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8民初1873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鸽、王红雷(实习),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办事处唐家溶社区(常德大道西侧1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79021314R。
法定代表人:陈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飞,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解放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6Q0749G。
负责人:李新飞,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鸽、王红雷(实习),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负责人李新飞并作为筱沅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752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了濮阳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濮阳县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及河道清淤工程项目,工程标的为5506676.15元。202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平原示范区2019年农村饮水维修养护工程内部协议》,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合同标的为5506676.15元。因该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需评审,后经濮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评审,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426296.49元。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项目全部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开具了票据,工程款由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7529.73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欠款,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出具了987529.73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在工程款已到位的情况下仍以种种理由推辞,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987529.73元,被告认为原告需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劳务票或者农民工工资表、机械租赁发票及材料发票,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从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基本账户分别转入给相对应的提供发票公司的基本账户。原因如下: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而是资质借用关系。解释如下: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根据原告起诉状,原告合同标的为5506676.15元,若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分包给原告,那么其公司一定会留有利润,而不是将5506676.15元全部分包给原告,所以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而是***借用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公司资质。因此,***需要提供相对应的工程成本对应发票。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表述不正确,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的是工程成本对应发票。
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辩称:同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濮阳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濮阳县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井及河道清淤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名称为濮阳县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井及河道清淤工程,工程价款为5506676.15元。二、《平原示范区2019年农村饮水维修养护工程内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濮阳县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井及河道清淤工程第一标段》的项目承包给原告***,项目名称为濮阳县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井及河道清淤工程,工程价款为5506676.15元。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发包方的要求成立了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款均转入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的账户内,也证实证据一、二中原告承包了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井及河道清淤工程,工程价款为5506676.15元。四、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濮阳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将濮阳县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井及河道清淤工程第一标段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五、缴纳税费票据10张,证明尚有987529.73元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发包方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处,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未将987529.73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六、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一份,证明《濮阳县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井及河道清淤工程第一标段》及原告承包的工程经评审工程价款为5426296.49元。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濮阳县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井及河道清淤工程第一标段,完成施工并且鉴定合格。
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平原示范区2019年农村饮水维修养护工程内部协议中第五条第7项约定,乙方应提供的成本发票包含约35%劳务和机械使用费,约60%材料费票据。平原示范区2019年农村饮水维修养护工程内部协议的抬头项目名称写错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是对濮阳县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井及河道清淤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施工的内部协议。
原告***庭审补充提交证据:付款凭证5份。
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付款凭证无异议。
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依法组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平原示范区2019年农村饮水维修养护工程内部协议》、情况说明、收据、缴纳税费票据、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鉴定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平原示范区2019年农村饮水维修养护工程内部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系对濮阳县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井及河道清淤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施工的内部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供的付款凭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濮阳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PYXBWQH—2018/SG—01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濮阳县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井及河道清淤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伍拾万零陆仟陆佰柒拾陆元壹角伍分(¥5506676.15元)。
2019年3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甲方就涉案濮阳县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井及河道清淤工程第一标段签订《平原示范区2019年农村饮水维修养护工程内部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合同内工程的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部分管理费用。项目名称为2018年病危桥涵改造农田建设水源井及河道清淤工程,中标金额(大写)伍佰伍拾万零陆陆佰拾陆元壹角伍分(¥5506676.15元)。关于最后一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应由甲方调查,确保乙方以下款项已结清,并在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核发后方能向乙方予以支付:1、本次农民工工资已付清2、无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3、无拖欠零星用工工资。四、甲方责任1、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一切需用文件、印章,甲方应给与配合。2、保证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及时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五、乙方责任……7、乙方应提供成本发票包含约35%劳务和机械使用费:约60%材料费;约合计1.5%的安全施工防护措施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如乙方不能提供以上票据,甲方可扣除拨付工程款的1.5%后拨款给乙方;约3.5%的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其他费用。8、如需开设分公司,则需在第一次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作为注销分公司押金,待分公司注销后,甲方应及时将押金退回至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3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2月27日,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自发包方领取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0200元及履约保证金275400元。2020年12月31日,濮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对案涉工程作出编号为濮县政投审结字【2020】第97号《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结论为评审后工程建设投资(大写)伍佰肆拾贰万陆仟贰佰玖拾陆元肆角玖分(¥5426296.49元),核减金额为44651.13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评审单位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2020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的名义缴纳了工程款数额为987529.73元的增值税税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数额即是被告未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2019年-2020年,发包方分四次向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转入案涉工程款4438766.76元,该款已转付原告***;2022年2月14日发包方向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账号为3152********的账户内转入工程款987529.73元,以上共计5426296.49元。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在收到2022年2月14日工程款后,未向原告***支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7529.73元。
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税款已支付完毕。
又查明,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注册登记时间为2019年5月8日,系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成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被告以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成本对应发票来抗辩支付案款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法律关系问题
发包方濮阳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其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约定管理费用。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均由原告***完成,***为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了人力、财力、物力,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借用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以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涉案工程价款。现发包方已按照政府评审结论向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账户转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支付从发包方处收取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作为内部协议的相对方,向原告***出借资质,并设立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
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与发包方所签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506676.15元,与原告***所签内部协议中约定的中标金额亦是5506676.15元。2020年12月31日,濮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对案涉项目作出评审报告,评审后最终结算金额为5426296.49元,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在评审报告中签字并加盖公章,视为对最终结算金额的认可,且发包方已将上述工程款5426296.49元支付至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账户,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收到的上述工程款。二被告已向原告***转付的工程款4,438,766.76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87529.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能否以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成本对应发票来抗辩支付案款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依据该内部协议第五条第7项以原告***未开具工程成本对应发票为由,未向原告***转付收到的涉案工程款987529.73元,无合同依据,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款已经以被告名义向发包方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另,被告于2020年2月27日从发包方处将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领取。故二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筱沅水利水电公司、筱沅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87529.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8752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38元,由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