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裕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裕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821执1045号
申请执行人吉安市裕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控规C12-6地块**厂房。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
申请执行人吉安市裕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吉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以及律师费6000元、执行费89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直接查询方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2020年8月12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传票。被执行人***未按照传票时间到庭。2020年9月8日,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D×××**东风日产牌汽车以及赣D×××**宝马牌汽车各一辆。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10月26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 忠
审判员 熊尹亮
审判员 周修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