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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2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宇,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羌族,1991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理县。

上诉人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222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已就与该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亦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8)成仲案子第1269号《决定书》,驳回了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该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争议虽然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成都仲裁委员会是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而不是驳回了仲裁请求。双方的争议未经仲裁裁决处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的枉法裁判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该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与***之间的纠纷经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本会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仲裁决定书,驳回了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的申请。由于成都仲裁委员会并未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实质处理,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四川众杰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妥。双方可以就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故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此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222民初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杨  嵋

审 判 员 胥 可 佳

审 判 员 俄美斯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央 金 措

书 记 员 何 泓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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