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9330号
上诉人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器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常青公司)、江苏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还款数额后依法改判;2.由南京消防器材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债权总额时未考虑到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已经向南京消防器材公司还款530万元的事实,错误认定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总额为1400万元。一审中,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出示了2014年12月22日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的关联公司南京太力劳务有限公司向南京消防器材公司转账130万元的还款凭证;还出示了2015年1月12日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会计孙维萍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南京消防器材公司转账400万元,备注为代王之麟还房款的还款凭证。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错误。2.一审适用程序不当。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已提出,依照票据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名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且上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南京银行仅是申请人的开户行而非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并且银行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南京市中山东路218号,而在南京市××区××号。故本案一审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南京消防器材公司辩称: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已经审理查明,并作出正确的裁判。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所称的两项还款分别是2014年12月22日归还130万元,2015年1月12日归还400万元,而案涉对账清单是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在签订对账清单时已经将上述两项还款扣除。因此,该两项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 北京常青公司与五峰建设公司共同述称:同意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南京消防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北京常青公司、五峰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票据项下款项1400万元及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北京常青公司、五峰建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五峰建设公司将其持有的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400万元)背书转让给南京消防器材公司,具体情况如下: 1.票号:21049358,付款人: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收款人:五峰建设公司,出票金额:15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 2.票号:21049359,付款人: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收款人:五峰建设公司,出票金额:2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 3.票号:21049360,付款人: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收款人:五峰建设公司,出票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 4.票号:21049361,付款人: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收款人:五峰建设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 5.票号:21049362,付款人: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收款人:五峰建设公司,出票金额:2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 6.票号:21049363,付款人: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收款人:五峰建设公司,出票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 2014年10月14日,五峰建设公司向南京消防器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五峰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交付给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的6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400万元)。五峰建设公司将6张商业承兑汇票交给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的目的是代为偿还王忠、王之麒和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签订的7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款本金金额合计13660000元)。 2014年12月22日,南京太力劳务有限公司向南京消防器材公司转账130万元,转账备注为还款。 2015年1月12日,孙维萍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南京消防器材公司账户转账400万元,转账备注为代王之麒还房款。 2015年7月15日,王忠与五峰建设公司共同向南京消防器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7日间,王忠及王之麒向南京消防器材公司借款10笔,共计借款金额1686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9日,已还款合计8141345.76元,尚欠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0818021.32元,鉴于上述借款至今未支付,王忠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为保证还款,王忠愿将关联公司五峰建设公司持有的北京常青市政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049358、21049359、21049360、21049361、21049362、21049363,合计金额1400万元)背书转让给南京消防器材公司。此批承兑汇票在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808021.32元)后剩余部分用于归还王忠在2012年2月17日与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签署的《关于王忠借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款项的还款协议》中的借款等债务(总金额16226300元)。 2015年12月8日,南京消防器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科学园支行托收上述汇票项下款项,2015年12月15日,付款行南京银行大行宫支行出具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以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拒付金额合计1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业汇票所载内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系有效票据。南京消防器材公司持有票据原件,票据背书连续,系合法持票人。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南京消防器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因此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作为付款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南京消防器材公司主张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京消防器材公司主张向五峰建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北京常青公司、五峰建设公司提出五峰建设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的目的是代王忠、王之麒偿还借款,而王忠、王之麒在五峰建设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后已偿还借款530万元,故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北京常青公司、五峰建设公司应只对1400万元扣除530万元后的剩余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汇票系文义证券,故票据上所记载文义内容即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该文义性表明票据权利在行使时不允许分割行使。其次,南京消防器材公司与案外人王忠、王之麒的借贷关系,只是五峰建设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的原因法律关系,五峰建设公司、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与南京消防器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五峰建设公司、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不能以上述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综上,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北京常青公司、五峰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峰建设公司提出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票据项下款项530万元但未收回票据,应扣除已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经查,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北京常青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2月22日,南京太力劳务有限公司向南京消防器材公司转账130万元,转账备注为还款。2015年1月12日,孙维萍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南京消防器材公司账户转账400万元,转账备注为代王之麒还房款。以上转账备注均为“还款”,而非支付票据项下款项。此外,五峰建设公司、王忠于2015年7月15日向南京消防器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中,双方已经经过对账重新确认了债务金额,对已偿还款项作出了相应扣减,五峰建设公司还承诺上述承兑汇票在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808021.32元)后剩余部分用于归还王忠在2012年2月17日与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签署的《关于王忠借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款项的还款协议》中的借款等债务(总金额16226300元)。故五峰建设公司主张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已付款530万元,因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故未收回相应汇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南京消防器材公司主张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自案涉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系北京常青公司的分公司,故北京常青公司应对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南京消防器材公司主张北京常青公司对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参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消防器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1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付利息为上述二项利息之和)。二、北京常青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311元,由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北京常青公司负担(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北京常青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南京消防器材公司预交,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北京常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消防器材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五峰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五峰建设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苏01民辖终47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欠付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的款项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所称的两笔款项交付行为分别发生于****年**月**日与2015年1月12日,而之后在2015年7月15日五峰建设公司、王忠向南京消防器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确认了尚欠债务金额,并承诺案涉6张商业承兑汇票在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808021.32元)后剩余部分用于归还王忠在2012年2月17日与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签署的《关于王忠借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款项的还款协议》中的借款等债务(总金额16226300元),以上证据表明从时间上看该两笔款项往来业已经双方对账结算。其次,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系基于票据关系以持票人身份就案涉6张商业承兑汇票向出票人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请求付款。虽然票据行为产生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但是票据行为却又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票据行为只要具有一定的形式要件便产生票据上的法律效力,无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即使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和存在。例外有二,其一是在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将会直接影响到彼此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其二是如果持票人在获取票据之前已经明知票据有瑕疵、存在抗辩事由或者明知有害于或有损于票据债务人而仍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则享有抗辩权。但本案中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与南京消防器材公司之间非票据流传的直接当事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系恶意持票人。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上诉所称的两笔款项往来,并非指向其履行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义务的行为。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已就此作出生效裁定,故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上诉人北京常青南京分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审 判 员  毕宣红 代理审判员  陈 戎
书 记 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