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永乐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02民初864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状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北郊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72020959B。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永乐镇人民政府,诉状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永乐镇庆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009515828X。
第三人: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诉状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北郊水厂遵义水务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429380261Y。
原告***与被告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永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31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因修建遵义市红花岗区永乐镇绿塘水库的需要,被告征占了原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亩,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载明,因修建遵义市红花岗区永乐镇绿塘水库的需要,被告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永乐镇人民政府征占了原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亩,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表明该款为土地征用补偿款,系征用行政机关与被征用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如原告坚持认为是征用机关未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则首先是行政诉讼,且征用土地行政机关为被告,土地补偿款留置机关(或单位)可为第三人。如原告系因被征用土地与他人有争议而未获得土地补偿款,则为民事诉讼,争议人为被告,土地补偿款留置机关(或单位)可为第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8.00元不予收取,由原告***自行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