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绥阳供电局、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2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绥阳供电局,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萍,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铭建,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运莲,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小雨,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市水利局XX水库管理所,住所地:绥阳县郑场镇卧龙村。
法定代表人:赵立荣,所长。
原审被告: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北郊水厂。
法定代表人:周余耕,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绥阳县体育运动中心,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乐天路。
法定代表人:任云国,该运动中心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小侠,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绥阳供电局(以下简称绥阳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聂铭建、聂运莲、聂小雨(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水利局XX水库管理所、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阳县体育运动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阳供电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用户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能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为聂天六系因钓鱼鱼竿触碰到高压线造成的触电死亡,而非从事高压、高空作业,本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本案高压线设计完全符合安全规范,聂天六作为成年人,本次事故完全是聂天六的过错造成的,供电部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绥阳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事发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方,判决上诉方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且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聂铭建、聂运莲、聂小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共计564247.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聂天六在绥阳县郑场镇卧龙村幸福组XX水库钓鱼时,因不慎将鱼竿触碰到电线后触电死亡。聂天六死亡地为绥阳县郑场镇卧龙村幸福组XX水库卧龙湖旁,经绥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受害人聂天六在斜坡处呈东西向俯卧倒地,头朝东、脚朝西,勘验人员在斜坡处发现两根鱼竿,两个鱼饵瓶、两个鱼竿支架、一个白色塑料袋、一把太阳伞、一个手电筒、一包拉丝粉、一个黑色手提袋、一个茶杯;在斜坡上方有电线,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绥阳供电局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测量,电线距斜坡地面为7.16米。勘验人员发现受害人身旁的鱼竿有一节呈收缩状态,对该鱼竿进行测量,长5.94米,在鱼竿的手柄处发现4cm的疑似电击痕迹。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绥)公(刑)鉴(法病)字[2017]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聂天六系生前意外电击死亡。2017年5月2日至3日,双方在郑场镇人民政府进行协商座谈未果。同时,聂天六钓鱼处电线杆标明“10KV郑高线,34号”电线,该电线为刚芯围胶裸线。在该高压线处没有设立警示标识。
一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聂天六1954年9月20日出生,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聂铭建、聂运莲、聂小雨系父子(女)关系。聂铭建为遵义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7900元,聂小雨为绥阳县永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其2017年1月至5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900元,聂运莲为遵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支队红花岗大队员工,其每月工资为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受害人聂天六是否系触电死亡,二是聂天六的死亡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事发当日(2017年5月1日),绥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即前往位于绥阳县XX水库管理所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事故发生原因,经走访调查及现场勘查,绥阳县公安局出具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绥)公(刑)鉴(法病)字[2017]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聂天六为触电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对受害人聂天六系钓鱼鱼竿接触高压线电击死亡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本案中,作为正在使用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绥阳供电局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亦未能举证证明在事发地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绥阳供电局对受害人聂天六人身损害的结果依法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聂天六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前往水库钓鱼,忽视了钓鱼周边存在的安全隐患,因其行为不当导致触电死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遵义市水利局XX水库管理所、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阳县体育运动中心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聂天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的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其近亲属***、聂铭建、聂运莲、聂小雨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受害人聂天六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742.62元/年×18年=481367.16元;2、丧葬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即丧葬费为53094元/年/人÷12月×6月=26547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依法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生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对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元交通费用的主张,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务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为3人3天,即误工费为:(1)聂运莲:2200元/月÷30天×3天=220元,(2)聂小雨:5900元/月÷30天×3天=590元,(3)聂铭建:7900元/月÷30天×3天=790元。综上所述,受害人聂天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1367.16元;丧葬费用2654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务的误工损失1600.00元;共计为530114.16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涉案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聂天六自行承担40%、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绥阳供电局承担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绥阳供电局赔偿原告***、聂铭建、聂运莲、聂小雨因聂天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1806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聂铭建、聂运莲、聂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00元,由原告***、聂铭建、聂运莲、聂小雨负担1308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绥阳供电局负担19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绥阳供电局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高压线设计是否符合规定及是否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不能成为供电局免责的理由。聂天六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附近钓鱼,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存在过失,应酌情减轻绥阳供电局的责任,原判认定绥阳供电局承担60%的责任恰当无误。
综上所述,绥阳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绥阳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罗小龙
审 判 员 付甫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赖丽莉
书 记 员 苟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