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39644号
原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信兴广场主楼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345251。
法定代表人:赖文湟,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8815。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711524668。
原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21.7元/股回购原告持有的剩余631800股股份,支付股权回购款13710060元;2.被告支付逾期回购违约金直至完成全部回购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08月31日合计2108545.61元,具体如下:(1)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按逾期回购金额为9999360元计算,按日5‰计算,计499968元;(2)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按逾期回购金额为6499150元,按日5‰计算,计259966元;(3)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按逾期回购金额为4997510元,按日5‰计算,合计299850.6元;(4)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按逾期回购金额为3495870元,按30%计算,合计104876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尚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互联公司)签订《北京金尚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与**关于北京金尚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以及《协议书》。根据投资协议及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550万元认购金尚互联公司发行的1000000股股票,每股价格为15.5元,原告完成股票发行之认购后三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21.7元/股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的金尚互联全部或部分股份,被告应自收到书面回购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履行回购义务。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金尚互联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投资款1550万元。此后,金尚互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并完成了新增股份登记手续。202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股权回购事宜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之前以21.7元/股回购原告持有金尚互联公司的1480000股股票,鉴于被告未按期回购,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署《股份回购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前回购原告持有金尚互联公司股份460800股,回购款999.936万元,于2020年7月11日前回购539200股,回购款1170.064万元,剩余480000股于2020年12月31日前回购;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回购款,每延期一日须按应支付逾期股份回购价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股份回购协议书签署后,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回购了原告持有金尚互联股份460800股,于2020年7月10日回购了78400股,于2020年7月22日回购了161300股,于2020年7月30日回购了69200股,于2020年8月11日回购了69200股,于2020年8月28日回购了9300股。鉴于被告无法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仅对原告2016年9月份以现金认购的金尚互联公司100万股股票负有回购义务,回购价格是21.7元。原告以15.5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股份,约定3年之后回购价格是21.7元。本案涉及的48万股是金尚互联公司在2017年对2016年度的权益分派,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4.8股股票产生。从公告内容来看,本次送转股于2017年6月8号直接记入了股东证券帐户,原告的股票从100万股变成了148万股,那么多出来这48万股,原告并没有支付任何的对价,且和当初投资协议以及协议书签订的回购100万股是两个法律关系。从协议书以及投资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原告为了确保自己的投资收益,在股票没有流动性或市场价格低于21.7元的时候,要求**按21.7元每股的架构回购100万股认购股票,不应该将回购义务扩大到协议签订后,金尚互联公司增发或者是送股等方式获得股票。如果金尚互联公司再次增发,原告再次认购,被告按照21.7元予以回购明显不合常理。如果金尚互联公司做出缩股安排(因为新三板已经有案例),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每股21.7元的价格来回购缩股后的股票?所以,通过正反两方面可以看到,原告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回购义务应该限于认购的100万股,不可以做扩张解释,应当尊重双方的交易目的。2.2020年4月29号,虽然双方签了一个股份回购协议书,提到了100万股的回购安排以及48万股的回购安排,那么48万股这个问题在协议签署前后,被告都提出了异议。被告提交的录音显示在董招、李忠华以及主席多次承诺诱使前提下,承诺被告48万可以先签,事后再协商等理由,被告信以为真。从协议的本身来看,虽然10月31号之前回购48万股,但价格另行协商,回购条件并未达成。原告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原告亦清楚不可能按21.7元的价格要求被告回购。原告要求被告回购48万股并非被告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李忠华特别的强调说“大家达成协议之后另行签署协议”。3.截至本次开庭前,被告累计回购93.16万股,累计支付2021.572万元,仅剩余6.84万股,剩余的6.84万股是被告在履行回购义务过程中,董招及原告提出滞纳金,被告认为原告和原来说的不一致,原告违反诚信义务,所以暂停回购,由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同意继续回购100万股中剩余6.84万股。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从违约金的起算点来看,董招包括李忠华、主席在回购协议签署前后,多次表示“你如果迟延两周,不超过一周,我不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条款你不用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最初的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显示是万分之五,原告起草的文件写成千分之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承诺不超过一个月是没有问题的,所以就签署对于被告来讲显失公平的违约标准。原告认为违约金应该从承诺的一个月期限之后开始起算,即8月12号开始起算逾期回购的违约金。另外,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证明其自身损失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只是存款利息,股份回购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折合成年化利率为182.5%,超过30日还要支付30%的违约金,违约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弥补原告的微量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2日,原告、被告及金尚互联公司签订《北京金尚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与**关于北京金尚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以1550万元认购金尚互联公司发行的100万股股票,每股发行价格为15.5元,总价值1550万元。
同日(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完成《投资协议》约定的股票发行之认购后三年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告按21.7元/股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的金尚互联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被告应自收到原告要求回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按上述条件无条件回购原告所持金尚互联股份。
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金尚互联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投资款1550万元,金尚互联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
2016年12月30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编号为股转系统函【2016】9925号的股份登记函,确认涉案股票发行经其审查确认,并明确涉案的100万股股份不予限售。
2017年1月12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金尚互联公司就涉案股份出具股份登记确认书。
2017年6月1日,金尚互联公司发布《北京金尚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公布该公司2016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即以该公司现有总股本21007000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4.8股。
2017年6月9日,原告转增的股份完成股权登记,原告持有金尚互联公司股份148万股,持股比例4.7603%。
2019年12月9日,李忠华(原告方)、被告、许琳、马晓伟、董招(原告公司员工)参加并签字确认《金尚互联股份回购事宜会议纪要》,载明:“1.经会议讨论,按照《协议书》约定,执行方案为要求**先生于2020年07月11日之前,以如下计算方式所得价款为对价回购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金尚互联股份100万股:100万股*21.7元/股,合计217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于2020年3月底支付,剩余款项于2020年7月11日之前支付完毕,两笔款项具体金额待**先生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确定。2.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持有金尚互联剩余48万股股份回购方案待确定”。
202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股权回购事宜的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7月11日之前以21.7元/股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金尚互联公司的148万股股票。
2020年3月4日,董招与被告就股份回购事宜进行电话商榷,其中被告对回购100万股的股份无异议,对增发的48万股股份表示“没有回购义务”。
2020年4月14日,董招与被告再次就股份回购事宜进行电话商榷,董招表示“对于我们就是你出两块钱我们都觉得挺好的”、“对啊,反正是多出来的,对啊,但是他不同意”、“如果实在不行,那就只能坚持原来的方案了”。
2020年4月20日,双方再次通过电话沟通,董招表示“忠华总这几天老是说他那么久协议也没签...然后他就不同意,你知道吗”。同日,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就拟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协商,董招在微信中回复表示:“董总,公司觉得没必要了,违约责任也不用改,第二笔回购款到期后拖延两周没都没关系,不计算违约金”。“您就直接签了吧”。
原告认可上述微信和电话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签署《股份回购协议书》之前就违约条款的协商过程,应以双方在其后签订的书面协议为准。
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股份回购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中关于股份转让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委托交易方式进行转让,交易标的为原告持有148万股,具体交易时间为: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前回购460800股,回购款999.936万元;2020年7月11日前回购539200股,回购款1170.064万元;剩余480000股于2020年12月31日前回购,回购价格另议。同时约定被告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每延期一日按应支付逾期股份回购价款总额的5‰计收违约金,超过30日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按应支付逾期股份回购价款总额30%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回购股份及支付回购款情况:
2020年5月20日回购460800股,回购款999.936万元;
2020年7月10日回购78400股,回购款170.128万元;
2020年7月22日回购161300股,回购款350.021万元;
2020年7月30日回购69200股,回购款150.164万元;
2020年8月11日回购69200股,回购款150.164万元;
2020年8月28日回购9300股,回购款20.181万元;
2020年9月4日回购9300股,回购款20.181万元;
2020年9月17日回购23100股,回购款50.127万元;
2020年9月25日回购13900股,回购款30.163万元;
2020年10月12日回购16200股,回购款35.154万元;
2020年10月29日回购11600股,回购款25.172万元;
2020年11月5日回购9300股,回购款20.181万元。
截止本案庭审时,原告共计回购931600股,支付回购款2021.572万元。
2020年7月1日,董招与被告就股权回购事宜再次进行协商,被告表示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回购剩余股份,董招拒绝,要求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前完成剩余股份的交割。
另查明,金尚互联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代码833576,挂牌价格为2.01元/股。被告当庭主张该公司股票在被告履行回购股份义务之前无交易记录,涉案股份回购义务必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故被告在回购前安排其员工以几百股的交易量将交易价格拉升至21.7元/股。原告当庭登陆同花顺软件查询,金尚互联公司的市场交易量极低,可印证被告主张。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按照1至2元的价格回购增发的48万股股份,但庭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又强调被告对该部分股份无回购义务。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协议书》以及《股份回购协议书》,实质上是金尚互联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合同项下该公司的股权附回购条件和固定估值条款的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涉案100万股份的回购义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本案庭审时,原告共计回购931600股,尚余64000股未履行回购义务,又因合同约定股份回购方式以及涉案股份回购渠道的特殊性,被告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回购上述股份。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增发48万股的回购价格问题以及被告逾期履行回购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增发48万股的回购价格问题,虽然被告一再强调其在与原告沟通的过程中否认该部分股份的回购义务,但被告随后在《金尚互联股份回购事宜会议纪要》、《股份回购协议书》中亦签字确认对该部分股份于2020年12月31日进行回购,其应当对其签署书面文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截止到本院出具裁判文书之时,被告履行回购义务的时间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为,双方对回购该部分股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被告对48万股负有回购义务。至于回购价格,《协议书》约定了触发被告履行回购义务的时间、事件以及回购价格,原告对投资金尚互联公司的预期利益是明确的,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增发48万股并不包含于原告预期利益之内。结合涉案股票市场交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股21.7元的价格予以回购明显不合理,亦偏离商事交易的经验规则。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照金尚互联公司股票发行的挂牌价格即2.01元/股予以回购48万股股份。因此,被告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每股2.01元的价格回购上述股份,鉴于股票价格受市场交易影响,本院将被告履行回购义务的时间放宽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协议书》约定了年化182.5%标准计算的高额违约金,原告还主张逾期回购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著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对于增发48万股股票的违约金,原告起诉之日回购条件(时间)未成就,故被告对该部分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20年7月11日应履行回购义务的股份部分,本案现无证据证实原告损失金额,但因被告单方违约,客观上造成原告发生部分损失,其中比较确定的是案涉股份迟延回购发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成本损失。综合考量原告损失的客观构成、被告过错程度及回购履行情况、原告在增发股份上获得的预期外利益等因素,本院综合酌定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以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每股21.7元的价格向原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回购64000股股份(股票代码833576);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每股2.01元的价格向原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回购480000股股份(股票代码833576);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756元,由被告**负担21956元。原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2195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正品创想科技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瑞琳
审 判 员  叶 云
人民陪审员  吴光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