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家乐家居装饰(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5792号

原告: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占泽村388号F15。

法定代表人:高耀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剑晖,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家乐家居装饰(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自由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1室166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茂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万家乐家居装饰(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剑晖,被告万家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茂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87.07万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的1.2%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万家乐家居装饰(福建)项目厂区建设工程,本项目拟分为六期施工,各期依次开工,工程款依进度支付,若逾期支付进度款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1.2%月利率计)。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各项施工并通过验收。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六、车间七于2013年4月2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17日审核完毕,核定造价:8461736元。宿舍一、宿舍二、办公楼、车间四、二期室外总体、三期室内总体于2015年1月24日竣工验收,2015年12月31日审核完毕,核定造价:20096310元。1#消防水池及泵房、2#消防水池、室外道路、车间一、车间五、车间八、二期配电房、化粪池、阴井工程、车间九于2014年1月11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26日审核完毕,核定造价:14226105元。上述工程审核总造价:42784151元。被告累计支付总工程款:38013450元,另外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承诺函,约定工程尾款487.07万元分十个月还清,从2016年7月6日起,前九个月按每个月伍拾万元还款,第十个月还清剩余尾款37.07万元整,但被告分文未还。2018年鉴于被告签订承诺函后仍未偿还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允许欠款宽限6个月,起算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利息照算。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另已付二笔款共计50万元没有异议,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37.07万元,并表示放弃第2项即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家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其建设施工合同结算欠款对账中,财务漏了二笔汇款合计50万元没有汇入账单。因二笔中一笔是直接汇给施工队分包模板的工头蒋小华账户10万元,另一笔是汇给施工队承包人之一林心恩账户40万元,汇款是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茂材私卡直接汇入当时施工队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所以财务对账时把这两笔50万元汇款漏入了对账单,2018年9月其公司财务对账时发现漏了,当时通知了施工队经办人林心利。

经审查,原告所诉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7.07万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承诺函、补充协议、申请付款通知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竣工结算审查报告、车间二、三、六、七结算情况表、工程验收签到表,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嘉盛公司依约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后万家乐公司应按约给付工程款。现嘉盛公司请求万家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万家乐家居装饰(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6元,减半收取计20883元,由万家乐家居装饰(福建)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文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