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与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26172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福园一路30号富尔达工业区3号办公楼301。
法定代表人:司冬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菡,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品创想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被告正品创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品创想公司立即断开其侵犯***肖像权的所有网络链接;2.判令正品创想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连续60日向***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或***代理人确认,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的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3.判令正品创想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150 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 000元;4.由正品创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称正品创想公司已经断开侵权链接,故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近期,***获知,正品创想公司于2016年1月3日在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标题为“新的一年,学***点根烟,燃起勇气和激情勇敢闯吧”的配图文章。正品创想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多张肖像图片,并在文章显著位置植入“点燃这支烟
陪她闯新年”等广告宣传语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商业宣传信息。正品创想公司利用网络热点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推广其公司品牌及烟草产品的目的,此举具有非常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与正品创想公司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使***蒙受外界诸多误解。正品创想公司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正品创想公司辩称,一、正品创想公司构成合理使用,符合***利益需求。涉案文章标题为“新的一年,学***点根烟,燃气勇气和激情勇敢闯吧”,该文章是对电影《老炮儿》中内容的分析和评论,该文章的目的是解释电影《老炮儿》所表达的文化,从而影响观众对影片的理解和鉴赏,不可能使浏览者或消费者误认为***与正品创想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正品创想公司对包含***在内的影视剧照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二、退一步讲,即使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经济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予以调低。涉案文章阅读量仅为86次,该文章通过正品创想公司公众号传播的范围极小且浏览者大多为正品创想公司员工,没有扩大至广泛的社会大众,正品创想公司也已主动删除了涉案链接及文章。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正品创想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正品创想公司所获经济利益,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显然过高。经济赔偿应当是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相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经济赔偿金额予以调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中国内地知名导演、编剧、演员。
正品创想公司系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在公众号简介中注明“一个叫茄茄的御姐运营的烟草企业自媒体。懂烟,更懂你……”,简介下方两篇公众号文章均与吸烟内容有关,该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1月3日发布标题为《新的一年,学***点根烟,燃起勇气和激情勇敢闯吧》的文章,使用了***7张肖像照片作为配图,文章内容均围绕香烟主题,文末附有微信二维码。2020年12月4日,骆闯对上述情况进行互联网取证并取得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庭审中,***确认正品创想公司已经断开侵权链接,撤回了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正品创想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确系原告***本人照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其肖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提供百度百科截图。就其主张的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肖像的同一性。正品创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肖像,以达到吸引用户点击、关注、浏览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内容的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故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正品创想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作为演艺人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正品创想公司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的知名度、正品创想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涉案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连续24小时登载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负担1026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元,鉴于原告***已交纳,被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慧超
书  记  员   常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