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民初5563号
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汾湖镇北库社区黎星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任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世浩,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久森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达公司)与被告成都久森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森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久森公司支付电梯款78350元以及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久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久森公司向科达公司定做电梯3台,合同总价151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久森公司应于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55100元,发货前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606800元,设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37925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即758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3年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50000元,其支付方式同原合同。合同签订后,苏州科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现质保期已届满,但久森公司尚欠电梯款78350元未支付。苏州科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久森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久森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签订《成都玖森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合同书》,约定:久森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采购电梯3台,合同总金额为151.7万元;苏州科达公司在久森公司发出供货通知后90个日历天交货;久森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久森公司支付苏州科达公司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发货前7日内久森公司支付苏州科达公司至合同总金额的70%;设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免费维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视履约情况支付质量保证金,否则酌情扣减质量保证金。
2013年1月18日,久森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五万元,加价中同时包含了两台7000**在中的货梯各增加一层的产品加价部分(也就是原来的5层5站,现改为6层6站)。
2014年8月1日,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液压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及《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载明:使用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基建办公室(三库一中心),施工单位为苏州科达公司。
2014年8月31日,苏州科达公司向久森公司签订3份《电梯安装竣工(保修)单》,载明:使用单位均为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开工日期均为2014年3月6日,竣工日期均为2014年5月23日,验收日期均为2014年7月29日;曳引载货电梯两台,液压电梯1台。
2014年9月11日,久森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移交上述3台电梯。
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成都玖森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成都久森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苏州科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久森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成都玖森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液压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保修)单》、《电梯移交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久森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签订的《成都玖森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成都玖森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苏州科达公司应按约交付电梯,久森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8月1日,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液压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台电梯的设备验收合格报告。按照《成都玖森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合同书》约定“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免费维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视履约情况支付质量保证金,否则酌情扣减质量保证金”,久森公司应于设备验收合格后两年维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5%质保金即78350元【(151.7万元+5万元)×5%】,但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故苏州科达公司要求久森公司支付质保金7835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久森公司应在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苏州科达公司货款,但至今未付清,构成违约,苏州科达公司有权要求久森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83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但应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之次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综上,苏州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久森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835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8350元本金,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久森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59元,此款已由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成都久森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婧
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
人民陪审员 王蜀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红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