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西街33号院内26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大厦20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我方最新的接受结算相关资料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在被上诉人未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移交上诉人,不符合结算条件。而且工程款为1072377.62元,而非1072427.62元。其次,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时间无依据。 北京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忻州**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北京星云公司的工程款1262371.87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北京星云公司(乙方)与忻州**房地产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忻州市**汇(云河商苑)海洋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北京星云公司承包忻州**房地产公司忻州海洋馆的装修、给排水、电气、通风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内容及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支付、以及计价核量方式、竣工结算、以及违约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5.1.1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暂定合同总价为3880000元,工程竣工后以工程实际发生量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工程总价与本合同具有同样工程合同效力。5.4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结算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北京星云公司将竣工资料准备齐全并移交忻州**房地产公司,忻州**房地产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忻州**房地产公司收到北京星云公司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28日内进行核实,给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两个月内双方核对完毕,签订结算协议书,忻州**房地产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装修工程质保期满(二年)经使用管理部门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及投诉情况,忻州**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因忻州**房地产公司海洋馆开业时间调整,部分施工项目工期顺延,2019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地产集团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上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名加盖监理部门印章,上述《竣工验收证明单》同时载明,施工资料整理齐全,施工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7月20日,忻州**房地产公司收到北京星云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经审核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核算工程安装费1981955.39元,装修费1816929.73元,两部分共计3798885.12元。后忻州**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536513.25元,尚欠1262371.87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星云公司与忻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忻州市**汇(云河商苑)海洋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星云公司为忻州**房地产公司提供了装饰装修服务,忻州**房地产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经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3798885.12元无异议,对已支付货款金额2536513.25元无异议。忻州**房地产公司主张北京星云公司未递交竣工结算资料,本案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载明,忻州**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收到北京星云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经理于2019年7月26日加注同意结算的意见,忻州**房地产公司以该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相关材料审核后,部分资料要求北京星云公司予以装订后再行递交,现北京星云公司递交资料不完整故不予结算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质保金问题,因现尚处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内,案涉质保金189944.26元应予扣除。空调质量问题属维保问题,可在维保范围内协商解决。故北京星云公司主张忻州**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72427.61元。二、被告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1072427.6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北京星云公司将竣工资料准备齐全并移交忻州**房地产公司,忻州**房地产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忻州**房地产公司收到北京星云公司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28日内进行核实,给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两个月内双方核对完毕,签订结算协议书,忻州**房地产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根据上述约定,给付工程款为北京星云公司将竣工资料移交忻州**房地产公司两个月内双方核对完毕签订结算协议书,根据现有证据《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显示,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0日将结算资料递交上诉人,并经项目部专业工程师及工程经理签字确认,上诉人虽抗辩称此时被上诉人并未将结算资料提交完整,但是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明确哪些结算资料缺失、如何进行补交等证明材料,同时,结合该工程已于2019年6月25日交付上诉人使用的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将完整结算资料交予上诉人而拒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两个月签订结算协议书,至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以2019年9月21日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2.0元,由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