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3民初2844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0326U,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邱添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被告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添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在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0万元(具体金额以中介机构的评估意见为准);2.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临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将***位于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88号内水井一口恢复原状,即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因将填埋的井圈恢复到原位置并将填埋的泥土进行清理恢复原状。

事实和理由:坐落于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办公楼西南向土地上原有的房屋、宅基地、水井等,系原告***祖父傅德才之产业,这一事实有民国三十三年《上杭县历史城市现状图》和房产登记表可以证实,该现状图中记载的上岗背713宅26、714宅32的图形登记人为傅德才,715宅31登记为丘瑞荣、傅德才。根据登记表中的记载,傅德才登记的房地产面积分别为1.63亩、1.2亩和0.9亩,合计3.73亩折合面积2484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约400平方米);登记表中傅德才房地产的地点坐落于上岗背,即现位于和平路88号内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办公楼的西南向,也就是现在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占用并被整平正在进行施工建设的土地位置内。***祖父傅德才于1956年过世,其遗留的房地产因年久失修,部分房屋倒塌变成残墙,但仍遗留有部分破旧房屋和水井等附属设施。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一家即未再在此居住生活。临江建筑公司(原社办企业)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成立时,在傅德才遗留的房地产东侧建造了公司办公楼,并占用了***家的部分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设施。1989年间,原社办企业临江建筑公司改制成现临江建筑有限公司(9个自然人股东)。2020年11月中旬,临江建筑有限公司雇请挖掘机等大型机械,未经***同意将原告***祖父傅德才遗留宅基地上的地面设施(房屋等)全部铲除并整平,***遗留在临江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建筑物、附属物遭到破坏性毁灭,现地面上仅留水井一口和原房屋墙基。在未经政府审批的情况下,未取得用地审批和规划及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将临江建筑公司的车间、仓库、办公室、值班区、工场、料场进行拆除和整平,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违法建筑停车场,损害了国家利益,侵犯***水井所有权。2020年12月21日,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将案涉水井填埋,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停止侵害。为此起诉。

被告临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主张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占用了其房屋、附属设施和宅基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首先,在法院立案后的2020年12月8日,***及其代理律师、法院主审法官以及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勘察现场时,***到现场指认“房屋范围”,并自行叫人进行了开挖,但没有发现***所主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残留痕迹,现场证据证明根本不存在***主张的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占用了其房屋、附属设施和宅基地的事实。其次,***主张的民国三十三年的《上杭县历史城市现状图》和房产登记表,虽有登记地名为上岗背的地基,但四至界址不明。经过七十多年的历史变迁,土地性质早已发生改变,解放后城镇土地均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私人所有的土地。***主张的民国三十三年(1944年)的地名“上岗背”坐落于现在的何处不清楚,根本不能证明该“上岗背”位于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范围内。再次,***自己的房屋系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违章建筑,违法占地,紧靠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房屋围墙建筑,侵犯了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围墙所有权。更有甚者,***擅自拆除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围墙,才露出了其紧靠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围墙的窗户下段,临江建筑有限公司保留要求***恢复围墙原状的权利。

二、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现有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均属于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1)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前身,1964年为城关工程队,后改名城关建筑社-上杭县四建公司-临江建筑公司,2001年改制成临江建筑有限公司。1973年间,为建设锯板间、水泥预制构件和建材仓库,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使用坐落上杭县城关镇东大队岗背后街(小地名为土井下)土地3200平方米建房,四至界址为:东至环城公路,西至生产资料仓库,南至居民住宅,北至上丁家山公路。在征用土地过程中经过了与当时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协商同意,并经县有关部门批准,符合当时的民情和政策法律规定。(2)1978年间,因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锯板车间、水泥预制构件和建材仓库,再次由当时的上杭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局批准征用土地1020平方米,使用坐落上杭县城关镇东大队岗背后街(小地名为土井下)土地1020平方米建房,四至界址为:东至环城公路,西至本社已建仓库,南至居民住宅,北至上丁家山公路。所以,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现在围墙范围内的房屋、附属设施及空地,均是通过当时政府有关部门的征用土地、审批建房,审批手续合法、完整。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现有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和围墙范围内的土地,均属于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三、人民政府在1979年间曾制止相邻居民对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宅基地的侵权,权属清晰。1979年10月8日,当时的上杭县城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发出书面通知给相邻的居民傅仁丰(原告***的堂叔),内容为傅仁丰不听当时的大队和建筑社(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前身)劝阻,想占用己审批给建筑社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公社革命委员会责令傅仁丰停止建筑,否则拆除时不予补偿。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临江建筑有限公司是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晰。

四、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现有的房屋、附属设施及围墙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依法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争议。(1)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已于1990年11月1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3631.1平方米,建筑面积1434.3平方米。四至界址清楚。四至界址为:为东至罗广发及小路以自围墙为界、南至兰永英、付建林、郭才生、付建仁等以自围墙为界、西至生资公司仓库、以水沟中为界、北至道路以自围墙为界。当时周围邻居均已签字确认指界。特别需要提出的是,***的父亲傅仁经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就一直居住在上杭县城区,1990年11月在主管部门进行界址调查时,临江建筑有限公司沿南向围墙的界址,由***的父亲傅仁经和其他邻居进行了签字确认界址,足以证明***的父亲傅仁经早已确认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界址的,双方之间的界址非常明确而没有争议。(2)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已于1992年7月30日还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合法建筑,受法律保护。(3)临江建筑有限公司每年均有依法交纳土地使用税,足以证明临江建筑有限公司是长期合法使用土地。

综上所述,***对涉案标的不享有物权,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水井在***的房产范围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曾经使用管理水井,相反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前身建筑公司一直在涉案的土地上依法占用使用管理,***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来主张物权。临江建筑有限公司是依据临江镇政府的改制文件依法成立的,是新设立的公司,其前身就是建筑工程公司,因历史遗留问题还未改制成,在法律上没有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涉案土地虽然没有完成权属变更,但实际上临江建筑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企业相关人员都是由新设立的本案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在依法管理。由此***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主张的所谓“侵权事实”发生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不仅从未通过法律程序向临江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任何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相邻之间几十年都相安无事,此次提出诉讼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1民国三十三年上杭县历史城市现状图;2.民国三十三年房屋土地登记册;3.民国三十三年第68段坵地联络图;4.讼争现场照片;5.亲属关系证明;6.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出资详细信息;8.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平面图。

临江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法判断,由法院依法审查。该组证据没有具体的四至界址,登记为傅德才,并不是本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主张本案物的权利人,无法证明***主张。对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案涉水井属于***。该水井是记载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使用范围内。临江建筑有限公司依法对合法土地建筑物进行维修改造,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属于合法建设,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证据7、8***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临江建筑工程公司,涉案土地产权人为本案的临江建筑有限公司,临江建筑公司在改制过程中还没完成,在建设过程中有向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被告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围绕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1.明细账;2.1973年审批表;3.1978年审批表;4.土地审批表;5.土地登记申请书;6.地籍调查表;7.界址调查表;8.土地使用权证;9.房屋所有权证;10.1979年通知;11.危旧车间仓库工场维修加固报告;12.2020年10月12日报告;13.2000年11月3日临江建筑公司和资质就位的报告、2001年5月25日关于临江建筑公司改制的请示报告、2001年11月7日临江镇政府证明。14.2020年10月13日,2000年3月3日,2001年4月25日完税证明的税收缴款书。

***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来源于上杭县动产登记中心,该中心保存的该审批表系复印件,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复印件上也没有记载来源何处;征用该土地时并没有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假设真实,也是政府将土地无偿划拨给当时的城关公社建筑社,而不是审批给临江建筑有限公司,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系1989年设立的私人公司,依法不能享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不能作为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审批表中所记载用地地址为镇东大队岗背后街、小地名为土井下,与***提供的民国三十三年的房屋土地清册中记载的土地坐落岗背相吻合,可证明***祖父傅德才遗留的土地房屋坐落在审批表划拨土地范围内。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其于1973年和1978年就涉案土地进行建筑通过政府批准,是合法建筑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4、5、6、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6、7,申请单位系临江建筑公司,而不是临江建筑有限公司。临江建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土地性质和权属来源于国有划拨,涉案土地系审批给临江建筑公司,而不是审批给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不能取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批准用途为仓库、车间;审批中有关已公布、无纠纷、无异议的内容有错,当时并没有公示;;地籍界址调查没有傅家有关人员签字确认。证据8、9、10不能证明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8土地使用者是上杭县临江建筑公司,而非临江建筑有限公司,临江建筑有限公司不是该土地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划拨土地已转移给临江建筑有限公司。证据9房屋所有权人为临江建筑公司非临江建筑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已转移给临江建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相反证据10可证明傅仁丰1979年建房时与城关建筑社发生争议的事实,说明1979年间,傅家对涉案土地主张过权利。证据11不具有合法性。报告中的车间、仓库、办公室、值班区、工场、料场,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者的登记者均为临江建筑公司,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对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行使所有者权利;报告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临江建筑有限公司从2020年10月中旬至今,对上述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把全部土地整平后新建了构筑物,并非报告中的维修加固,已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建筑停车场,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非法侵占、使用国有划拨土地,也给原告***的水井造成损害。该报告未取得上杭县自然资源局有地许可、也未取得规划和施工许可,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属违法建筑。证据12临江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和平路88号房地产的权利人,无权行使该房地产的所有者权利。报告中所述的侵权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也与***无关。证据13不能证明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报告里面写了很清楚成立新公司,样新成立的公司跟现在没有关联。最终的改制结果就是临江建筑工程公司在2001年11月注销。证据14中2000年纳税人跟临江建筑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临江建筑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的土地。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图。***、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65年7月,为集体企业,当时名称为城关工程队,后改名为城关公社建筑社、上杭县四建公司,1989年6月21日以现名称进行工商登记,登记的成立时间为1989年6月21日,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住所地为上杭县因企业改制,于2001年11月26日注销。

二、2000年1月29日,经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企业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新设立临江建筑有限公司,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日期为1989年6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营业期限为1989年6月21日至2030年11月25日。

三、1973年间,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当时名称为城关公社建筑社)为建设锯板车间、水泥预制构件和建材仓库,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使用坐落上杭县(小地名为土井下)土地3200平方公尺建设城关建筑建材预制厂,四至界址为:东至环城公路,西至生产资料仓库,南至居民住宅,北至上丁家山公路。在征用土地过程中,经过了与当时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协商同意,1973年11月27日,经县革会相关部门批准。1978年间,城关公社建筑社因建锯板车间、水泥预制构件和建材仓库所需,再次由当时的上杭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局批准征用上杭县(小地名为土井下)宅基地1020平方公尺(壹市亩伍分叁厘),用于扩建建材预制厂,四至界址为:东至环城公路,西至本社已建仓库,南至居民住宅,北至上丁家山公路。

四、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88号与居民住房相邻处均砌有围墙。1990年11月,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对坐落于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88号原城关建筑建材预制厂的房屋、附属设施及围墙范围内的土地申请土地登记,1990年11月1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临江建筑公司、用途为仓库、用地面积3631.1平方米,建筑面积1434.3平方米,四至界址为:为东至罗广发及小路以自围墙为界、南至兰永英、付建林、郭才生、付建仁等以自围墙为界、西至生资公司仓库、以水沟中为界、北至道路以自围墙为界。1992年7月30日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上杭县临江建筑公司,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房屋状况共12幢,四至界址为:东:自墙为界;南:自墙为界;西:以生资公司公司仓库滴水为界;北:自墙至路。

五、案涉登记在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88号的土地、房屋在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注销后,一直由被告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998年11月,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办公综合楼对部分房屋申请拆旧建新,经审批拆旧建新后,对新建部分重新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六、案涉水井一口位于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88号围墙内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年代不祥,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曾用锯木屑填埋。2020年10月间,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因和平路88号内车间、仓库等建筑物老旧、局部倒塌,向临江镇政府等部门申请维修加固。2020年11月间,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对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88号内的房屋、车间、仓库等房屋、建筑物等设施进行清理拆除改造、平整土地。在拆除改造、平整土地过程中,***以该院内遗留有其祖父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被破坏毁灭,地,地面现仅留有水井及原房屋墙基为由起本案之诉。2020年12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经勘验:案涉水井位于和平路88号围墙院内空坪的偏北向,距离东向围墙约36米,井口直径约80厘米,井口上方放置有一移动井圈,地,地下井直径约3米,井内见木屑腐败下沉,呈井口下深约1.5米。经现场勘验所见,和平路88号围墙内残留的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均为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所建设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建筑物的残留部分。2020年12月21日,临江建筑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水井填埋平整,现已铺设混凝土地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请对案涉水井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应当举证证明对案涉水井享有排他性的物权。而案涉系争水井及所占用土地自在1973年以来一直由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使用,该案涉讼争水井及所占土地包含在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在1990年11月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为案涉水井的所有权人。福建省上杭县临江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注销后,原名下所有的土地、房产等建筑物等一直由临江建筑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至今,相关手续是否完善、是否存在违规建设,涉及企业改制后遗留问题和行政管理,不属本院理涉范围。***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其取得案涉水井的所有权及该水井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对案涉水井享有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丘兰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