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1民初907号
原告***,女,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李永宽,男,1954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李永宽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康,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贵文,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李贵荣,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李贵美,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李贵兵,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82187809L。
法定代表人高耀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郑辉,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永宽等诉被告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贵文、李贵荣、李贵兵、李贵美及***、***、李永宽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康,被告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被告在都香高速乐红段(位于鲁甸县子社)施工,因被告堆放土石不当,既不安放警示牌,也不建围挡设施进行堆放,经当地村民多次提醒仍然不予整改,导致七原告亲属王阳珍被被告堆放不稳的石头滚落下来砸中身亡,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赔偿意见,被告赔付12万元后双方同意由法院判决了结此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七原告经济损失4505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7332元、丧葬费5325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王阳珍就是被被告堆放在上方的石头滚下去砸中后压在身上导致死亡的,石头翻滚经过的地方杂草压塌痕迹非常明显,滚向痕迹与压在死者身上的线路吻合,形成完整的滚向轨迹,砸中压在死者身上的石头就是被告施工时挖了随意堆放在死者的土地上方的,因被告堆放时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未建围挡设施设备、未安放警示牌、无人在现场值守,随意堆放土石安全隐患重重,被告应当预见堆放土石的下方有行人通过、有农民干活,并且经当地村民及原告等多次要求整改安全隐患,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整改,被告堆放的石头不稳滚下去砸中王阳珍致其死亡,被告存在过错,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提供村民向被告反映整改随意堆放土石安全隐患的证据,被告的说法过于牵强,当地村民文化低,根本没有证据意识,只知道被告随意堆放的土石不稳当有安全隐患,堆放土石下方又是村民的土地,农民要在地里干活,要过路,才向被告反映。第二、王阳珍的死亡就是被告堆放的石头滚落砸中死亡的,公安机关经过对尸体的查验、现场勘查、调查等工作,对王阳珍的死因未提出异议,也未立案侦查,本案就是一个民事纠纷。在协议书中,被告也认可王阳珍是被滚石砸中身亡的事实,并向死者家属予以赔偿12万元丧葬费且已经履行,被告称其不承担责任、协议书签订是被迫的,那么被告为什么还要与死者家属申请,在乐红镇党委政府、司法所、派出所人员主持下调解,并且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不可能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更不可能履行,而且乐红镇党委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参与调解,当时被告完全可以反映这些问题,拒绝达成协议,拒绝赔偿,但被告没有任何意见,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因此,被告称被告签订协议受迫,且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第三、原告提交了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死者王阳珍就是被被告随意堆放不稳的石头滚落砸中身亡的,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王阳珍的死亡不排除他杀的可能。公安机关至今没有出具排除刑事案件可能的证明,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王阳珍进行尸检,具体是被石头砸中之后才死亡,还是死亡后才被石头砸中均没有证据证明,现死者王阳珍的具体死亡时间都无法确定。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来看,死者王阳珍遗体周边没有任何挣扎的痕迹,因为从现场图可以看出,石头是压在王阳珍腹部及以下位置,从平常的经验法则来看,不会立即导致王阳珍死亡,出于人的本能反应,现场必然留下王阳珍挣扎的痕迹。而且王阳珍遗体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一只脚悬在空中,人的死亡会经历遗体软化、僵化的过程,如果王阳珍确实是被石头砸死,在死亡的过程两只脚因遗体的软化均会着地,不可能出现一只脚悬在空中的情形。该情形明显是死体僵硬后形成的症状,故无法排除死者王阳珍是在死亡以后,并且死体都已僵化的情形下才被石头压在身上。故死者王阳珍的死亡原因不明,也无法排除他杀的可能。二、王阳珍死亡地点不在被告承建的都香高速项目施工范围内,也不在都香高速征地红线范围内。死者死亡的地点距离都香高速公路项目征地红线范围还有50米左右的距离。距离被告扩建的村组道路也还有两米的距离。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也可证实事发现场没有任何施工的痕迹,也没有任何堆放土石的痕迹,因此,原告所述不属实。三、压在王阳珍身上的石头不是被告施工过程中堆放或遗弃。死者死亡的旁边是一条乡村道路,因被告在附近承建都香高速,当地村民不让被告从村组道路经过,要求将该乡村道路扩宽,才允许被告施工,出于无奈被告才答应将该乡村道路扩宽,但是是在原来道路的基础上从靠近山体的一侧扩宽,道路的外沿就像死者死亡处一样有两米左右高度差的土坎,无法施工。但是被告扩宽该道路的工程于2020年3月份因村民的阻工就已经停止,之后一直在都香高速项目范围内施工,从未到过该事发地。死者王阳珍系2020年10月23日才被发现死亡,此时被告早已停止施工,故与被告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压在死者王阳珍身上的石头周边长满了杂草,周边的石头都是因时间过长自然形成青黑色,需要几年的时间才能形成,并不是施工才挖出来的石头,而是早就存在的石头。因此,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被迫签订,因为原告等人多次阻工,阻工一日被告的损失就超过100万元,工程进度也会受到影响,加上相关部门的协调,为了原告不阻工,被告才不得不先行垫付原告12万元的费用。五、虽然王阳珍的死亡与被告无关,但是被告还需向法院提出,原告的计算标准错误,王阳珍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七名原告身份证,欲证明七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3.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对七名原告亲属王阳珍被被告堆放的石头
砸中身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已向原告先行垫付12万元的丧葬费的事实;
4.证明,欲证明被侵权人王阳珍的户口注销情况;
5.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死者城镇户口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1、2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协议书的
真实性没意见,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可王阳珍是被石头砸死的,且该协议书并不是被告方书写或者打印出来的,死者王阳珍离被告方工程施工地点具有一定的距离,并且不是在改道初发生意外的,该协议证实了被告并不是自愿签订的,只是协议表明原告不能再阻难被告方施工,才予以垫付12万元的,并不是说明被告方承认此次事故与被告方有什么关系;对于第4组证据没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并不能证明与死者王阳珍有关系;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但是对关联性有意见,该份户口簿不能证明王阳珍城镇户口的事实,这份户口本是2020年11月16日办理的,也是在王阳珍死亡之后才办理的,并且这个户口簿只是盖了居民户户口的章,并没有农转城的章,有王阳珍信息这页户口簿同样证明了王阳珍死亡前为农村户口的事实。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
2.被告之前向法院申请调查的一份证据,向乐红镇派出所调取的照片一组共七张照片,欲证明照片1、2、3可以确认现场掉下来的石头,并不是被告方施工挖出来的石头,而是早就已经存在很多年的,且石头旁边有很多杂草,很多杂草都是多年形成的,证明压在死者王阳珍身上的石头并不是滚落的,且不是被告方施工存留的石头;照片4、5,可以看出石头压在一个遗体上面,但是压在王阳珍身上的石头,并没有压在死者的头部,而是在大腿和臀部,且可以看出死者并没有任何挣扎的痕迹;照片6,可以看出压在死者王阳珍身上的石头是在死者的大腿及臀部,并不能造成王阳珍死亡,且死者王阳珍双手是在握拳状态的;照片7,可以看出死者没有任何挣扎等,庭审中提交照片8,可以明显看出死者王阳珍的一只腿是悬在空中的;
3.打印照片,是被告方在电脑里打出来的,可以看出被告方的总体施工区域,其中有红线范围的,是都香高速的,我们是根据王阳珍死亡地点圈出来调查出来的,可以看出王阳珍的死亡地点离被告施工处是有一定的距离的,并不在被告工程施工范围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2、3组证据的证明事实不认可,根据被告方的照片1可以看出石头旁边的草是打翻掉的,可以看出石头的滚向痕迹,照片2、3、4,可以看出石头的滚落,照片5,可以看出石头是从上面掉下来的;照片6、7可以看出石头是能直接造成王阳珍死亡的,毕竟死者王阳珍已经年龄大了,该石头能直接造成王阳珍死亡;照片8,虽然能证明死者并不是在被告施工范围内,但是并不能证明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且该周围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而且,村民们早就向被告公司说要整改安全隐患。
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21年4月12日向其出具了调查令向乐红派出所调取与本案有关的外部卷宗材料,至庭审时乐红派出所提供了照片7张。2021年7月2日,本院收到乐红派出所交来的三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笔录内容能够证明发现王阳珍死亡现场的具体情况,及王阳珍死因系被被告堆放不稳的石头滚下砸中身亡的。***的笔录中说到:“当时修路的时候石头不稳的叫他们处理好他们没有处理”,能够证明被告修路时石头堆放不稳定,存在安全隐患,经多次向被告反映整改,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整改,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对笔录内容有意见,三名被询问人均是王阳珍的近亲属,所做的陈述在客观上均存在偏袒的可能,从笔录也可以反映出对于王阳珍什么时候出门无法证实,对于王阳珍的死亡原因也无法证实,三名被询问人均不是专业的法医,不能仅凭三人说是石头砸死就判定是石头砸死,应当经过专业的鉴定来确定死亡原因。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可以确定压在王阳珍身上的石头在未掉落之前周边已经长满了杂草,说明这个石头已经存在多年,这么多年都没有掉落,为什么当时会掉落。从笔录证实到王阳珍当时67岁,这个石头有的认为是1000斤,有的认为是400斤,但是可以明确,一个成年壮汉无法移动。这么重的石头单凭王阳珍一个人也无法让它移动,因此可以排除石头是王阳珍自己弄了掉下来的可能。故本案石头是如何压在王阳珍身上是一个重大的谜团,在谜团未解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被告存在过错。从笔录中还可以确定现场离王阳珍家仅有60米,是一个很近的距离,对于周边是否具有危险性,王阳珍不可能不知道,出于常理一定会避开危险路段。询问笔录不能得出王阳珍死亡原因系被告石头砸死,同时也不能证实压在王阳珍身上的石头系被告堆放,还不能证实石头是堆放不稳自己掉落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公示,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户口注销证明,仅能证实原告亲属王阳珍死亡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表示在责任未明确前,由被告先行垫付死者丧葬费12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王阳珍死亡的原因,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乐红派出所调取的8张照片,仅能够反映拍摄照片时现场的自然情况;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乐红派出所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是针对死者王阳珍之子***,王阳珍之女及女婿***、王德兵制作,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王阳珍的死亡原因。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提交的打印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公司的施工范围情况。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永宽、李贵文、李贵荣、李贵美、***、***、李贵兵系死者王阳珍亲属。2020年10月23日,死者王阳珍之女***,及***丈夫发现王阳珍死于鲁甸县子社的一处芭蕉树角,后王阳珍之子***向鲁甸县公安局乐红派出所报警。鲁甸县公安局乐红派出所于同日向***、王德兵、***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庭审中,原告陈述王阳珍死亡未进行尸体检验。2020年10月28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庄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20年10月23日15点左右,死者王阳珍(女,汉族,家庭住址:鲁甸县子社,身份证号码:5321221954××××××××)在都香高速乐红段关溜村街子社G2改道处被滚石砸中身亡。双方因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引发纠纷,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乐红镇党委、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在乐红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在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在责任未明确前,乙方先行垫付死者丧葬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并于协议签订之后次日18点前全额支付,款项转账至***于云南省农村信用联社所开账户。具体赔偿事宜待法院判决后另行结算。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再因此事妨碍乙方施工作业。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生效后,不得单方违约。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乐红镇司法所存档一份,三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2021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058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导致本案王阳珍死亡的原因系石头滚落砸中王阳珍致其死亡,且该石头系被告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名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公示、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公示,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户口注销证明,仅能证实原告亲属王阳珍死亡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表示在责任未明确前,由被告先行垫付死者丧葬费12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王阳珍死亡的原因,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乐红派出所调取的8张照片,仅能够反映拍摄照片时现场的自然情况;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乐红派出所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是针对死者王阳珍之子***,王阳珍之女及女婿***、王德兵制作,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王阳珍的死亡原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产生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证实了原告亲属王阳珍死亡的事实,但是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王阳珍的死亡原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宽、***、***、李贵文、李贵荣、李贵兵、李贵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原告***、***、李贵文、李贵荣、李贵兵、李贵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虹
审 判 员  张艳红
人民陪审员  袁友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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