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2民初18号
原告: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19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腾尹,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羌族,四川省理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安,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居民。
原告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2020年12月8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32民终2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向本院提交《放弃举证期限申请书》。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李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8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垫付款8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现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为59018.8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劳务协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018年本地网通工程建设项目通信线路工程施工集中采购项目(阿坝)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双方履约过程中,因被告疏于安全管理,导致被告雇佣施工班组工人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被电线杆砸中死亡,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无奈先行替被告垫付了王某某死亡的相应赔偿款,共计80万元。原告垫付款项后,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署的案涉《劳务协作协议》因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无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其向死者王某某支付的案涉赔偿款8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亦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众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变更登记为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四川众杰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该证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予采信;3.2018年3月-10月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壤塘县项目民工工资表》复印件、《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壤塘县农民工工资说明》,证明原告根据包括死者王某某在内的案涉施工工人提供的劳务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于2018年10月3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电线杆砸中身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赔偿协议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关于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与徐素芳就王某某工伤待遇纠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王某某的母亲徐某某、大姐王某1、妹妹王某2就王某某死亡一事达成80万元赔偿款及该笔款项已支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社区证明》、《户籍信息》复印件、《王丽、王梓薇、王燕情况说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某系王某某的母亲,徐某某将王某某善后事宜委托给女儿王某某全权处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6.《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成都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讨薪申请书》、2018年3月-10月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壤塘县项目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央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5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向被告***、死者王某某等发放工资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王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杨某5人的工作证复印件、短信截图复印件2份,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载明的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予采信;3.成都仲裁委员会(2018)成仲案字第1269号《决定书》,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一致,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署《四川众杰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018年本地网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通信线路工程施工集中采购项目(阿坝),以劳务协作方式承包给被告***。协议对工期、质量标准、结算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不能友好协商则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8年10月3日,王某某在壤塘县中壤塘乡查托村架设电线杆过程中被电线杆砸中身亡。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王某某的母亲徐某某、大姐王某1、妹妹王某2签署《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众杰公司代***向徐某某、王某1、王某2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火化前产生的费用及殡仪馆的费用由众杰公司承担。除上述费用外,徐某某、王某1、王某2不得再向众杰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2日众杰公司分两次通过电子转款的方式向徐素芳转款80万元。
另查明,众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包括***和死者王某某在内的30名工人提供的劳务向其发放工资。***就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曾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申请确认无效,成都中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川01民特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申请。2018年11月14日,众杰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向众杰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工亡赔偿款8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赔偿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80万元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成都仲裁委员会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8)成仲案字第1269号《决定书》,驳回了众杰公司的仲裁申请。
再查明,2020年9月27日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变更登记为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众杰公司与被告***签署的案涉《劳务协作协议》,系众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订立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众杰公司主张向被告***追偿其向死者王某某家属赔偿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8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就负有其有权向***行使追偿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王某某死亡责任尚未划清的情况下即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能证明其向王某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系代***垫付。追偿权应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也无法律规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享有对实际施工人的追偿权。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垫付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5.00元,由原告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