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3民初55号
原告:******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伟,上海市锦天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市锅炉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世纪大道距火车站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喀什市锅炉厂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加拉买里斯村阳光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B座,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市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原告******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应收受理费25元(原告******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将诉讼标的变更至10000元,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谷丽娜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司羽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