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华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华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兴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少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华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泰)及原审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722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消防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苏1282民初72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属的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需方自费送货,实际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昆山花桥,显然合同履行地为江苏昆山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靖江**泰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南京消防上海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虽然靖江**泰与南京消防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依法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当事人谁是“守约方”,需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而不能将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当然的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如交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区分不同的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所谓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系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即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应的合同义务确认。现靖江**泰作为出卖人,起诉要求买受人南京消防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是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靖江**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靖江**泰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故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爱宏
审 判 员 曹海霞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晓军
书 记 员 朱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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