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民终10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晟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上诉人福清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3)黔018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2年1月23日上诉人即通知被上诉人退场,2022年2月22日通过微信再次要求被上诉人退场,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因此产生的后续租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是按照使用时间计算,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场后,上诉人不再使用相应设施。被上诉人一直陈述是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其无法退场,但此后又陈述其自行解决了出场问题,陈述相互矛盾,说明被上诉人退场不存在障碍。上诉人2022年1月通知被上诉人退场时是具备退场条件的,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退场通知后,在能退场且具备退场条件的情况下拖延退场,造成的相应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未对其主张的无法退场、5条钢板桩被掩埋的责任进行举证,仅提供了《拉森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反映现场真实情况,更体现不了无法退场、5条钢板桩被掩埋的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在缺乏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在证据采信上未予公平对待。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造成16000元的苗木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仅承担保证被上诉人打、拔钢板桩时的机械、车辆出入便道通畅,并非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是在拔桩的过程中产生,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要求扣减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扩大了对上诉人的责任。四、上诉人在项目所在地设有食堂及住宿场地,为被上诉人的工人提供了食宿条件,被上诉人工人自行选择在外解决食宿,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未提供食宿。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拔桩退场的问题,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过错责任在上诉人。自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6月22日的微信对话内容,归结起来就是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第11.4条约定保障被上诉人出入便道通畅。被上诉人在微信中一直提醒其移树、付款等以保障被上诉人拔桩出场,并多次提示拖延拔桩将导致双方产生更多租金损失,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板桩也是租来的,钢板桩多滞留一天,被上诉人也要对其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租金损失,但上诉人消极对待。即使在2022年6月20日被上诉人认可出场,但实际上当时拔完桩后钢板桩也未能及时出场,钢板桩真正出场的时间是2022年11月15日,该事实从2022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发送的微信“钢板桩运不出去,被堵死了,你去协调一下”以及11月15日陈某某发送的微信“郭总是你找人来吊钢板桩吗?”郭某回复“是了,我在场地,钢板桩拉走了。”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营业点验收入库单》中钢板桩于2022年11月16日入库的时间可以证实。2022年6月21日至11月15日期间,钢板桩闲置的损失是由上诉人承担的。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上诉人违约在先,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被采纳。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所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营业点验收入库单》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钢板桩不能及时出场以及5条钢板桩被埋的过错在于上诉人,应当由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上诉人不能举证推翻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6000元苗木损失,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存在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提出该主张,从侧面也反映出来上诉人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保障被上诉人拔桩车辆出入通畅,属于违约方。即使该损失真实存在,依照合同约定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主张该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四、关于被上诉人员工食宿问题。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提供了食宿,且在被上诉人多次通过微信向上诉人项目经理陈某某发送对账结算单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及陈某某均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被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拉森钢板桩劳务施工费217780元;2.判令某某公司、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67元(利息以21778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2日,最终应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陈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6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拉森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钢板桩支护施工项目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星月湖二期C区管理用房护坡”,承包内容为“打、拔9米拉森钢板桩(不含钢支护),按甲方要求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负责提供60延米150支IV号9米钢板桩及施工所需的设备、人员”,总施工设计量为单边60延米,承包含税价180000元,超出60延米量按3000元每延米另计,钢板桩打桩机进出场工共2次,如工地需打桩机多次进出场,按18000元/次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60000元进场费,乙方打完钢板桩后支付120000元。第六条“租金计收方法”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轴线施打钢板桩,钢板桩进场开始计,接到甲方通知拔桩一星期后截止,交付甲方免费试用期为30天,超期使用按日计收租金,从第31天起,按每吨每天10元计算租金,甲方应每月付清上月所产生的租金。第七条“施工方法”第5项约定:“施打的钢板桩达到免费试用期时,须征得甲方同意,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才能拔钢板桩”。第八条“双方责任”中约定:甲方的责任包括保证乙方打、拔钢板桩时的机械、车辆出入便道通畅,如未保证乙方施工机械、车辆便道的畅通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提供堆放材料场地,无偿提供挖机在场地转运钢板桩,以及无偿为乙方施工人员2人提供食宿等;乙方的责任包括按双方商定计划施工,如期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做好施工记录,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及甲方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等。双方还约定甲方通知乙方拔除钢板桩时,若现场阻滞,甲方应平整施工现场,保证设备正常施工,乙方才能进场拔桩及终止钢板桩租金,以及若因甲方原因钢板桩被损坏或截留,甲方应按6500元/吨赔偿给乙方等。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进场施工。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郭某以微信与陈某某沟通。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如下:2021年8月16日,郭某发送“机器还有五公里到工地了。你安排人过来现场”,陈某某回复“有人在现场”。2021年8月21日,陈某某发送“钢板桩如果到场照片拍给我”“照片给我几张”“我要回复项目部领导……”,郭某发送钢板桩照片给陈某某。2022年1月23日,郭某向陈某某发送结算单图片,图片内容“钢板桩102T,9月21日开始计租,到2022年元月21日共计4月,租金共计300元/吨/月×102T×4月=122400元,施工费未付部分为120000元,共计242400元……”,2022年1月24日,陈某某回“8.21开始到现在的总费用已付费用代付费用一起列一下,要不然财务看不懂”,郭某发送结算单图片,载明“钢板桩共102T,免费使用期为8月21日到9月21日止,9月21日起开始计租,止于2022年元月21日共计4个月,共计租金300元/T/月×102T×4月=122400元,施工总价为180000元,已付60000元(其中公账为5万,陈总微信转1万),施工费未付部分为120000元,共计未付款项为租金+未付施工费122400+120000=242400元……”。2022年2月22日,陈某某发送“春节前就说随时可以拔钢板桩了,你那里安排下哦,我还在老家”,郭某回“你要秒移树啊,移树”。2022年2月25日,某某公司方发送“陈总!打你电话没接。那钢板桩需要拔吗?要拔的话你得把树移走,还有先把尾款付给我。这样耗下去钢板桩走租金你们不合算的。”。2022年3月4日,郭某发送“陈总!你电话也不接。你不把树挪走。我的钢板桩拔不了。”。2022年3月14日,陈某某发送“张,挪树联系他,要过去前先电话和他说一下,现场需要啥配合和他说一下。款的事老板那里说拔桩了就安排付款。我这两天回泉州处理事情,谁知道昨天突然疫情,困住了,可能这几天回不去贵阳”,郭某回“你得先帮我安排款过来。我拉机器,运材料都得用钱啊。还有我们把结算做一下。”陈某某回“主要是款不是我这里付的啊,老板那里会有统筹安排过去,一边是付款才拔桩,一边是拔桩才付款,你让我夹在中间怎么处理”。同日,陈某某发送“你结算单搞个过来,我发给老板”,2022年3月15日,郭某发送结算单图片两张,其中一张载明内容同2022年1月24日某某公司方发送的结算单图片,另一张载明“钢板桩共计102T,每月300元/T,租金2022年元月21日到2022年3月15日共计一月24天,计54天,租金102×54×10元/T/天=55080元,租金折成一月计算为102×300=30600元,故尾款为4200+30600=73000元”。2022年3月17日,郭某发送“陈总!张总说找你。你安排款过来啊。我拉机器,运送材料要运费啊。你不安排款过来。我这边运作不起来。钢板桩拔不了。这样下去走租金。你我都不合算。你看着办啊。”2022年6月10日,陈某某发送“春节前就让你们拔桩”“现在该工地及周边工地都已动工并由其他单位施工,后续大型机械将无法进场”,郭某回“那怎么拔桩?”,陈某某发送“尽快落实拔桩拔掉,要不后面机械进不去,我们处理不了”,郭某回“我这几天安排机器去拔。你帮我安排款!”,陈某某回“款已经向公司申请了,项目款下来就有了”,郭某回“我拉机器,拉桩也得要钱啊!”,陈某某回“要等项目款下来,不要为难我”“拔完款就快了……”。2022年6月14日,郭某发送“陈总!这钢板桩到现在才拔。这租金怎么算?”,陈某某回“上次发的图片再发一个给我”,2022年6月16日,郭某将前述2022年3月15日发送的图片发给陈某某,陈某某回“催了公司,答应先拔,你可以叫车来明天拔了,明天拨付1.5W”,郭某回“好的!我就安排车明早到。你明早安排移树”,陈某某回“车大概几点到”,郭某回“二点到!”、“明早早点过去移树!”,陈某某回“安排了”。2022年6月17日,郭某向陈某某发送了一张结算单图片并开始拔桩。2022年6月18日,郭某发送“陈总!结算单!你鉴个字啊!”。2022年6月19日,陈某某发送“其余的桩什么时候拔完呢”。2022年6月22日,郭某发送“陈总!那钢板桩拔出来运不出去,被堵死了。你去协调一下啊。”2022年10月31日,郭某发送信息“陈总!我的钢板桩被埋了四条怎么算?”后发送结算单图片一张及信息“陈总!这是星月湖清单,你看看”,图片载明:施工总价180000元,钢板桩(9m)150共102T,免费使用期2021年8月21日至9月20日,租用期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计9月,租金102T×9月×300元/T/月=275400元;钢板桩(打桩)食宿费用(2人)7天,住180×7=1260元,伙食120×7=840元,拔桩4天,住180×4=720元,伙120×4=480元;拔桩时租钢板(铺路)16张(白云区租),车费4车×800元/车=3200元,租金1200元,挖机修路台班7800;4条钢板桩被埋4×0.68T×6500元/T=17680元;至2022年6月20日前共收275000元;未付金额施工费+租金+开支+赔桩180000+275400+15500+17680=488580,488580-275000=213580元。2022年11月1日,陈某某回“2022年1月就叫你们机械退场了,你现在搞这么多费用给我看”“春节前没工人来开机械退场不是我们的问题,不能因为年底没拿到尾款拖延退场反到把费用一直加上去哦”。2022年11月15日,陈某某发送语音“郭总,郭总是你叫人过来吊钢板装吗?”郭某回“是了!我在场地。拉钢板桩走了。”2022年11月16日,郭某发送“陈总!钢板桩共埋了五条。昨天装车共装了145条”。2022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方发送结算单图片一张及信息“陈总!这是星月湖钢板桩的结算!你看看”,图片载明:A.①钢板桩(9m)150条共计102T,使用期为8月21日至9月20日(2021年),租期为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共计租金为9月×102T×300元/月/T=275400元;②工人食宿(2人),1.打桩共7天,住180×7=1260元,食100×7=700元;2.拔桩共4天,住180×4=720元,食100×4=400元,共计3080元;③拔桩租用铺路钢板及挖机(16块铺路钢板),租用钢板运费800元/车,800×2×2=3200元,租金1200元,挖机台班费用为7800元,共计12200元;④被埋钢板桩共5条,费用为5×0.68×6500=22100元;⑤施工费180000元。B.①+②+③+④共计费用312780元,已付275000元,未付款为施工费+①+②+③+④-已付款180000+312780-275000=21778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陈某某陈述陈某某系某某公司项目部在现场的负责人。
某某公司、陈某某向某某公司付款情况: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1日、2022年1月30日向某某公司转账50000元、200000元,并备注“机械租赁费”;陈某某于2022年6月17日分三次微信转账合计15000元、2021年8月16日微信转账10000元给郭某。
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代扣加油费用1260元。陈某某陈述于2021年1月23日口头及电话、当面通知某某公司退场,2022年2月22日通过微信书面通知退场;对某某公司进出场的钢板桩数量不知情,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提供了打桩期间的食宿,但是某某公司并未使用,反而自行处理,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某某公司、陈某某承担。
又查明,某某公司提交《营业店验收入库单》3张,证明150支钢板桩仅回收145支,被埋5支。该3张入库单载明日期均为2022年11月16日,数量分别为58支、57支、30支,合计145支。
陈某某提供其与“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黄某某”与“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某公司拔桩时损坏“盛某”苗木,陈某某与“盛某”沟通,黄某某支付有关损坏费用16000元。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出场只挂到树枝,损坏金额没有证据证明达到16000元,即使有苗木损坏,根据合同约定应该保障某某公司的机械事故及平整现场的责任应该由某某公司、陈某某方承担。
诉讼中,某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保费653.84元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黔0181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某公司名下价值217947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二年、银行存款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提供钢板桩及施工所需的设备、人员,于2021年8月21日进场,于2022年6月20日拔桩出场,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打、拔钢板桩施工,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项。关于案涉工程款项,某某公司郭某于2022年11月17日向某某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陈某某发送结算单,陈某某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某某公司、陈某某抗辩于2021年1月23日口头及电话、当面通知某某公司退场,2022年2月22日通过微信书面通知退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陈某某与某某公司郭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拔桩出场须移除树木等,并保障出入便道畅通,某某公司未及时移除树木,保证某某公司打、拔钢板桩时的机械、车辆出入便道通畅,故某某公司无法拔桩出场,系因某某公司的原因所致,由此产生的包括钢板桩滞留现场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租金、为出场租用钢板进行铺设而产生的运费、租金以及在场地转运钢板桩的挖机台班费等在内的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关于钢板桩数量问题,陈某某抗辩对进出场钢板桩数量不知情,而《拉森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某某公司提供钢板桩150支,且陈某某其作为某某公司项目部在现场的负责人,并直接与某某公司郭某对接机器、钢板桩进场,其不知晓进出场钢板桩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钢板桩验收入库单,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确认钢板桩被埋5支。关于施工人员食宿问题,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为某某公司施工人员2人无偿提供食宿,结合查明事实,某某公司施工人员确未获得某某公司提供的食宿,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施工人员提供食宿而被拒绝接受,且根据打、拔钢板桩施工事实,某某公司发送的结算单中主张的人员食宿费用数额亦合乎情理。据此,结合合同约定及某某公司按约完成案涉项目打、拔钢板桩施工等事实,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郭某于2022年11月17日向陈某某发送的结算单载明金额即217780元予以确认,扣减某某公司认可代扣加油费用1260元,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216520元,该款项中包含了施工费、钢板桩租金、人工食宿费用、钢板桩毁损灭失折价赔偿等,而合同中仅约定了施工费及租金的支付时间,根据前述费用产生的时间、某某公司及陈某某付款的时间等情况,亦无法区分某某公司、陈某某付款对应的项目,同时,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发送结算单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从某某公司发送结算单及信息“陈总!这是星月湖钢板桩的结算!你看看”来看,亦无直接主张支付的意思表示,故前述款项支付时间应视为无约定,某某公司通过提起诉讼主张前述款项,某某公司应予支付。对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施工费2177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由某某公司支付21652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但在某某公司起诉后,某某公司未支付,确对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未付款项21652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付。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代付赔偿款16000元,仅凭陈某某提供的其与“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黄某某”与“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为16000元,且该赔付未经某某公司认可,同时,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的责任包括保证某某公司打、拔钢板桩时的机械、车辆出入便道通畅,否则产生的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以及拔除钢板桩时,若现场阻滞,某某公司应平整施工现场,保证设备正常施工等,该损失是在拔桩的过程中产生,某某公司亦未证明该损失并非因机械、车辆出入便道或施工现场存在问题导致,故该款项不应从其应付某某公司的款项中扣减。
关于陈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某某公司,陈某某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对接人员虽系陈某某,但结合陈某某与郭某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某发送“我要回复项目部领导……”(2021年8月21日)、“你结算单搞个过来,我发给老板”(2022年3月14日)、“款已经向公司申请了,项目款下来就有了”(2022年6月10日)等消息,某某公司应当知道陈某某系代表某某公司,且根据陈某某及某某公司的陈述,陈某某为某某公司项目部在现场的负责人,其对接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并支付部分款项系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称陈某某与某某公司为合伙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某公司主张要求陈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判决:一、福清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165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款项2165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二、驳回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610元,由福清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2022年2月23日郭某到工地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视频(光盘)。拟证明: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的拔桩要求后,于2022年2月23日到现场看,但现场不符合拔桩设备及车辆出入通畅的条件,郭某发送信息及视频给陈某某,但其不回微信不接电话。该证据与一审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钢板桩不能及时出场的过错在于某某公司的拖延、消极行为导致。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设备租赁合同、广州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1月份的月度对账单、(2023)沪0114民初2237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根据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广州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的使用项目、起诉时间等均能印证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工地提供的钢板桩是向案外人广州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因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违约,导致某某公司对案外人违约被起诉支付租金的事实,故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至出场时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2.该组证据与本案中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拉森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微信记录、《营业点验收入库单》等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损失的5条钢板桩某某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广州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1月的月度对账单中已确认定损费用19550元。同时印证余下145条钢板桩实际是2022年11月15日从某某公司工地拉走,2022年11月16日将钢板桩装车运送移交案外人广州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故某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是因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也印证了某某公司一直在微信中提示陈某某的“耗下去租金对双方都不合算”的说法。该损失系某某公司导致,某某公司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某某公司不可能故意将钢板桩滞留现场,自己对广州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高额的租金损失。某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仅从该视频12秒及照片不能反映出无法退场的责任在上诉人。该视频的形成时间是2022年2月23日,无法证明此后一直到6月均存在不能退场的情况。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2年3月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后,均积极协商撤场,无法撤场的原因不在上诉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调解书只是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协议,并未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证明不了涉案的5根钢板桩被掩埋的事实,更证明不了钢板桩被掩埋的责任在上诉人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能够证明钢板桩损毁的责任在上诉人,才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某某公司上诉主张2022年1月23日通知某某公司退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又称其于2022年2月22日通过微信再次要求某某公司退场,系某某公司自己拖延导致后续租金的产生,相应的租金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郭某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即2022年2月22日陈某某发送“春节前就说随时可以拔钢板桩了,你那里安排下哦,我还在老家”,郭某回“你要秒移树啊,移树”。2022年2月25日,郭某向陈某某发送“陈总!打你电话没接。那钢板桩需要拔吗?要拔的话你得把树移走,还有先把尾款付给我。这样耗下去钢板桩走租金你们不合算的。”等内容,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主张的其已于2022年2月22日再次通过微信要求某某公司退场的事实,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后,某某公司郭某与陈某某通过微信多次沟通拔桩事宜,直到2022年6月16日双方就拔桩达成共识,陈某某安排移树,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到场拔桩。结合某某公司郭某2022年11月17日向陈某某发送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租期为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符合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上的租期予以采纳,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某某公司应付案涉钢板桩劳务施工费金额。本院认为,对于案涉钢板桩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某某公司郭某向陈某某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6月17日、10月31日、11月17日多次发送的结算单,陈某某对案涉钢板桩为102T、租金300元/T/月未提出异议。如前所述,案涉租期为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故对2022年11月17日结算单列明的钢板桩租金为2754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符合本案事实。
对于施工人员食宿费用,《拉森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无偿为某某公司施工人员2人提供食宿,某某公司仅以其在项目所在地设有食堂及住宿场地,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某某公司施工人员提供了食宿,而且某某公司主张的食宿费用也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对2022年11月17日结算单列明的食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某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对于某某公司拔桩产生的相关费用,《拉森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保证某某公司打、拔钢板桩时的机械、车辆出入便道通畅,如未保证施工机械、车辆便道的畅通而产生的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及陈某某在微信中回复“工地及周边工地都已动工并由其他单位施工,后续大型机械将无法进场”之内容,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拔桩出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明显不当。
对于钢板桩被掩埋的费用。本案中,双方多次发送结算单,陈某某对进场的钢板桩数量均未提出异议;而对于出场的钢板桩数量,某某公司已经举证仅为145条,某某公司不认可被埋钢板桩的数量,应当举证予以反驳。陈某某作为与某某公司对接人员,在某某公司拔桩出场时,其未对出场的钢板桩数量进行确认,导致某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出场钢板桩数量,且不认可某某公司主张的出场钢板桩数量,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认定某某公司提供给某某公司的钢板桩被埋5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某某公司虽然不认可是其原因导致5条钢板桩被埋,但是案涉钢板桩进场后,确实系在某某公司施工工地和施工期间灭失,且灭失原因无证据证明可归责于某某公司,故按照《拉森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按6500元/吨赔偿某某公司灭失的5条钢板桩的费用,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公司郭某2022年11月17日向陈某某发送的结算单确认的金额,以未付款217780元扣减某某公司认可的代扣加油费用1260元后,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21652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应当承担16000元苗木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对此损失的赔偿责任无合同约定,且某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有保证拔桩时机械、车辆出入便道通畅的义务,在某某公司不认可该损失,也不同意在案涉款项中抵扣该损失费用的情况下,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福清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