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十金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3933号 原告:福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2#楼2Z-15J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MA33QCEF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江滨南路228号山水***所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751269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福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与被告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十***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13659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价款136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逾期利息为43982元),两项合计1409882元;2.判令**公司立即向十***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04100元;3.确认十***公司在工程款1470000元范围内对璀璨**项目(原山水华庭南区)工程折价、变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十***公司与**公司签订《璀璨**项目(原山水华庭南区)场内小挡墙及排**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SM-CCYC-G114号),就十***公司承接**公司项目为璀璨**项目(原山水华庭南区)场内小挡墙项目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工程地点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236号。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固定包干总价款为3470000元整。案涉施工项目十***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竣工验收,其后由十***公司、**公司、监理单位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单》确认项目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竣工并移交,至此十***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确认项目总价款为34700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公司应于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日历天前付至结算款的97%。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付款节点及金额向十***公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截止2022年7月20日,**公司仅支付了2000000元,尚有到期工程款1365900元未支付给十***公司。同时合同约定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04100元,**公司应于保修期满(2022年2月25日)后七日内一次性足额付清。现项目工程保修期早已届满,**公司应立即向十***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4100元。经十***公司多次催告,但**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对欠付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该项诉请缺乏依据。璀璨**项目属于在建工程,关系广大业主的购房权益,不宜拍卖、变卖,缺乏优先受偿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日,**公司与十***公司签订《“璀璨**(原山水华庭南区)”场内小挡墙及排**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SM-CCYC-G114号),合同主要约定:十***公司承包**公司“璀璨**(原山水华庭南区)”场内小挡墙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工程承包内容为E***支护挡墙、排**:DK155-CK541、CK360-DK561。工程造价为3470000元,固定总价包干工程,不因市场、政策性价格调整而调整价格。合同工程价款中包含工程所需所有建安费用。每次付款前开具建安发票。工程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日历天前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付清,保修期由竣工之日开始至2022年2月25日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1日,十***公司、**公司及监理单位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出具《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单》,确认璀璨**(原山水华庭南区项目)边坡支护项目-后山边坡排水工程、挡墙工程已经按合同、设计图纸等要求内容完成,符合要求。同日,十***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公司,双方于《工程移交单》**确认。**公司与十***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最终定价3470000元,并共同于《璀璨**排**及小挡墙结算确认表》**确认。《璀璨**排**及小挡墙结算确认表》中未落款结算日期。十***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1000000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21年8月23日向**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2370000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21年8月24日向**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因**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65900元及质量保修金104100元未支付,十***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0月2日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璀璨**(原山水华庭南区)”场内小挡墙及排**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十***公司已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日历天前付至结算款的97%。十***公司与**公司作出的《璀璨**排**及小挡墙结算确认表》中未见落款日期,双方虽未能说明具体的结算日期,但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合同,在无增减工程量的情况下,双方本无结算的必要。本案中双方确已结算,且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一致,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9月1日)可视为结算日,本院对十***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于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日历天前付至结算款的97%,但未就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应从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本案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30个日历天起计算(从2021年10月2日起计算)。即以欠付工程款136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十***公司超出上述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修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至2022年2月25日止,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付清。现保修期已届满且超过支付期限,**公司仍未履行支付的义务。故十***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04100元(3470000元×3%)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十***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为边坡支护挡墙及排**工程,并非承包“璀璨**(原山水华庭南区)”主体工程的承包人,故十***公司要求在工程1470000元范围内对璀璨**项目(原山水华庭南区)工程折价、变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900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1365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04100元; 三、驳回福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 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