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攀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881号
原告:上海攀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江路280弄80号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111号4幢一层B区102室。
负责人:侯少平,经理。
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上海攀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攀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5%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后,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某转账支付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9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其中第七项载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某2(黄某2二字加下划线),华泰商务中心项目消防工程款欠乙方上海攀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万元整(详细见转账凭证)”,欠款单位由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打印公司名称)盖章,欠款人黄某2(均为打印),欠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手写),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黄某2为时任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一直代表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主张如诉请。
原告提供2019年12月18日欠款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佐证上述事实。
两被告辩称,黄某2为时任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认为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款项系黄某2个人借款,与两被告无关。且在(2021)沪0118民初14912号案件审理中,该案与本案诉请及事实理由、证据完全一致,后以原告撤诉结案,但该案中案外人黄某1出庭作证称,案涉款项系其个人借款,与两被告无关。且在该案中原告曾提交一份19万元的转账凭证,其自标记“2019年转给黄某2”,故原告也清楚该借款系借给黄某2,两被告并非借款人。
两被告提供工作纪要、嘉定案件民事起诉状、原被告间工程款支付凭证及标记“2019年转给黄某2”的转账凭证一份佐证其主张。
审理中,本院调取(2021)沪0118民初14912号案件庭审笔录,其中黄某2出庭作证称案涉19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其以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款后当日即转账至案外人芮某账户,实际是其收款。(2021)沪0118民初14912号当事人及代理人与本案完全一致。
审理中,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认为两被告系借款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后,原告于某转账支付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9万元。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其中第七项载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某2,华泰商务中心项目消防工程款欠乙方上海攀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万元整(详细见转账凭证)”,欠款单位由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打印公司名称)盖章,欠款人黄某2(均为打印),欠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手写),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黄某2为时任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曾某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注明“2019年转给黄某2”,黄某1出庭自认案涉款项系其本人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的依据;二是借款交付的依据。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有转账凭证佐证钱款交付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证据能否佐证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未清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无法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故本院不能认定两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形成借款合意,原告应某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关系的成立。从原告提供证据看,仅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款证明第七项载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某2”欠原告20万元,但此处必须明确的是,黄某2二字以下划线形式予以标注可见双方对该内容的强调;黄某1出庭自认该笔款项系其本人借款且原告在此前案件提交的证据中标注案涉款项转给黄某2,故应视为原告明某该款项系支付黄某2,而非支付两被告。且从案涉款项转账时间与欠款证明落款时间看,欠款证明出具时间明显晚于转账时间10个月左右,按照常理双方应明确知晓钱款金额为19万元,但仍标注20万元且载明“详细见转账凭证”,且在此期间双方在其他法院诉讼,理应对钱款金额明晰,故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案涉款项系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80万元工程款后当日,如两被告因某原因需借款,完全可以暂缓或减少支付工程款;即使双方需结算工程款,那在双方多次工程款往来的情况下,理应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条,故原告在无借条或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主张此款为借款并要求两被告归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攀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上海攀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致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陆辰彬
书 记 员 江岱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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