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探宝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邯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031号 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PETERROT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邯郸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地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到庭参加诉讼。河北地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地矿公司向***公司支付所欠合同价款152200元;2.判令河北地矿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20元;3.判令河北地矿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审注:***公司陈述起诉状记载的滞纳金标准每日5‰为笔误,更正为每日0.5‰);4.判令河北地矿公司向***公司据实支付因催收货款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公司与河北地矿公司就***城区重大地质灾害治理二期工程桥东区东太平山崩塌治理工程2标段签署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河北地矿公司提供主动防护网系统、被动防护网系统等产品。合同签订后3日内(必须在材料发运前),河北地矿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最后一批材料发货前累计支付不少于80%的材料款总额,剩余材料款在材料发运或交付后30日付清。合同还约定,如河北地矿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付款额的10%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偿付相应逾期款项的滞纳金,并承担因催收款项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滞纳金按逾期款额每日0.5‰计算。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向河北地矿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河北地矿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年反复催收,截止起诉之日,河北地矿公司仍欠付152200元货款未予支付。 河北地矿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公司与河北地矿公司签订《SNS安全防护系统-***市城区重大地质灾害治理二期工程桥东区东太平山崩塌治理工程2标段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向河北地矿公司供应RXI-150型被动防护网材料(面积962平米)、RXI-100型被动防护网材料(面积210平米)、GSS1型主动防护网材料(面积4950平米)、GSS2A型主动防护网材料(面积1955平米),被动防护网按照设计文件标准图配置全套材料构件,主动防护网配置除钢筋锚杆以外的全套材料构件;***公司负责运输,在收到河北地矿公司书面或短信通知后10日内将首车材料通过汽车运输方式从成都发出,材料发至指定地点***市东太平山2标段工地,后续运输及搬运由河北地矿公司自行负责;合同预算总价款1111746元,当材料数量发生增减时,按实际提供环形网的标准面积(网片在张紧状态下两相邻边长的乘积计算)进行结算,RXI-150型结算单价为498元/m2,RXI-100型结算单价为448元/m2,GSS2A型及GSS1型结算单价均为78元/m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河北地矿公司向***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最后一批材料发货前累计支付不少于80%的材料款总额,剩余材料款在材料发运或交付后30日内付清;如河北地矿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未付款额的10%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偿付相应逾期款项的滞纳金,并承担***公司因催收该款项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滞纳金按逾期款额每日0.5‰计算。 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8月27日、9月5日、9月17日、10月10日向河北地矿公司进行发货,包括RXI-150型950m2,RXI-100型210m2,GSS1型4270m2,GSS2A型1820m2,《验收发货单》上由***签字,***公司陈述***为河北地矿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 2016年1月8日,***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河北地矿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042200元。***在该询证函上签字,并加盖“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邯郸公司***项目部”印章。 河北地矿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11日、2017年12月13日分别向***公司支付39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合计890000元。 ***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河北地矿公司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并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SNS安全防护系统-***市城区重大地质灾害治理二期工程桥东区东太平山崩塌治理工程2标段材料采购合同》《验收发货单》《货物运输协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往来询证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函》《民事诉讼案件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与河北地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公司提供的《验收发货单》《货物运输协议》《往来询证函》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型号的防护网材料1042200元。河北地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根据***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河北地矿公司仅支付货款890000元,故河北地矿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2200元。 采购合同约定最后一批材料发货前累计支付不少于80%的材料款,剩余材料款在材料发运或交付后30日内付清。***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发运最后一批材料,故河北地矿公司应于2014年11月9日以前向***公司结清全部材料款,现河北地矿公司尚欠152200元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虽同时约定10%的违约金和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二者性质上都属于因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负担的违约金,且根据***公司的陈述,其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河北地矿公司在支付大部分货款后仅余小部分未支付,***公司亦存在怠于行权的行为,本院综合认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仅酌情支持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根据河北地矿公司的付款进度,以相应欠付货款分段计算。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本院认为该项损失通过本院支持的滞纳金已经能够得到弥补,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邯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2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分阶段计算:以1042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以65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以25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以152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邯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