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57号福侨大厦主楼14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象鼻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福建省松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22)闽072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尧公司提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案外人***与***签订,***、***与***之间的纠纷与中尧公司无关。***未举证证明***有权代表中尧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不能将***的行为认定为对中尧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二、即便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双方至今对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也未举证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而非固定总价。当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时应对进行鉴定,***未提供结算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将《松溪家园桂花城1.2.7.8楼模板工程量及零星点工与补助表》中的1-17项内容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注明:请财务核对后生效数字,说明其对该数字并不认可。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助表1-16项内容有项目经理、安全员和施工员等人签字确认没有依据,上述人员签订的单据无法与补助表一一对应。同时,案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2020年11月11日作为利息计算起点没有依据,属于变相支持***从基于违法行为的无效合同中取得合法利益,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未保障***的合法权益,错误。***当庭自认***为其合伙人,***亦在案涉合同中署名,***应属于合同相对方。在***去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职权对其妻子***进行询问,***法定继承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四、一审法院对***的应付款项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和***还收取了50万元的工程款,以及***已领取代家园桂花城项目部买止水螺杆款9912元及买螺杆款11198元,共计21110元的事实。 ***辩称,一、***作为中尧公司**的桂花城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足以令***对***身份以及桂花城项目部公章产生合理信赖,且***在签订该合同后已实际进场施工。因此,应当认定***的行为系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桂花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与桂花城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中尧公司的表见代理,中尧公司应当对桂花城项目部在本案中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中尧公司称《松溪家园桂花城1.2.7.8楼模板工程量及零星点工与补贴表》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款未结算,与事实不符。中尧公司施工员***制作的《松溪家园桂花城***模板班组工程量核算》中底板、顶板后浇带铁丝网封堵的平方量经过了桂花城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最终每平方单价按照46元计算又经过了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针对该部分的工程款是双方结算确认的,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松溪家园桂花城1.2.7.8楼模板工程量及零星点工与补贴表》第4-15项是在施工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对需要返工、部分变更或增加的项目配合施工时的工程量及价款,对该部分有重要公司经理或安全员、施工员等人签字确认。项目部负责人***对第1-16项没有提出异议。故,该部分的工程款是双方结算确认的,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松溪家园桂花城1.2.7.8楼模板工程量及零星点工与补贴表》第17项一、二期工伤医疗费与误工补贴,***提出了异议。针对该项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在《松溪家园桂花城1.2.7.8楼模板工程量及零星点工与补贴表》备注“请财务核对后生效数字”,该备注的意思是***已经就《松溪家园桂花城1.2.7.8楼模板工程量及零星点工与补贴表》各项的数字(金额)进行了确认,让财务核实的是***实际已经领取的工程进度款金额。财务不可能负责工程价款的结算,财务需要核实的是***已经领取了多少工程进度款。中尧公司故意曲解了备注的意思。三、中尧公司称合同无效不应当支持利息,不能成立。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是法定孳息,附着工程款存在,无需考虑双方的过错。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四、一审法院在收到***提交的***所有继承人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后,依职权对***进行了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与中尧公司签署了《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后私下找***进行合作。《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与中尧公司。中尧公司称***是合同相对方,不能成立。***的所有继承人均表示同意***作为合伙项目的代表提起本案诉讼。***与***有签署内部合作协议,***自始至终也未否认与***合作的事实。因此,中尧公司称一审法院未保障***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将导致***继承人利益无从救济,不能成立。五、***认可一审遗漏认定中尧公司已支付50万元工程款。至于中尧公司在二审中所主张的***已经领取的螺杆款,与***在一审时所提主张的款项范围不存在重复,不应当扣减。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家园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710106.20元及利息(以3710106.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家园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中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保函费用由中尧公司、家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尧公司中标承建松溪家园桂花城工程项目,并成立桂花城工程项目部。2017年9月20日,中尧公司出具《关于松溪家园桂花城工程负责人**书》,*****、***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10月21日,中尧公司(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松溪家园桂花城工程一期1#2#楼、二期7#8#楼上部及相应地下室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二、承包单价:46元/平方米(不含税)按模板与砼结构接触面积以平方米计算,后浇带部分仅计算1遍工程量(若二次搭设补贴人工费25元/平方米),……三、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相关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乙方承包范围为1#、2#、7#、8#楼上部及其相关的地下室,乙方签收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分项工程含二次构造……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四、付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1.进度款支付:第一次主体结构施工至10层按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后每月25日申报进度款,甲方在审核后的第二月1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封顶后支付总完成量的85%,待二次结构完成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0%,外架拆完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7%,余下3%尾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4.每笔进度款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应出具签字完整的劳务工资表5.点工结算:因甲方原因造成返工、部分更改或临时增加的项目,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施工,按技工260元/天,小工160元/天,根据实际发生的人工费予以签证结算,并入进度款发放……。十一、其他条款2.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赔偿金额在二万元以内的(含二万元),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超过贰万元部分的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合同还对工期及工序要求、施工质量标准及质量工艺要求、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约定等进行了约定。***、***分别在甲方、代表人项下签名并加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溪家园桂花城项目部”印章,***、***分别在乙方、负责人项下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2020年10月2日,施工员***制表的《松溪家园桂花城***模板班组工程量核算》,载明1#、2#、7#、8#楼数量合计284334.34平方米,单价46元;一期、二期地下室顶板、7#楼主楼后浇带模板二次搭设合计1296.23平方米,单价25元;一期、地下室、7#楼主楼后浇带铁丝网网封堵合计1110.96平方米,但在单价一栏中未标注金额,同时备注底板、顶板后浇带铁丝网拦边一期、二期共计1110.96平方存在争议。***在班组确认一栏签字确认,***在核算人一栏签名。10月22日,桂花城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备注“平方量经施工员确认”。***对松溪家园桂花城1#、2#、7#、8#楼模板工程量及零星点工与补贴项目制作清单(以下简称模板工程量及零星点工、补贴单),具体内容如下1.1#、2#、7#、8#楼计:284334.34㎡×46元=13079379元;2.一、二期地下室顶板后浇带二次搭设与7#主楼后浇带二次搭设计:1296.23㎡×25元=32406元;3.一、二期与7楼主楼后浇带铁丝网封堵计1110.96㎡×46元=51104元;4.二期7#、8#楼2018年10月25日市质检站检查,十一月十二月停工误工补贴105800元;5.一期点工33.5天×300元=10050元;6.搅拌站模板量76.27㎡×46元=3508元;7.1#2#楼安全通道与人货梯口计780.47㎡×25元=19511元;8.1#2#楼槽钢铺设硬防护计330㎡×25元=8250元;9.2#楼消防水池原设计砖模,后改为木模,项目部补贴2000元;10.1#楼中跃公司施工至三层打爆补贴与二次结构模板安装补贴5000元;11.二期7#8#楼硬防护模板计3703.56㎡×35元=129625元;12.一、二期地下室及7#8#楼主楼防水止水螺杆20172根×3元=60516元;13.二期点工18天×300元=5400元;14.7#8#楼烟囱洞口每层钉模板做防护共计4000元;15.7#8#楼外墙粉刷施工造成木工班组二次结构模板多次转运补贴2000元;16.二期7#8#楼碗扣架转换国标与包工单价增加计补贴500000元;17.一、二期工伤医疗费与误工补贴计118000元。总计(1-3)13162889元+(4-10)154119元+(11-17)819541元=14136549元。2020年11月10日,***在第17项后备注“此项按合同执行”,在签字人一栏备注“请财务核对后生较(效)数字”并签名。***自认,截止起诉日已收到中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426442.80元,其中家园桂花城项目负责人***转账支付7980000元,劳务发放2246442.80元,***代付租赁公司200000元。另查明,中尧公司中标承建松溪家园桂花城工程项目并成立桂花城工程项目部后,桩基工程分包给***,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因未收到全部工程款,***、***先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尧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中尧公司授权的桂花城项目部与***、***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依据相关规定,中尧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分别作出(2021)闽0724民初16号、(2021)闽072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中尧公司不服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中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王仁昇为项目总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桂花城工程项目部代表、***为项目经理、***为施工员、***为安全员。2021年1月8日,中尧公司就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家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确认中尧公司对家园公司开发的松溪家园项目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闽07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令家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万元,中尧公司在7000万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家园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2年5月17日,中尧公司就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家园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200452439.50元,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5月27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尧公司、家园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家园公司名下位于松溪县城东经济开发区××地块的车位,三项请求保全金额以价值3710106.20元为限。***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并支付了保全保险费5500元。2022年6月1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保全。为此,***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的妻子***就《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过程进行询问。********与中尧公司签订该合同后,与***达成合伙协议,***为确保自己的权利在合同上添加名字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中尧公司与***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三、中尧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和付款义务,***工程价款的数额;四、***要求家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五、***要求中尧公司、家园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对该争议问题的认定主要取决于***是否是中尧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虽然《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在首页的乙方栏中签名,但该合同中承包方身份证号码仅书写了***的身份证号,末页的乙方签名栏中为***一人,***在负责人栏中签名,结合当日签署的承诺书也是***一人以承包人的身份签字,可以证实***以承包人的身份与中尧公司项目部签订该合同。该事实亦有***的法定继承人就合同签订及诉讼权利问题向本院出具声明予以证实。***与***的合伙关系以及双方关于合伙的约定系其二人内部关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均规定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中尧公司与家园公司签订了桂花城工程建设合同后,将桩基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分别分包给***、***及***进行施工。***等人未与中尧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中尧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施工资质,故中尧公司与***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焦点三:1.***作为中尧公司**的桂花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足以令***对***身份以及桂花城工程项目部公章产生合理信赖,且***在签订该合同后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因此,应认定***的行为系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桂花城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与桂花城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中尧公司的表见代理,中尧公司应当对桂花城工程项目部在本案中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中尧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属于结构性工程,中尧公司在该工程基础上进行了后续工程的施工,在主体工程已完成的情况下,应视为中尧公司对案涉模板工程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诉讼中,中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模板工程依法应认定为验收合格。虽然中尧公司与***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向总承包单位主张工程价款。2.***完成的工程价款。施工员***制作的《松溪家园桂花城***模板班组工程量核算》,该表载明各部分的工程量,对有争议的底板、顶板后浇带铁丝网封堵,单价栏内对该项未标注金额,***签字认可平方量由施工员确认。结合《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承包单价的约定,对核算表中的备注应当是对该部分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在模板工程量及零星点工、补贴单中对计价有争议的一、二期与7楼主楼后浇带铁丝网封堵工程以每平方米46元标准计算。模板工程量及零星点工、补贴单第4-15项系在施工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对需要返工、部分变更或增加的项目配合施工时的工程量及价款,该部分或有项目经理或有安全员、施工员等人签字确认。***对模板工程量及零星点工、补贴单1-16项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部分的计算金额予以认可。第17项一、二期工伤医疗费与误工补贴计118000元,***对***主张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先负担20000元,余款98000元由***与中尧公司各承担50%,故中尧公司对该项目应承担的数额为49000元,对***的该项计算不符合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尧公司提出工程款未结算,与事实不符,且***系中尧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尧公司亦未申请***出庭进行说明,中尧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完成的工程量及零星点工、补贴总计金额为14067549元,扣除***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0426442.80元,中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3641106.20元。3.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中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1月10日在模板工程量及零星点工、补贴单上签字。该时间可认定为完成并交付工程的时间,***主张以该日期作为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点,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尾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工程尾款计422026.47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从该款项应付之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中尧公司以合同无效不能主张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家园公司与中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二是中尧公司与***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作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范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家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1.关于保全费的负担。中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引发本案纠纷。***为确保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5000**全费,系合理维权支出,应由中尧公司偿付,基于家园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要求家园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负担。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案所涉的工程合同及工程完工时间、结算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3641106.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3219079.73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641106.20元为基数计算);二、中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均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相关,本院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还领取了5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拘束中尧公司的问题。二、关于本案审理是否遗漏诉讼参加人的问题。三、关于中尧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四、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系中尧公司**的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中尧公司“松溪家园·桂花城项目部”章,结合***签订合同后已实际进场施工,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对中尧公司的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案涉《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拘束中尧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在《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添加姓名,但合同承包方处载明的是***公民身份号码,结合一审法院对***法定继承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系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添加签名。***的法定继承人向人民法院出具《***》,表明***与***系内部合伙关系,且同意由***作为代表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1.关于***完成的工程量及零星点工、补贴金额。施工员***制作的《松溪家园桂花城***模板班组工程量核算》,结合***签字确认的《松溪·家园桂花城1#2#7#8#楼模板工程量及零星点工与补贴如下》以及案涉《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计价约定,一审法院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总计为14067549元并无不当。中尧公司上诉认为案涉项目未经结算,不能成立。2.关于中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已支付***工程款10426442.8元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共同确认遗漏认定***还领取了500000元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中尧公司主张还应扣减***已领取代案涉桂花城项目部买止水螺杆款9912元及螺杆款11198元,共计21110元的问题。经审查,外墙螺杆款系***代买,相应的费用由中尧公司负担,前述代买费用***已经报销支取,并未包含在***所主张的应付款项中,中尧公司主张还应扣减上述款项,不能成立。综上,中尧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为3141106.20元(14067549元-10426442.80元-500000元),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解释)第二条确定了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该补偿应当包含无效合同承包人被占用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0年11月10日在桂花城项目结算材料上签字,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计付预期付款利息及工程尾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中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22)闽072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3141106.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2719079.73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41106.20元为基数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64.85元,减半收取计18282.42元,由***负担2822.99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5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8.85元,由***负担4932.5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3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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