等于263272.21元,并非星云公司诉状所述的583272.21元,星云公司诉状请求的第1项计算错误。文科公司之所以未支付剩余263272.21元款项,是因为星云公司目前只给文科公司开具了1381794.79元发票,剩余523272.21元未开具发票给文科公司,所以导致文科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3、即使退一步讲,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4.1条约定:“付款方式......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到期后无质保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结算总金额的5%(即1905067*5%=95253.35元)的利息在质保期内(2019年12月9日-2021年12月9日)不应计算利息,星云公司诉状请求的第2项计算错误。综上所述,文科公司并未欠付星云公司诉状所述的金额,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北京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名称变更为星云公司,专项分包方,乙方)与文科公司(总承包方,甲方)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京东研发制造中心等3项(京东研发制造中心项目)室外景观及园林绿化独立承包工程室外景观不锈钢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科创十一街与经海四路交叉口西北150米京东研发中心院内;1.3承包范围及内容:不锈钢条、不锈钢标识牌、不锈钢隐形井盖、不锈钢栏杆、不锈钢LOGO、不锈钢垃圾桶、保安亭制作、铸铁篦子安装等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工作,包括深化设计、文明施工、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完成该工程所需要的相关工作(具体施工区域以甲方下发的施工图纸、分包项目工程量清单和工程联系单为准);1.4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劳务分包及材料代购”的方式进行承包,即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整个施工劳务、机械,同时代甲方采购合同范围内所需主材、辅材。甲方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甲供部分主材,但应事先书面通知乙方,甲供材料部分款项从进度款中扣除(不计入乙方工程进度额)。第二条工程工期:2.1开工日期:乙方须在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3日内进场施工;2.2合同工期:按业主与甲方(文科园林)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罚金,罚金参照业主方与甲方的合同规定的处罚标准双倍执行;2.3竣工日期:2019年5月5日。第三条工程价款:3.1本工程结算金额暂定:1463456.89。若实际工程量超出暂定金额外的10%,则须就超出部分的工程另行签订补充合同;3.2本工程甲方对乙方结算计价方式为:根据合同单价,据实结算;3.3业主对甲方结算总金额的工程税金、企业及个人所得税金以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由甲方代缴代扣的,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回。第四条工程款支付:4.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合同的20%作为定金,50%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50%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15%,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到期后无质保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但乙方存在相关应付款项的,则甲方有权相应予以扣除;4.2每次请款按照甲方公司的财务规定审批完成,除特殊情况外,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支付工程款项,若因甲方财务审批程序原因致使相关款项在合同期内延迟支付的,乙方不因此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责任。第七条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及其职责:7.1甲方任命关振帮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7.1.10甲乙双方确认,仅加盖甲方公章的合同代表甲方的意思表示,甲方的项目部或项目部人员或员工个人均不具有代表甲方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确认及结算工程款等款项的权利,乙方与甲方的项目部或员工个人签订的任何合同、结算单等(不论是否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否有项目经理签字),均不代表甲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对甲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乙方根据未加盖甲方公章的合同与甲方项目经理或项目部发生交易的,甲乙双方均确认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为该项目经理个人,属项目经理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对此类合同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因此导致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7.2乙方任命石广彪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代表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予以认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和保修:11.1乙方完成本分包合同所有施工任务后应向甲方报送所有与竣工验收所需的合格资料并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甲方除特殊情况外,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反馈意见;11.2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在现场的人员、物资、垃圾、设备、设施、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均必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如业主或甲方有特定要求的,按业主的要求无条件执行;11.3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在使用中对因乙方原因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均承担包括保修等在内的责任,保修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11.4保修期限及保修起始日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的保修期限执行;11.5在保修期间,如乙方未按甲方及业主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可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保修款里双倍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星云公司进行了施工。庭审中,星云公司与文科公司确认上述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双方还确认就案涉工程文科公司已向星云公司支付工程款1641794.79元。
星云公司提交了《结算审批单》、星云公司的石广彪与文科公司施工负责人吴彦忱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1935067元,其中有30000元是在双方结算后,文科公司让星云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增项费用,维修是因为文科公司的基础坍塌产生的,并非星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故该维修施工属于增项。其中,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的《结算审批单》中列有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合同名称、施工单位、合同金额、报审金额等内容,《结算审批单》中项目部意见栏工程师签字处有冯满良的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处有关伟的签字,成本部意见栏有刘鑫的签字,并手写有“结算金额1905067元”,总经理意见栏总经理签字处有关振帮的签字。关于上述签字人员的身份,星云公司称冯满良是文科公司的技术员,关伟是文科公司的项目经理,刘鑫是文科公司的预算及成本人员,关振帮是文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日,吴彦忱向石广彪发送微信:“知道了,我答应给你追一定给你反应到位,你答应我的事尽快过来修好,影响安全伤人就麻烦了”,2020年9月3日,吴彦忱又向石广彪发送微信:“那个关总那边儿签字了,我是答应你事儿做到了啊,你赶紧过来把那个栏杆儿给我修啊”。
文科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虽然从微信内容可以看出来维修,但不能看出有增项,维修的工程量和金额也没有显示,星云公司并没有提供详细的施工单及资料证明存在增项。关于《结算审批单》,文科公司称关振帮是其公司的项目总经理和项目总监,代表文科公司负责案涉工程,冯满良、关伟、刘鑫不是文科公司的人员,是否是关振帮找来的人员文科公司并不清楚。文科公司还称经与关振帮核实,关振帮无法确定《结算审批单》中“关振帮”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故文科公司对《结算审批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结算总金额为1935067元。经询,文科公司不申请对《结算审批单》中“关振帮”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认可《结算审批单》中确认的结算金额1905067元。
庭审中,星云公司与文科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星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35067元(合同内的金额也即《结算审批单》上的金额1905067元+增项金额30000元),对于30000元的增项,星云公司解释称这是在双方签订《结算审批单》后产生的增项,双方就此虽未办理结算,但文科公司于2020年9月向星云公司支付的11500元备注信息为维修款,现文科公司将该款项算入工程款中,实际应是维修款。经询,星云公司称其没有该30000元维修款的单据,该金额是其根据用工和用时单方统计出来的,没有经过文科公司的确认。文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为1905067元。关于已支付的11500元款项,文科公司称这不是维修款,付款时备注的路面维修施工也是总工程的一部分,不是增项工程。经询,星云公司对所主张的增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星云公司与文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星云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文科公司完成了施工,双方就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审批单》中所载明的结算金额1905067元,并确认文科公司已向星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41794.7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星云公司主张除了合同内的结算价款1905067元外,还存在30000元的增项工程价款,扣减文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41794.79元,现还剩余工程款293272.21元未支付。而文科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90506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641794.79元,现还剩余263272.21元未支付。由此不难看出,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否有增项工程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对此,本院认为,星云公司与文科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结算审批单》中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905067元,并不包含星云公司所主张的增项维修款。星云公司虽主张增项工程是在结算后产生,金额为3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在星云公司既无法证明存在其所述的增项工程,又不申请对其所述的增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星云公司承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如上所述,就案涉工程双方所确认的价款为1905067元,扣减文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41794.79元,其还应向星云公司支付工程款263272.21元,该工程款中包括质保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质保期两年即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达到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星云公司要求文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93272.21元(包括质保金9525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核算后支持263272.21元(包括质保金95253.35元),星云公司超出该数额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文科公司提出的星云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其不存在故意不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文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星云公司拒不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付款;其次,支付款项义务系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文科公司以未收到足额发票为由主张其不应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星云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星云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对于星云公司所主张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本院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核算出的文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定。具体为:以16801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以263272.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星云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272.21元;
二、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6801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以263272.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元(已交纳),由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