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民初262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C8M0A。
法定代表人:YANAGIBANOBUYUKI,总经理。
被告: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19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83875015。
法定代表人:张力,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众杰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3月1日被被告众杰公司招聘为电信工程设施架设人员,在被告众杰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江津区片区通信电缆安装维护工程中做工。2020年3月20日,被告众杰公司为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期限自2020年03月24日00时至2021年03月23日24时。2020年5月23日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洞塘基站维护电缆中受伤,当日,由被告众杰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刘万波将原告送到江津中医院医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玖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通过保险员向被告申请了保险理赔,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众杰公司岀具保险理赔文书配合理赔,但被告众杰公司认为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工伤关系未解决而拒绝出具理赔文书配合理赔,致使原告的保险理赔未果。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与**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应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公司认为江津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保单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表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为为武汉仲裁委员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收到电子保单后也未对该条款提出异议,且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光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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