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北郊水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52号39幢2楼JT408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4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系争合同中已经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选择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即使系争合同对争议管辖的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而系争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住所地和设备交付地即合同履行地均为贵州省遵义市,原审法院认定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不当。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系争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