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流坡坞镇周商开发区橡塑循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深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对协议款项2686228.61元以及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根深电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不足以证明***在《资产分配协议》中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在***与***合伙期间成立的根深电气公司名下担任股东;在***与***合伙期间成立的滨州北方电器有限公司担任监事;在根深电气公司济南分公司担任负责人;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与***系夫妻关系,既存在共同生活,又存在共同生产经营,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参与***、***合伙事务,亦在***与***合伙期间成立的公司名下担任股东及监事,应认定为***合伙的相对方实质为***、***夫妻二人。另,***、***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合伙期间的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合伙协议书虽然是***签订,但***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且在***与***合伙期间成立的根深电气公司担任股东;在***与***合伙期间成立的滨州北方电器有限公司担任监事;在根深电气公司济南分公司担任负责人,足以证实***参与***、***合伙事务,***合伙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夫妻二人;2.***、***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合伙期间的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辩称,一审法院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与***资产分配协议款项系私分公司资产,侵害***的知情权和利润分配权,也就更谈不上是***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上诉状内容偷换概念,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辩称,同***答辩意见。
根深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62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案涉《资产分配协议》处分的是根深电气公司的资产,本案应受《公司法》调整,一审法院按照退伙协议纠纷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与***之间名为合伙,实为擅自处置、分割根深电气公司的现有资产,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也是对根深电气公司的现有生产设备等部分资产进行评估,《资产分配协议》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均系根深电气公司资产,协议签订后,***已经支取的款项也是从根深电气公司支取,显然双方处分的根深电气公司的资产,一审法院径行认定***、***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未处分根深电气公司的资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资产分配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根深电气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庭审调查过程中,***多次否认其支取的款项以及资产分配协议中载明的资产是根深电气公司的资产,那么案涉的资产来自何处,案涉的资产分配协议是***与***之间签订,并未通知其他的股东,也未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决议,更未向社会披露相关信息,其二人擅自处置根深电气公司资产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势必损害根深电气公司债权人的相关权益,该资产分配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作为唯一裁判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三、《资产分配协议》中的数额为暂定金额,非最终结算,关于厂房、办公楼折旧费,变压器售后更换及与经营事项相关费用等一审法院均未予扣减,认定错误。假设本案按照合伙纠纷处理,案涉《资产分配协议》约定所记载的相关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详细金额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也就是说该协议确定的事实存在不确定性,是原则性的约定。假设本案按照合伙纠纷处理,合伙经营期间的厂房折旧、经营期间产品售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均应是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项,而不能断章取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裁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对于***承担支付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承担给付义务的判决。一、***、***之间系合伙关系:1.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均载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协议均约定了各自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经营合伙协议书》约定***享受40%利润,承担40%赔钱风险。《协议书》约定经营的盈亏按股份比例承担责任。***、***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合伙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2.从双方的内部管理约定来看,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双方协议约定***任公司法人,由***任经营经理负责业务发展,约定了双方在根深电气公司运营中的合伙形式。***既出资又出劳务的方式参与合伙事务;3.根深电气公司提供的自2016年后历年《分红决议书》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并载明***在合作期间享受40%利润待遇同时承担40%的赔钱损失,合作到期或辞职自动生效也表明根深电气公司认可***与***约定的合伙分红比例和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4.《资产分配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主体是***,设立的是***与***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按照资产分配协议约定支付给***的款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资产分配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财产分割,也没有约定财产处分,只是双方以根深电气公司的财产作为评估的标准,由***按照评估最后确认的数额按照比例折价补偿给***。综上,***、***系合伙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的法律规定也应当是合伙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资产分配协议》系***、***之间合伙事务的清算,双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资产分配协议的支付义务并非是根深电气公司,协议没有处分根深电气公司的资产。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时,根深电气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根深电气公司同意并接受***与***合伙协议的内容,在历年的分红决议书中加盖根深电气公司公章,也表明认可并同意***与***的合伙协议。三、对于厂房、办公楼折旧费、变压器售后更换及与经营事项相关的费用不应在协议约定的数额中核减。1.《资产分配协议》记载的暂定数额指的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数额,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具体明细,包括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的单位、个人名称及数额,都已确定,且由***与***均签字确认。暂定金额并非是指其他方面的费用;2.***、***在终止合伙关系时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清算的最终结果,所有的事务和账务进行了统一的最终的清算。对于清算方式、方法、清算范围是由双方共同确定,应当遵从双方的合同意思自治。协议中并不包括生产厂房、办公楼资产范围,只是部分固定资产作为评估范围,而且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经双方确定酌定减少了数额。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将所有的因素均已考虑在内,才签订的协议书及资产分配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且履行了部分内容后,***又反悔,其个人反悔的行为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承担责任部分**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承担支付义务及数额,应维持一审判决内容。
*****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根深电气公司**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根深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根深电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深电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12年5月5日,***与***签订《合伙开厂协议书》,协议签订后,2012年5月14日,***一人出资成立了根深电气公司。由于***没有履行《合伙开厂协议书》中约定的30%出资义务,2013年5月1日,***与***、***(***之子)又签订了《经营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根深电气公司由***一人出资注册,***、***为根深电气公司的经营合伙人。虽然案涉《合伙开厂协议书》《经营合伙协议书》均有合伙二字,但是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光凭合同的名称,还要看合同约定的内容。从前述两份协议中可以看出,由***一人出资成立了根深电气公司,且根深电气公司的性质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合伙企业。***既没有出资也不是根深电气公司的股东,***只是受雇于根深电气公司,从事经营经理,且在日后的实际经营中,***与***均以根深电气公司高管的身份对外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合作经营不同于合伙,合伙关系是合伙各方就合伙项目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而***与***一直是以根深电气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根深电气公司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一人出资成立根深电气公司、***向根深电气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分红协议书》、***起诉状中自认的受雇于根深电气公司并任根深电气公司经营负责人的证据中,均可以证明***与***不是合伙关系,二人系合作经营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予以调整,由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2020年11月25日,***与***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六可以证明,***根据该分配协议已经取得的2270228.22元财产均来自于根深电气公司,所有权属于根深电气公司。***与***利用其为根深电气公司法人和总经理的身份私分根深电气公司财产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确认。《资产分配协议》中固定资产明细账、流动资产明细账均为根深电气公司的资产,***、***在未得到根深电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委托评估机构对根深电气公司的办公用品、变压器车间、配电车间、钣金车间进行评估,根深电气公司对评估报告结果不予认可。***与***对《资产分配协议》中涉及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其利用担任根深电气公司高管的身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无效;3.《合伙企业法》中只规定了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原审判决第10页第9行表述“并非一定要区分有限合伙与无限合伙”,原审法官不了解《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事实认定不清。2023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以电子送达方式向原审各方当事人电子送达一组证据,其中包括2012年5月5日***与***签订《合伙开厂协议书》。《合伙开厂协议书》能够证明***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该协议是***与***2013年5月1日签订《经营合伙协议书》的基础及缘由,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在庭审中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并**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偏袒***,只采信对其有利的证据。***与***于2012年5月5日签订《合伙开厂协议书》、2013年5月1日签订《经营合伙协议书》,在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20日之前,***并未出资,因此***与***不符合合伙关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构成要件。其2016年1月20日向根深电气公司以股东名义交来的12万元投资款,因为一直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根深电气公司的股东,所以只能视为***与根深电气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深电气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20日将借款归还***,所以该12万元不能被认定为***参与合伙事务履行了出资义务。***在为根深电气公司提供劳务的同时也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深电气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固定工资的事实,也证明***只是受雇于根深电气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2.2013年5月1日的《经营合伙协议书》系***、***、***(***之子)三方签订的,旨在约定合作经营根深电气公司而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仅对***、***、***(***之子)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未得到根深电气公司的确认,对根深电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当时是根深电气公司的股东、***系根深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认为《经营合伙协议》应当视为根深电气公司同意并接受***与***的合伙协议的认定,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经营合伙协议》对根深电气公司具有约束力,于法无据;3.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资产分配协议》涉及了根深电气公司的权益,由于根深电气公司系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那么在分配财产时就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计算公司的净利润作为可分配利润。从***提交证据四至证据六可以证明其依据《资产分配协议》取得的财产全部来源于根深电气公司。但是,***与***签订《资产分配协议》中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的计算方法完全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在固定资产明细账、流动资产明细账中均未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根深电气公司为保护自身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司法审计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根深电气公司自2012年度至2020年度的资产负债、损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鉴定。以最终确定根深电气公司可分配的税后利润后再行分配。但是原审判决在审查《经营合伙协议》时认定合伙协议必然涉及根深电气公司的权益。待根深电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司法审计申请时,原审法院又以不损害根深电气公司的权益为由,对司法审计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深电气公司的司法审计鉴定申请严重侵害根深电气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驳回根深电气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深电气公司及***都没有将《合伙开厂协议书》作为证据举证,一审法官询问过***代理律师《合伙开厂协议书》是否作为证据举证,***代理律师称不作为证据举证。一审中没有提供的证据,不能将其作为上诉的事由;2.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享受40%利润,同时承担40%的赔钱风险。***、***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合伙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双方协议约定***任公司法人,由***任经营经理负责业务发展,约定了双方在根深电气公司运营中的合伙形式。第三条约定***一人出经营资金300万元,***出资30万元,***既出资又出劳务的方式参与合伙事务。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合伙开厂协议书》是否举证的问题,根深电气公司**2023年1月10日以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电子送达不属实,***方没有收到。***代理人在2023年2月12日通过邮箱发送给一审法官,***方在2023年2月13日上午收到,在2023年2月13日下午开庭时,也就是最后一次开庭,***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除上述已经提交的证据外,庭前已经提交其他电子版的证据材料不再提交,不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使用,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代理人并没有将《合伙开厂协议书》作为证据举证,且代理人与***都在笔录中签字确认。三、对于判决书中第9页阐述的是***提交的证据十记载的***投入根深电气公司流动资金12万元,以上表明***存在投入合伙资金,另外从《经营合伙协议》中第三条***一人出经营资金三百万,***出资三十万的约定,亦可以表明***存在投入合伙资金。根深电气公司所称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与事实相违背。根深电气公司置《经营合伙协议》《协议书》于不顾,单方面错误认为***与根深电气公司系雇佣关系。***与***合伙期间设立根深电气公司,根深电气公司的股权属于***与***的合伙财产。***在与***合伙期间设立的目标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并非只是简单的职务关系,同时与***存在合伙关系。《经营合伙协议》虽然是***与***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但对于合伙期间成立的根深电气公司,亦设立了权利及义务,包括***担任根深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管理职务。虽然没有根深电气公司的盖章,但当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全部签字确认,应视为根深电气公司同意并接受***与***合伙协议内容。该协议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合同的主体并没有变化,只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视为公司同意并接受。双方合伙期间成立了根深电气公司、滨州北方电器有限公司等,根深电气公司、滨州北方电器公司等均是双方合伙期间的目标公司,为经营管理,***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也不影响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四、根深电气公司上诉所称的《资产分配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资产分配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主体是***,设立的是***与***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按照资产分配协议约定支付给***的款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资产分配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财产分割,也没有约定财产处分,只是双方以根深电气公司的财产作为评估的标准,由***按照评估最后确认的数额按照比例折价补偿给***。双方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并没有处分根深电气公司的财产。对于根深电气公司的支付行为,一是认可***与***之间的合伙协议;二是根深电气公司代***支付,***代理人在庭审中**是代为支付,是由***的账户支付,还是由其他账户支付,***委托付款行为并不影响***与***双方之间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也不影响***的协议付款义务。合伙分为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与***双方系个人合伙,合伙关系并非必须要设立合伙企业,本案的诉讼主张是依据***与***基于合伙法律关系针对***退伙而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深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驳回根深电气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根深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称,同意根深电气公司的上诉意见。
*****称,同意根深电气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股权分割款3373009.09元及利息;2.判令***、根深电气公司在上述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根深电气公司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支付***协议款422040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20404.09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根深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2020年11月25日***与***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无效;2.判令***返还资产分割款2270228.22元并以227022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向根深电气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反诉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效。
(一)***提交的证据三,2020年11月25日《资产分配协议》,约定应分配给***的固定资产金额1337198.8元,流动资产金额4306038.51元。该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该协议系***、***之间的约定,系双方合伙协议的一部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
(二)***提交的证据一,2013年5月1日,***与***、***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伙人有***、***、***,说明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深电气公司由***一人出资建设注册,***、***为经营合伙人,再次表明***与***的合伙关系。第四条约定,***任公司法人,***任经营经理负责业务发展。约定了双方在根深电气公司运营中的合伙形式。该协议同时对各自的出资、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这些约定表明,***与***不只存在根深电气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关系,同时存在职务之外的合伙关系。***既出资又以劳务的方式参与合伙事务。***提交的证据十中实收资本明细账记载2016年1月20日,股东交来投资,其中***是12万。该组证据中2016年1月19日的《投资证明》记载收到***投入根深电气公司流动资金12万元整。以上表明,***存在投入根深电气公司的合伙资金。***提交的证据二,2020年10月27日双方以及***、***签订的《协议书》,对***的表述为“退伙契约人简称甲方:***”,该协议第一段双方就根深电气公司和北方电器的法定代表人作了安排,同时载明“因甲方身体原因提出退伙要求经乙方***同意”,表明双方仍然认可之间的合伙关系。综上,***主***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伙,与上述证据存在根本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未依据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并非一定要区分有限合伙和无限合伙。根深电气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经营合伙协议书》时,根深电气公司已经依法成立。该《经营合伙协议书》同时为根深电气公司创设了权利和义务,包括根深电气公司要接受***依据合伙协议担任公司经理,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和约束,同时要承受因其管理行为对公司可能产生的效益和风险。合伙协议的履行必然涉及根深电气公司的权益。因为当时根深电气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和***,法定代表人为***,故***与***、***的《经营合伙协议》应当视为根深电气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知悉并同意,该协议虽未经根深电气公司签章,应视为根深电气公司同意并接受***与***合伙协议的内容。***与***的上述合伙协议不存在对根深电气公司权益无权处分而无效的问题。2016年7月27日根深电气公司的登记股东由***变更为***。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公司先前知悉同意的事项当然无效。鉴于***仍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并且任根深电气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参与公司经营,应当知晓公司的基本情况,根深电气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2016年后历年《分红决议书》均加盖公司印章,载明***“在合作期间享受40%利润待遇同时承担40%的赔钱损失,合作到期或辞职自动失效”,表明根深电气公司认可***与***约定的合伙分红比例和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多年任根深电气公司经理之不争事实,均表明根深电气公司在2016年以后同样认可并同意***与***的合伙协议,双方合伙协议不存在对根深电气公司的无权处分及无效的问题。2020年***提出退伙,***同意。双方对“合伙财产”评估,并核算相关账目,最终确定给付***款项的《资产分配协议》,该协议系***与***相互之间合伙事务的清算,意思表示真实,***未主张,从现有证据看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等意思表示瑕疵,因此,该协议依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协议义务。该协议同样涉及根深电气公司的权益,包括***辞去根深电气公司的职务,以及与公司相关事务的了结。鉴于根深电气公司对双方既有合伙历史的同意和接受,双方2020年11月25日达成的《资产分配协议》同样不能视为对根深电气公司的无权处分而无效。况且,因***系根深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谓***安排根深电气公司的会计支付协议款项,实际就是根深电气公司支付了协议款项。***提交的支款凭条上面不但有***的签字,同时有根深电气公司财务人员***、***等的签名,特别是2022年1月29日的支款凭条明确注明“固定资产金额全部结清”。上述支付行为,表明根深电气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资产分配协议》。上述资产分配协议设定了***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的给付款项系***的给付义务,非根深电气公司的义务,在确立***与***相互之间的给付金额后,上述资产仍然归根深电器占有使用,***与***之间的资产分配,并不影响根深电气公司对相关资产的占有使用,不影响根深电气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该协议未处分根深电气公司的资产。***、***、根深电气公司关于双方资产分配协议处分了公司资产未经股东会同意应为无效以及***、***利用高管身份私自处分根深电气公司财产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与***存在多年的合伙关系,2020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符合双方的历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根深电气公司一如既往的认可,依法有效,不构成对根深电气公司的无权处分。该协议确立了***对***的给付义务,包括固定资产金额1337198.8元,流动资产金额4306038.51元(暂定金额),两项共计5643237.31元。
二、《资产分配协议》的履行情况
***主张***在《资产分配协议》签订后,从根深电气公司支走款项总计2476028.22元,***主张其支走的属于《资产分配协议》的款项是1853691.2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张属实,理由如下:
(一)2022年2月11日支款单支出的126537元,不是《资产分配协议》约定的款项。***提供的证据七补充中有《2020年10月27日当时分家未计入账面金额的收入明细》,该表由***、***共同签字。该明细载明***支取的上述款项是卖废品等的收入按36.5%的比例分配的金额,不应抵减《资产分配协议》中应支取的款项。
(二)关于205800元的货款。该货款***不认可,并且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货款系***与根深电气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不能直接抵顶与***的债务。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不予审查,对***以此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资产分配协议》中约定的借款10万元和归***所有的***美瑞车19万元,因在协议中已经从***应分款中扣除,故上述款项不应在履行中再从协议约定的应分配给***的最终款项中扣除。
***主张的支取款项2476028.22元包含上述三笔,扣除后即是***主张的支取款项,因上述三笔不应从《资产分配协议》最终约定款项中扣除,故***支取的资产分配协议款项本院认定为1853691.22元(2476028.22元-126537元-205800元-290000元)。另外,根据2022年1月29日支款单记载内容,截止到该日固定资产金额(1337198.8元)全部结清。
***在诉状中自认收到款项2270228.22元,在后来的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上述自认事实与本院**事实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依据协议支取的款项以一审法院**的数额为准。
三、《资产分配协议》约定的应收款项的回款情况
***主张《资产分配协议》约定的应收账款总金额16383248.08元已全部收回。***主张尚有3022787.63元未收回的款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根深电气公司2020年10月27日至今的银行交易流水。一审法院调取后,其未根据交易流水指出***主张的未回款项有什么问题,故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未回款项有异议,可以对根深电气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或者共同涵询债务人等方式确定,对于***申请调取北方电器、***等的其它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上述账目全部收回的申请,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准许。案涉未回账款按***主张的3022787.63元予以认定。
四、其它费用情况的说明
(一)关于厂房、办公楼折旧费
***提交证据七、应收厂房办公楼折旧费,主张厂房办公楼由***一人出资建设共投资10390928元,土地出让金及其他共计1186306.5元,截止到2020年10月已累计折旧2372961.4元,***应承担40%,即949184.56元。***质证认为,厂房折旧明细账是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单方委托,不具客观性。双方在终止合伙时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清算的最终结果,是所有事务和账务进行的统一最终清算,清算方式和方法是双方共同确定,哪些财产作为清算范围,哪些应当核减,不应当核减,所有因素全部考虑在内,***提到的折旧费不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数额中核减。厂房办公楼不在双方《资产分配协议》约定的固定资产的范围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退伙清算以及最终确定资产分配的数额,双方已经就退伙后***应分得的财产进行了确认,即***应分固定资产金额1337198.8元,流动资产金额4306038.51元(暂定金额),两项共计5643237.31元。***在与***确认上述金额后,又主张从***应分金额中扣减厂房办公楼折旧费,其主张没有约定依据,该费用双方存在争议,非***的确定债权,不能依法抵销,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折旧费用的是否属实本案也不再审查认定。
(二)关于2020年10月27日前78台变压器售后更换及相关费用2463488元。***主张上述费用应从《资产分配协议》约定的款项中扣减,并提供了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除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外,还主***在终止合伙关系时签订的协议是所有事务和账务的最终结算,不应再进行算账和核减。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资产分配协议》已经明确***应分配的资产金额,该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主张上述费用从双方约定的金额中扣减没有约定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关费用的情况不再审查认定。
(三)关于66台变压器生产错误的损失费用392186元。***主张系2020年10月27日前,***不负责任造成。庭审中***对该费用不认可,因双方未就该部份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以此作为不履行《资产分配协议》约定款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付利息。***主张***未出资,不属于股东,也不是合伙人。注册资本金和经营流动资金都由***一人出资300万元,使用8年6个月计息2218104元。如果法院坚持认为双方《资产分配协议》有效,***应承担40%的出资义务,返还***利息887241.6元。***并提供了《实收资本明细账》和3份《投资证明》。***质证认为,***即使存在出资也属于合伙财产,不应当要求利息,双方的《资产分配协议》也未提及利息,退伙的清算方式和清算方法双方均已确定,不应单方反悔,另行算账。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将全部因素考虑在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利息的支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以此作为不履行《资产分配协议》约定款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应收账款的利息及工人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主张,根深电气公司接手了16383248.08元应收账款,分期收回产生利息235096.17元,至今还有3020000元未收回,属于坏账无法收回。以上两项合计***应承担40%,计1302038.46元,并上述账款相关的财务人员的工资316397元,保险28849.87元,共计345246.87元,***应承担40%,计138098.75元。对上述应收账款及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提供了相关材料。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费用的负担,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相关费用计算应以双方认可的《资产分配协议》结算为准,***以此作为不履行约定款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认定。
(六)关于根深电气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书
根深电气公司对***与***达成的《资产分配协议》约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账目不认可,认为法院认定该协议的数额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对根深电气公司2012年至2020年度的资产负债、损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鉴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资产分配协议》系***、***双方协商处理的结果,不损害根深电气公司的权益,而且双方对《资产分配协议》确定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根深电气公司的申请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与***存在多年的合伙关系。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经营合伙协议书》。2020年10月27日,双方达成退伙《协议书》,约定2020年10月27日清理库存等资产,账目所有往来账依今天统计数据为准。2020年10月27日前经营的盈亏按股份比例承担责任,27日后所有的经营盈亏由乙方自负等内容。然后,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2020年11月25日达成《资产分配协议》。其中“固定资产明细账”载明:经过***、***,双方同意,固定资产总金额按照40%比例分配给***,***应分固定资产金额1627198.8元。***美瑞,评估价格190000元,归***所有。***从公司原借款100000元,从***应分款中扣除,扣除后应分配给***的固定资产金额1337198.8元。“流动资产明细帐”载明,截止2020年10月27日,应收账款总金额16383248.08元,应付账款总金额16917318.81元,所有库存金额10173814.91元,账户资金金额2157626.61元,应收应付互相折抵后金额-534075.73元。账户库存资金12331441.52元,减去抵减后的金额534075.73元,余额11797365.79元。经营利润11797365.79元,按照36.5%比例分配给***,***应分金额11797365.79×36.5%=4306038.51元。并且约定,此分配金额4306038.51元,为账面暂定金额。具体详细金额,根据应收账款应付款的实际收款付款计算,如有坏账、少付金额,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不考虑应收应付的实际情况,该协议约定应给付***的金额为5643237.31元(其中应分固定资产金额1337198.8元,流动资产金额4306038.51元)。协议签订后,至2022年1月29日,协议约定的应分配给***的固定资产金额1337198.8元已付清。到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据协议支取的款项总计为1853691.22元。协议约定的应收账款16383248.08元,到现在还有3022787.63元未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确定的应分配给***的款项,***应当依约给付。《资产分配协议》约定,流动资产应分配给***4306038.51元为账面暂定金额。具体详细金额,根据应收账款应付款的实际收款付款计算,如有坏账、少付金额,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据此,至今尚未收回的3022787.63元对应的36.5%,即1103317.48元***尚没有给付义务。上述款项到帐后,***可另行主张。其它依据协议应给付的款项,即2686228.61元(5643237.31元-1853691.22元-1103317.48元)***应当依约给付。双方《资产分配协议》未约定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起诉状于2022年9月2日送达***,一审法院酌定准备时间为一个月,即***应于2022年10月1日前给付尚欠款项2686228.61元。***主张自《资产分配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给付***自2022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上述协议系***与***之间的协议,***请求根深电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资产分配协议》确定的是***的债务,***关于根深电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根深电气公司系实际受益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其关于根深电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提交了根深电气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以《资产分配协议》签订时,***与***均是根深电气公司股东,***还是根深电气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等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资产分配协议》中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请求***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深电气公司主张《资产分配协议》处分了根深电气公司的资产损害其利益,本判决上文已经分析,该协议并没有处分根深电气公司的资产,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深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其代表公司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其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该诉。但是,根深电气公司主张《资产分配协议》无效,请求***返还依据协议取得的财产,也可以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该反诉可以由根深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故,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根深电气公司在反诉中主张《资产分配协议》处分了其财产应为无效,与一审法院已经**的事实不符,其反诉主张和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法律事实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协议款项2686228.61元,以及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563.23元,减半收取计20282元,由原告***负担6137元,被告***负担14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962元,减半收取计12481元,由反诉原告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合伙开厂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厂名为山东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第四条约定***出资70%,***出资30%,但因***未实际出资,该开厂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成立的阳信根深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进行审理,***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不应作为新证据。根据2020年11月27日***与***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了该协议签订后之前的协议全部作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分配比例均应按照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为准,但是从合伙开厂协议书内容看不争的事实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协议中有入伙、退伙以及合伙终止的相关约定。另外,合同中约定厂区的建设由***出资,资产分配协议确定的评估范围并不包含办公楼及原始建设的厂房,而是双方在合伙期间用合伙财产建设的仓库房子,从该证据内容可以明确表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从该份证据中无法证明也无法看出***是否出资的问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深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虽然签订了开厂协议书,但是并没有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后续也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受雇于根深电气公司,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审理。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案涉《资产分配协议》的效力;3.如***应向***支付协议款项,厂房、办公楼折旧费、变压器售后更换及相关费用是否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4.***对***所负债务应否承担责任;5.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焦点问题1。本案中,根深电气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从***与***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合伙人有***、***、***;根深电气公司由***一人出资建设注册,***、***为经营合伙人;***任公司法人,***任经营经理负责业务发展。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在根深电气运营中的合伙形式,对各自的出资、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作出约定。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伙协议书》体现了***与***的合伙关系。从***与***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对***与***的表述为退伙契约人,该协议约定,因***身体原因提出退伙要求经***同意,亦能表明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二审诉讼中提交的2012年5月5日与***签订的《合伙开厂协议书》,该协议虽被双方之后签订的《协议书》所取代,但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也体现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综上,***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深电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本案中,***、根深电气公司主张案涉《资产分配协议》系对根深电气公司的资产进行的处分,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案涉《资产分配协议》的签订主体系***与***,虽然评估的资产属于根深电气公司所有,但双方系以对根深电气公司财产的评估结果作为依据,由***按照评估确认的数额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向***支付应分配给***的款项,支付义务的主体为合伙人***,而非根深电气公司,双方并没有约定对根深电气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和处分,没有对根深电气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故,***、根深电气公司提出案涉《资产分配协议》系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案涉《资产分配协议》中的数额为暂定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应当扣除厂房、办公楼折旧费,变压器售后更换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资产分配协议》的约定,双方对***享有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案涉《资产分配协议》并未对***主张的厂房、办公楼折旧费,变压器售后更换及相关费用进行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该部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4。***主张***与***系夫妻关系,既存在共同生活,又存在共同生产经营,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与***签订案涉《资产分配协议》时***为根深电气公司的股东,但***并未在案涉《资产分配协议》签字,***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5。本案中,根深电气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庭审中未对***与***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合伙开厂协议书》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经核实,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将该《合伙开厂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一审庭审时未对该协议书进行质证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根深电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根深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42元,由上诉人***负担28290元,上诉人***负担28290元,上诉人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4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高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