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安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4493号 原告:***,女,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安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安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308.14元;2.被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重大疾病医疗期工资的9600元;3.被告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应缴但未缴社保导致的额外产生的医疗费用6131.72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7月8日入职安创公司,任职设计部设计助理。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底薪4000元+提成(浮动),每月25日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于2021年11月被诊断为疑似癌症,2021年12月7日入广东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21年12月9日确诊癌症。***于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合计住院8天进行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假3个月。***在住院期间,曾联系安创公司咨询休假以及社保事宜,安创公司回复称公司没有这么长的病假期,让***按照离职处理,自行负担社保费用,但***并未同意。后***从同事处得知,安创公司将其按离职处理。安创公司在***医疗期内将***按照离职处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2]5597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诸法院。 安创公司辩称,一、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已于2021年11月以个人原因辞职,答辩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三、答辩人无义务向***支付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工资,亦无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为***缴纳社保。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安创公司系2012年3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于2019年7月8日入职安创公司,任职设计部设计助理,2021年12月9日***确诊患病,于当天告知安创公司,***在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于广东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 3.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9日,***在与安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发送“那十一月的社保公司已经帮我交了吧十二月开始公司正常帮我交然后费用我自己出直到治疗结束对吧”,“真的非常谢谢很遗憾没能很好告别公司”;2021年12月28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询问,“另外我想知道现在具体是什么情况,我是已经被公司开除了还是怎么样”,***回复“我是按照你之前意愿,你说做到月底处理的”,***回复“我那个时候不知道,是可以申请保护的,我以为公司不能为我支付医保所以想提前商量”,同日,***在与安创公司设计总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我在职期间,查出的病,然后立刻离职?我虽然提了,但是并没有正式辞职”,***问“霞姐和我说你和她说你要离职的?”***回复“因为她说公司不能放那么长时间的假期,所以我提前商量了,实际,重大疾病,公司是需要赔付的,医保也要帮我交”,***问“那你是想着说回来继续工作?”***回复“不是,类似这种,不管我要不要继续工作”,***同时发送两张照片,***回复“如果是这样我建议你找一下霞姐和她沟通一下”。***与安创公司法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希望您尊重一下事实,是你自己主动辞职说,做到月底。”***回复“查出癌症前有提过但是那时并未同意。”安创公司法务人员发送“按照目前的情况可以不给你任何补偿跟赔偿。”***回复“可以的哦因为我提交过正式离职。”***随后又发送“这句打错了没有”。 4.安创公司主张***在确诊疾病之前,已于2021年11月初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总经理正式提出辞职,安创公司同意其离职。 ***主张其从未正式向安创公司书面提出辞职,也并未递交任何离职申请及离职信,***只是基于公司的误导折中选择在公司自费购买社保,离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安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离职并交接工作。 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其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1年12月底,解除原因是安创公司没有再向***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及购买社保;安创公司主张公司同意***最后工作至2021年11月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30日终止。 6.关于***在2021年12月之后是否有为安创公司提供劳动,***主张2021年12月3日是其最后出勤时间,此后通过微信向安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但***仍通过微信网上办公的方式提供劳动,12月2日仍根据安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更改画册**,12月3日、12月14日、12月15日在住院期间均有回复处理公司短信;安创公司主张***只是在处理离职后交接收尾的过渡性工作,并非正式提供劳动,且***并未通过任何形式向安创公司请假,事后也没有提交补假等手续。 7.当事人确认安创公司实际向***发放至2021年11月的工资,并已为***缴纳2021年12月的社保。***主张安创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发放3499.3元、2021年12月28日发放6148.26元。安创公司主张于2021年12月10日提前发放了2021年11月的工资,2021年12月28日发放的6148.26元是结算的提成款,按照安创公司的规章制度,离职员工的提成款是不予发放的,但公司基于***的病情,以支付提成款的方式向***提供援助。 8.***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安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308.14元;(2)安创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重大疾病医疗期工资9600元;(3)安创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应缴纳社保而未缴纳社保的额外产生的医疗费用6131.72元。2022年6月17日,该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5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与安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显示***曾提出辞职申请,***在后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自认曾申请辞职,***主张离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安创公司误导,系安创公司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安创公司虽已为***缴纳2021年12月的社保,但结合安创公司实际发放工资至2021年11月、***曾在微信中询问工资结算及挂靠医保等事实,可见***已知悉其2021年12月的社保实际系由安创公司代缴,***亦同意社保费用自2021年12月起至治疗结束期间由其自行负担。再次,***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2月3日,但其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为2021年12月2日,***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美丽中国杯”工艺美术大赛微信群聊天记录等均不足以证实***在2021年12月后仍为安创公司提供劳动,安创公司主张2021年12月2日的沟通属于工作交接的一部分,具有一定合理性。最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安创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采信安创公司关于***于2021年11月主动提出离职,且离职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的主张,***要求安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308.1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与安创公司已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安创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重大疾病医疗期工资的9600元、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应缴但未缴社保导致的额外产生的医疗费用6131.7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程 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何绮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