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1085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19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83875015。
法定代表人:张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万波,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万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平、被告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第三人刘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其于2020年9月27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于2019年以原名称承包了重庆市江津片区的通信电缆安装、维护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装维护业务工作做工。做工中,由第三人刘万波代被告行使对原告等工友的管理权利,行使日常安排工作,提供工作便餐,安排车辆接送原告等上下班,代发放原告等工友的工资等事务。被告为防止原告等工友因工作的危险造成意外伤害给原告等工友投保了多份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洞塘村的洞塘基站站点检测基站外线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2020年9月8日,原告带药出院。出院后至今,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在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期快满时仍未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4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于2019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1)第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有异议,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员工和公司的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在工地上做工不是被告安排,且没有接受被告的任何管理,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来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万波述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是被告一直拖着没有给我合同;被告通过邮件、微信向我安排了工作,我才会安排工作下去。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我与原告都是为被告做事,所以原告和我们的保险都是由被告买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其在承包重庆市江津片区通信电缆安装维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刘万波,被告与第三人为此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第三人为了完成涉案工程劳务,于2020年3月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来从事涉案工程劳务工作。2020年5月23日,原告在工地上摔伤导致腰椎骨折,而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8天。
2021年4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9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遂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1)第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自2020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填写过被告的招工招聘表。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告到涉案工程做劳务,要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安排;原告的工钱由原告与第三人口头商定,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钱。审理中,第三人表明,其从被告处获得的劳务费,除去应支付给原告等人的工钱及其他开支外,剩余的劳务费归第三人所有。同时,第三人还表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要求总承包公司才能购买商业险,因第三人是做被告的业务,只能以被告的名义为第三人组织的工人购买商业险,故第三人将原告等人的名单提供给被告,由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等人购买了商业险。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涉案工程劳务由第三人承包,第三人组织原告从事涉案工程劳务时,原告要受第三人的管理、安排,原告的工钱由原告与第三人商定,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钱。虽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商业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20年3月起,其是受被告的安排在涉案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并受被告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且被告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购买商业险,并不当然的表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20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孝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叶  庆
书  记  员      余孟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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