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7执异44号 案外人:***,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57号福侨大厦主楼14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406708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象鼻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791762641R。 法定代表人:**发,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执行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尧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撤销(2021)闽07执保7号查封公告。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9年1月27日与被执行人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福建省松溪县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家园·桂花城项目)XXXX室,合同号:XXXX〕,向被执行人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支付了615876元。2019年12月委托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售楼部代售该房产,2019年12月7日将该房产转让给***,2019年12月16日松溪县房产交易所注销了案外人与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XXXX)。案外人提交了以房抵债结果明细表、***、退房及更名申请、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异议请求。 中尧建筑公司辩称,***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未作辩称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告中尧建筑公司与被告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中尧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松溪县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家园·桂花城项目)的房产。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闽07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松溪县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家园·桂花城项目)的房产,并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闽07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家园桂花城房产,查封期间三年。2021年9月1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21)闽07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令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向中尧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万元,及中尧建筑公司在7000万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家园·桂花城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宣判后,中尧建筑公司与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均提出上诉,但因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闽民终1793号民事裁定,按双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月14日,本院根据中尧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2022)闽07执48号〕,上述房产的保全措施及于执行查封。 另查明,本院依据(2021)闽07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闽07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查封了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松溪县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家园·桂花城项目)案涉的XXXX室。在执行(2021)闽07执保36号案件中,于2021年10月25日依据(2021)闽07民初709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家园·桂花城项目)的房产(含案涉的XXXX室)。轮候查封日期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的案外人***于2019年1月27日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又于2019年12月16日予以注销,在本院查封前未再与松溪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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