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92民初7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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