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3896号
上诉人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化工公司提交的探矿权延续专家论证意见书不能作为评估结论适用,该论证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化工公司探矿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相关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才能作为水务公司补偿部分的依据。
化工公司辩称,化工公司与水务公司直接达成协议,由水务公司就建设项目压覆化工公司探矿区进行补偿,双方对其中补偿项目探矿权出让金170万元并无异议,对探矿产生的费用化工公司多次找到水务公司、移民局等单位但均未获确定意见,后化工公司委托专家论证费用金额后起诉要求水务公司补偿221万元,水务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补偿200万元,化工公司为了尽快得到补偿,就放弃了除200万元外的其余请求。水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水务公司支付探矿权挂牌出让金170万元及其他钻探施工、地质工作费用、挖矿权维护费用221万元给化工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公开出让,化工公司取得了遵义市新蒲新区永乐镇光明硫铁矿普查的探矿权,探矿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且化工公司取得探矿权缴纳了170万元出让。随即,化工公司在探矿权范围内进行了钻探施工,开展了地质调查工作。后水务公司取得遵义市绿塘水库项目建设,该建设用地范围在化工公司普查矿区范围内,2016年1月12日,遵义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此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遵义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拟进行遵义市绿塘水库项目建设,该建设用地范围在甲方的遵义县永乐镇光明硫铁矿普查矿区范围内,经甲、乙双方协调,达成如下协议:1、建设项目用地与遵义县永乐镇光明硫铁矿权范围重叠,未压覆其矿权内矿产资源。2、甲方支持遵义市绿塘水库项目建设,同意压覆其探矿权范围、同意放弃被压覆的探矿权矿界范围。3、乙方根据实际压覆甲方矿权范围,双方协商同意,按相关规定对探矿权挂牌出让金170万元、钻探施工11个孔/1466.7米、地质工作费用及探矿权维护费进行补偿。……”。《补偿协议》后,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对绿塘水库项目施工建设,而遵义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探矿权期限届满后申请探矿权延续亦因探矿区与建设项目重叠未获批准。另查明,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投资设立,且遵义市人民政府为唯一股东。对绿塘水库项目建设,水务投资公司与遵义市水库和生态移民局、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三方签订有《遵义市绿塘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其中载明水务投资公司的职责包括“及时足额拨付移民资金”。庭审中,遵义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公司对钻探施工费用及其他费用同意按水务投资公司认可的200万元计算。上述事实,有遵义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硫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补偿协议》、《探矿权延续专家论证意见书》、收费票据、遵义市绿塘水库于评估区内矿权分布关系示意图、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遵义市绿塘水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遵义市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补偿其他费用管理暂行办法》、《遵义市绿塘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水务投资公司绿塘水库项目建设压覆了新都公司探矿权区域,双方就此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系新都公司的探矿权因水务投资公司项目建设灭失产生的安置补偿,且探矿权系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水务投资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亦开展了该项目的建设,其应按协议对新都公司予以补偿。对水务投资公司认为自己仅为建设方不能成为给付主体的抗辩理由,因《补偿协议》已载明补偿主体为水务投资公司,且水务投资公司给付补偿费并不与《遵义市绿塘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中载明由水务投资公司拨付移民资金的内容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补偿金额,水务投资公司对给付新都公司因探矿权支付的出让金170万元无异议,遵义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亦当庭新都公司对钻探施工费用及其他费用同意按水务投资公司认可的200万元计算,故水务投资公司合计应向新都公司给付补偿费37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遵义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探矿权灭失产生的补偿费共计37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80元,遵义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0元,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判查明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一般征收补偿程序,水务公司无须直接向化工公司补偿,但双方在2016年1月12日已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水务公司直接给予补偿,现化工公司依法有权按照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双方争议的化工公司探矿产生的费用数额问题,水务公司在一审中对化工公司委托专家论证的探矿费用金额221万元提出异议,并明确主张数额是200万元,化工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判据此认定探矿费用为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 综上所述,水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退还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甫金 审判员  任建毅 审判员  罗小龙
法官助理潘晓 书记员赵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