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民初527号
原告: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57号福侨大厦主楼14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松溪县。
被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松溪县,住松溪县。
第三人: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象鼻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原告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补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