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绿地(北京)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望消防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1926号

原告:金绿地(北京)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彩虹,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广阳新路7号院2号楼8层813。

法定代表人:李杨,总经理。

原告金绿地(北京)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雷彩虹,被告中望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望建设公司立即退还金绿地公司款项97 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望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585 000元,以上合计682 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望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金绿地公司与中望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金绿地公司将大兴冷库消防项目委托给中望建设公司承建,建筑面积 18 07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 950 000元,并对工期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金绿地公司按约定给中望建设公司支付了5%的合同总计款即97 5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中望建设公司应在2020年3月31日前取得开工许可证,在2020年6月15日前完成施工并取得国家建委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书。然而中望建设公司未履行任何施工义务,金绿地公司多次催促要求中望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中望建设公司仍不予履行。中望建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致使金绿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2020年7月30日,金绿地公司给中望建设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等,2020年8月15日,中望建设公司签收了该通知函。截止今日,中望建设公司仍未退还款项等,致使金绿地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中望建设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金绿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中望建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金绿地公司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判如所诉,以维护金绿地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望建设公司辩称,不认可金绿地公司所关于没有提供图纸设计的陈述,中望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下午14时12分、2020年3月22日12时55分、2020年3月28日下午2时14分、2020年3月29日上午11时01分、2020年3月29日下午3时02分、2020年3月29日下午3时26分、2020年3月29日下午5时02分、2020年3月29日晚7时02分、2020年3月29日晚8时24分一共给金绿地公司出具了9份设计报告,金绿地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3月29日晚9时27分回复称“收到”。对于2020年3月31日前没有拿到开工许可证的问题,按照北京市住建委规定,房屋面积大于300平米,或者装修费用在300 000元以上的需要办理开工许可证,但是需要建设单位提供房产证、规划许可证、装修公司营业执照、装修公司项目经理证、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说明、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装修合同原件等材料,提供这些材料后中望建设公司才能办理,但是截至目前中望建设公司都没有收到金绿地公司提供的这些材料。中望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下午12时10分以微信表格的形式督促金绿地公司提交相关材料,金绿地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收到”,收到后也没有给中望建设公司提供相关材料;2020年4月6日下午3时06分,中望建设公司再次以微信的形式告知金绿地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提供的材料,至今为止也没有收到任何的材料。对于97 500元的款项不同意退还,因为中望建设公司已经完成了设计工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达设计需要多少钱,但是在微信中提到了设计工作90 000元,按照国家建设部计委工程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费额度为2 000
000元的项目,收费标准为90 000元,这个是收费指导价格,剩下的7500元同意退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合同书》中约定要完成施工,且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逾期没有完成的才承担违约金,但是前提是金绿地公司需要提供相关的施工材料,中望建设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金绿地公司(甲方)与中望建设公司(乙方,原名:中望消防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决定将大兴冷库项目委托给乙方承建;建筑面积18 073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消防警报、消防栓、自动干式智能喷淋全套(含中控主机)等,消防等级为丙二类冷库所需的消防系统全套的设计、报备、施工、建委消防验收等;实行包设计(含结构设计),包办开工手续、图纸审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及保修一年的形式承包上述系统工程;丙二类冷库消防全套系统一次性包死价1 950 000元,以上报价以乙方按审核通过的图纸施工完毕,保证正常使用并取得全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为准;合同适用标准、规范包括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1版)、GB50084-2001《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261-96《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98《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66-9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乙方需在2020年3月31日前拿到开工许可证书,需在2020年6月15日前完成施工并且取得国家建委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如逾期没有取得国家建委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乙方每延迟一日需承担违约金,每日人民币100 000元,如因甲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需按国家规定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5%的款项97 500元,施工许可证完成、图纸审核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25%的款项487 500元,人员及材料进场付工程款15%的款项292 500元,主管道完成安装完毕付工程款20%的款项390 000元,消防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且取得国家建委部门的消防合格证书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30%的款项585 000元,上述系统工程质保及保修一年,质保款5%的款项97 500元。

2020年3月26日,金绿地公司向中望建设公司转账支付 97 500元。2020年7月30日,金绿地公司向中望建设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中望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收到该函件。《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然贵公司未履行任何施工义务,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贵公司此举实在令我公司不能理解,贵公司行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致使我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犯。基于此,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如下:第一,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解除效力于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始;第二,贵公司收到本函后立即向我公司退回款项97 500元;第三,逾期贵公司仍未退回,我公司将依法追究贵公司责任。”

庭审中,金绿地公司主张中望建设公司未履行设计图纸、申请开工许可证等合同义务,要求中望建设公司退还已支付的 97 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绿地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吴建勇与中望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杨及其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金绿地公司向中望建设公司提供了不动产权证及用地规划函等相关材料,并提供了冷库平面示意图,冷库面积可以达到14 000平方米,中望建设公司可以履行合同,但其并未履行。中望建设公司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申请开工许可证需要的材料很多,并不仅仅是不动产权证及用地规划函;而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一、二级仓库占地最大面积为6000平方米,一、二级冷仓间的最大占地面积为7000平方米,金绿地公司提供的冷库示意图并不符合建筑设计的防火规范,因此,中望建设公司为金绿地公司设计的方案是分割成两个冷库,两个冷库中间间隔十米,中间为消防通道,但金绿地公司不同意该设计方案。

中望建设公司亦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杨及其公司员工与金绿地公司员工吴建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望建设公司去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为金绿地公司提供了9份设计图纸,并告知金绿地公司办理开工许可证所需要提交的材料。中望建设公司同时提交《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证明计费额200万以下的工程,设计图纸应当收费90 000元,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给金绿地公司的设计图纸证明设计的具体情况。金绿地公司认可中望建设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在2020年3月21日提供了一个不分割冷库的整体方案,双方才签订的合同,但之后提交的几份方案与2020年3月21日提供的方案并不一致,都是要将冷库进行分割,而中望建设公司并未提前告知需要分割冷库,所以金绿地公司不同意其设计方案;关于办理开工许可证所需要的材料,产权证和规划许可证是主要材料,其他材料都是形式材料,很容易提供,但最重要的材料即施工设计图纸中望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关于设计收费标准,认可中望建设公司提供文件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是整体的价格,设计并没有相应的对价,设计只是辅助性的合同内容,合同主要内容是施工,且中望建设公司提供的只是设计方案,并非设计图纸。

关于冷库在消防设计时是否必须进行分割处理的问题,金绿地公司提交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管理组出具的公津建字【2012】06号《关于冷库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问题的复函》,证明涉案冷库可以在7000平方米的基础上扩大一倍进行整体设计。《关于冷库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问题的复函》载明:“本规范第3.3.3条规定,仓库内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每座仓库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2条的规定增加1.0倍。故冷库冷间的占地面积可按此规定增加1.0倍。但考虑到《冷库设计规范》、《室外装配冷库设计规范》等规范已在本规范规定的基础上对冷库的防火分区面积作了调整,考虑到其保温绝热材料的火灾危险性及该类建筑火灾难以扑救的实际情况,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冷库防火分区面积仍不应扩大。”中望建设公司认为冷库最大面积7000平方米已经是在面积上做出了调整,不能再增加面积了。

经询问,金绿地公司称其重新找他人进行了消防施工,并且是按整体方案进行的施工,后又表示消防工程尚在进行当中,并未完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绿地公司与中望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中望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首先,根据《合同书》的约定,中望建设公司需在2020年3月31日前拿到开工许可证书,而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望建设公司明确告知了金绿地公司办理开工许可证所需要的材料,但并无证据证明金绿地公司提供了除不动产权证书和用地规划函以外的材料,且亦无证据证明办理开工许可证需要设计图纸,故本院无法采信涉案工程未按期办理施工许可证系因为中望建设公司的原因。其次,金绿地公司主张中望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签订前的整体方案出具消防设计图,但金绿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金绿地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曾明确表示冷库不能进行分割设计且双方已达成关于消防设计的整体方案,而涉案工程面积为18 000余平方米,工程设计应当较为复杂,在签订合同前已确定详细的设计方案并不符合合同履行的正常程序;另外,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涉案工程为丙二类冷库消防全套系统,适用的规范包括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该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丙二级单层厂房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为7000平方米,金绿地公司提交的《关于冷库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问题的复函》的但书中亦表示“冷库防火分区面积仍不应扩大”,且金绿地公司在明确表示消防工程已找他人重新施工的情况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在冷库已按照整体方案设计图纸并审核通过,故中望建设公司对冷库进行分割设计符合规范规定,为保证设计图纸审核通过,中望建设公司不按照金绿地公司提出的整体要求进行设计并非违约行为。综上,中望建设公司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由于金绿地公司的原因所导致,金绿地公司主张《合同书》于中望建设公司2020年8月15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时解除,中望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在金绿地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书》的情况下,中望建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书》已经解除,对于未实际履行部分的合同款项,中望建设公司应当予以退还。根据《合同书》的约定,中望建设公司以包设计(含结构设计),包办开工手续、图纸审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及保修一年的形式承包上述系统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 950 000元,故工程总价款应当包括图纸设计及审核的对价,且中望建设公司确实开展了现场勘察及方案设计工作,该部分工作的对价应当予以考虑。虽然中望建设公司认为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费额2 000 000元以下的工程,设计图纸应当收费90 000元,但不同工程具体情况不一样,且涉案工程价款系针对图纸设计审核、办理开工许可证、包工包料施工、验收等诸多内容的综合对价,每一项内容并不一定严格按照收费规范计价,而中望建设公司的设计方案因双方产生争议并未形成定稿,进而亦未完成图纸审核工作,故本院在对中望建设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价款酌情考虑的基础上确定中望建设公司退还金绿地公司合同款项60 000元。关于金绿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金绿地(北京)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款项60 000元;

二、驳回金绿地(北京)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金绿地(北京)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63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思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