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24449号 原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52号39幢2楼JT408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灜,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北郊水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专,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908,663.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期间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908,663.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参与了由被告发包的“遵义市中桥水库水厂30万立方米/天一期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中“C10标段电气设备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投标,并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遵义市中桥水库水厂30万立方米/天一期工程”(C10标段电气设备采购)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C10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488,52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根据被告变更要求交付了货物,产生增加货款1,010,958元。依据《C10采购合同》第3.5.2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了履约保函且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在第一次设计联络会设计通过审查之后20天内并在产品主要部件投料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设备现场交货完成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在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待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签发之日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2019年5月9日该工程电气全部设备完成最终验收并签发验收合格证,被告理应至迟于2019年5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含5%的质保金)共计3,908,663.6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此外,《C10采购合同》第3.29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遵义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经原告查询不存在该仲裁委员会,原、被告双方亦未能就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C10采购合同》第3.29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又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现原告作为货款接收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10采购合同》第3.29条约定“合同双方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贵州省遵义市;仲裁机关为遵义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判决为最终裁决。”虽然双方约定的“遵义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名称错误,但遵义市当地有且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遵义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应认定原、被告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选择由遵义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原、被告签订的《C10采购合同》第3.29条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仲裁解决”,即明确与合同相关的争议均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在该条中就仲裁地点明确约定为“贵州省遵义市”,并约定仲裁机构为“遵义市经济仲裁委员会”,虽约定的该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遵义市所辖区域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遵义仲裁委员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该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被告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 坤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