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7执异40号 案外人:***,女,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亲),住松溪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406708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象鼻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791762641R。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尧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闽07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撤销(2021)闽07执保7号查封行为。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6日,其与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向该公司支付了898840元,且该公司已与其网签,故其系位于松溪县象鼻岭工业区“松溪家园桂花城”XXXX号房屋的所有人,(2021)闽07执保7号查封该房屋的行为错误,请求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预告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中尧建筑公司辩称,***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中尧建筑公司与被告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中尧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松溪县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家园˙桂花城项目)的房产。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23日依法作出(2021)闽07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松溪县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家园˙桂花城项目)的房产(含案涉的XXXX室),并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闽07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间三年。后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对该案作出(2021)闽07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令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向中尧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万元,及中尧建筑公司在7000万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家园·桂花城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宣判后,中尧建筑公司与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均提出上诉,但因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闽民终1793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月14日,本院根据中尧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2022)闽07执48号〕,上述房产的保全措施及于执行查封。 另查明,2019年10月6日,案外人***与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松溪县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的商品房项目(家园˙桂花城)XXXX室,并支付总价款898840元。该房产于2019年10月9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2020年3月3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住宅房产,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松溪县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家园˙桂花城项目)XXXX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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