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823执14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0326U,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邱添斌。
被执行人:上杭县步云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3004113344J,,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步云乡
法定代表人:杨进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杭县步云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8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32111.58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对工程款达成履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杭县步云乡人民政府对工程款达成履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杭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3执1459号案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其基
审 判 员 谢 彤
审 判 员 何兰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郑启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