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11民初867号
原告: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装备基地,法定代表人姚兵,总经理,身份证号:3206221977********。
委托代理人:赵天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利军,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弘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栾城区北赵台村,法定代表人刘彦峰,身份证号:1301241***********。
原告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弘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有机肥335吨,每吨单价320元,合计107200元。被告仅支付4250元,剩余10295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肥料款10195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弘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肥料用后没有效果,我方想要退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弘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处购买肥料335吨,每吨单价320元,价款合计为107200元。被告收货后,先支付4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又支付1000元,剩余10195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催款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货物交付后,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弘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肥料款101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弘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任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