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908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沾泽村388号F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8218780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嘉盛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五局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嘉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盛公司返还工程款1759842.18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759842.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对第一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如法院不支持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则请求判令***返还房款272705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7270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盛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嘉盛公司承包中建五局三建公司承建的湖南省新化至××路××***工程***1号大桥、***2号大桥、将军山大桥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经中建五局三建公司与嘉盛公司最终结算,嘉盛公司在该项目劳务工程款为44537120元。因嘉盛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款系以房抵款方式进行支付,即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路××路××广场××幢××号××号房抵付劳务工程款给嘉盛公司,抵付方式为嘉盛公司指定***为购房人,中建五局三建公司指定***直接与开发商昆明**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以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对美凯龙公司的等额工程款债权抵销。2022年7月,双方核对确认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已支付嘉盛公司劳务工程款总金额为46296962.18元,超出总结算金额1759842.18元。嘉盛公司取得中建五局三建公司超付的劳务工程款1759842.18元没有法律依据,长期占用资金给中建五局三建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第三人***作为嘉盛公司的代表,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就超付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嘉盛公司辩称,嘉盛公司承包湖南省新化至××路××***工程***1号大桥、***2号大桥、将军山大桥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公司与中建五局三建公司最终结算,该项目劳务工程款总金额为44537120元,并且中建五局三建公司还应***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以上共计46037120元。经双方对账,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已***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43073255.18元及保证金600000元,就剩余的劳务工程款及保证金,中建五局三建公司提出将**宜居广场B幢XXX号房抵偿1396654元款项、B幢XXX号房抵偿2727053元款项的抵偿方案,嘉盛公司确认了若进行抵偿,则同意上述抵偿的金额。后双方就上述以房抵款的具体事宜进行友好协商,经沟通后,最终仅就B幢XX号房抵偿1396654元达成了《以房抵分包款协议》,并未就B幢3007号房抵偿工程款达成合意。双方就B幢3007号房也没有签订正式的《以房抵分包款协议》,B幢3007号房也不是登记在嘉盛公司名下,嘉盛公司也没有将B幢3007号房指定登记到***或其他任何人名下。因此,中建五局三建公司至今尚欠嘉盛公司劳务工程款967210.82元。 第三人***述称,**宜居广场B幢XX号房有签订了《以房抵分包款协议》,B幢3007号房没有签订《以房抵分包款协议》,上述房产虽都进行了备案登记至***名下,但***只取得了B幢XX号房,并未实际取得B幢XXX号房。***只是上述房产名义上的所有人。 嘉盛公司基于上述辩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967210.82元,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反诉费用由中建五局三建公司负担。 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对嘉盛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款已经超付,嘉盛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中建五局三建公司以房抵付劳务工程款的过程是中建五局三建公司从美凯龙公司处获得**宜居广场B幢XX、XXX号房,将上述房产抵付给嘉盛公司,嘉盛公司指定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双方在抵房之后才办理最终结算,且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发起签订《以房抵分包款协议》的内部审批,发现两套房的金额加上其他已付款的金额已经超出了最终结算款,所以最终只签订了B幢XXX号房的《以房抵分包款协议》。嗣后,双方对账确认已支付劳务工程款中包含了B幢XXX号、XXX号房的抵偿款,以上过程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B幢XXX号房抵偿的金额是2727053元,算上该款,中建五局三建公司不仅没有欠付,还超付1759842.18元。二、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签订B幢XXX号房的《以房抵分包款协议》之后,嘉盛公司就从来没有向中建五局三建公司主张过劳务工程款,足以说明中建五局三建公司没有欠付劳务工程款,现嘉盛公司提出反诉,是在歪曲事实。 ***对嘉盛公司的反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载明案涉B幢XX号、XX号房均于2017年3月17日付款,且均于2017年3月22日备案登记至***(系嘉盛公司所承接的案涉劳务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下。而《以房抵分包款协议》是在案涉房屋登记至***名下之后形成的,嘉盛公司仅承认B幢XX号房系根据《以房抵分包款协议》指定登记到***名下,存在时间上的逻辑错误,本院不予采信。2、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载明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对嘉盛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其中备注有B幢XX号、XX号房抵偿劳务工程款(含保证金)的情况且落款处有嘉盛公司的盖章确认。嘉盛公司主张该对账单系对以房抵工程款金额的一种假设性的确认,与对账单性质及普遍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代表嘉盛公司接受B幢XXX号、XX号房用于抵偿案涉劳务工程款(含保证金)。3、以物抵债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系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内部就以房抵偿案涉部分劳务工程款的审批情况,因B幢XXX号、XXX号房用于抵偿劳务工程款存在超额,审批结果要求按实际债权处理。这与最终只签订B幢XX号房《以房抵分包款协议》相互印证,双方最终虽未就B幢XX号房签订《以房抵分包款协议》,但不影响***此前已代表嘉盛公司接受B幢XXX号房抵偿劳务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嘉盛公司承包中建五局三建公司承建的湖南省新化至××路××***工程***1号大桥、***2号大桥、将军山大桥劳务工程并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系嘉盛公司所承接的案涉劳务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支付劳务工程款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路××路××广场××幢××号××号房抵付部分劳务工程款(含返还履约保证金)给嘉盛公司,抵付方式为嘉盛公司指定***为购房人,中建五局三建公司确定由***直接与美凯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以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对美凯龙公司的等额工程款债权抵销。2017年3月17日,案涉两套房屋完成付款。2017年3月22日,案涉两套房屋均登记备案至***名下。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经中建五局三建公司与嘉盛公司最终结算,嘉盛公司所承接的项目劳务工程款为44537120元。2019年4月29日,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内部就未付部分的案涉项目劳务工程款(含返还履约保证金)发起以物抵债申请审批,因案涉两套房屋折抵的总价款超出上述未付的劳务工程款(含返还履约保证金)金额,故最终仅就B幢XXX号房屋于2019年8月26日与嘉盛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分包款协议》。嗣后,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已支付嘉盛公司劳务工程款(含返还履约保证金)总金额为47796962.18元,其中B幢XXX号房抵偿1396654元,B幢XXX号房抵偿2727053元。 本院认为,中建五局三建公司与嘉盛公司一致确认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款为44537120元、履约保证金为1500000元,共计46037120元。现中建五局三建公司通过以房抵偿部分劳务工程款(含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共计支付嘉盛公司劳务工程款(含返还履约保证金)共计47796962.18元,超额支付1759842.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嘉盛公司取得超额支付的1759842.18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劳务工程款超额支付的具体金额自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日起予以确认,因案涉对账单上未载明具体的签订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759842.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5984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23616元,减半收取计11808元,由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已预交),由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受理费15202元,减半收取计7601元,由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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