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5324号

原告: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2013室。

法定代表人:吴记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 0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2 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以支付周超、李银等人在昌平区小汤山蓬莱温泉科艺苑住宅项目外墙砖项目工人工费款,向我提出借52 080元的请求,通过工地项目部处理此款已直接发给工人,并承诺若在2020年7月22号之前还款,双方约定月利息2%,被告给我出具借条。2020年7月22日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给付借款。借款52 080元至今未还。

***未作答辩。

星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10日,***向星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借到北京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装饰公司)现金大写伍万贰仟零捌拾元整(人民币52 080元),此笔款项用于我自己未支付给周超、李银、谢虹、张良友、赵侠、陆长海、朱洪发在(昌平区蓬莱温泉科艺苑住宅项目外墙砖项目)工人工费款,此笔款项的借款利息为每月月利率2%,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均由我本人承担,本人承诺在2020年7月22日之前此笔借款和利息全部还给星云公司,如本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此笔借款,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在借款人出签字并摁手印。

星云公司称其向周超、李银、谢虹、张良友、赵侠、陆长海、朱洪发共支付工资80
000元,此外该公司欠付***质保金27 920元,故扣除后***应偿还52 080元。借条签订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另查,本案原告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20年10月10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星云公司向***指定的人交付借款,***向星云公司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照其在《借条》中的承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星云公司请求***偿还借款52 0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承诺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但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星云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之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过高,本院仅支持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即年利率15.4%。***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对星云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 08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2
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保全费541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蔡文效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