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栾城区窦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原,该公司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栾城法院)(2017)冀01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栾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润公司加工合同一案中,中润公司对栾城法院作出的(2017)冀0111执61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其公司48131元银行存款不服,向栾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栾城法院查明,方舟公司与中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栾城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11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插秧至宝、柯叉多共计15.5吨;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栾城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冀011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5日生效,生效后异议人中润公司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插秧至宝、柯叉多共计15.5吨;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6500元”的义务履行。
方舟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栾城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履行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中润公司履行:向方舟公司支付赔偿款46500元、诉讼费489元、保全费545元、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至清偿之日止。栾城法院于2017年9月6日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中润公司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因无人认领未妥投,2017年9月14日退回。2017年9月14日栾城法院依法作出(2017)冀0111执6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8131元,并于2017年9月18日执行了扣划。
栾城法院认为,方舟公司与中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栾城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11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插秧至宝、柯叉多共计15.5吨;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栾城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5日生效。中润公司应当依法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未主动履行。根据中润公司提交的中润公司关于(2017)冀01民终1956号意见函,中润公司不但自己未主动履行,还以发函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拉货,过期作废,且也没有说明货在哪儿,去哪儿拉。这也是消极履行的表现,结果是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插秧至宝、柯叉多共计15.5吨”的义务履行,也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6500元”的义务。方舟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栾城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履行:向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6500元、诉讼费489元、保全费545元、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至清偿之日止”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栾城法院于2017年9月6日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中润公司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因无人认领未妥投,2017年9月14日退回,应视为送达。2017年9月14日栾城法院依法作出(2017)冀0111执6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8131元,并于2017年9月18日执行了扣划,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虽未向中润公司送达,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综上,中润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栾城法院根据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2017)冀01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送达后才生效,没有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对当事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至今未收到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执618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是从复议申请人的开户银行复印所得。栾城法院(2017)冀01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也承认未向被执行人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没有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栾城法院根据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的(2017)冀01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当然是错误的。二、复议申请人主动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拒不接收货物,故不存在强制执行的理由。复议申请人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并与其协商插秧至宝和柯叉多货物的返还事宜,申请执行人也到我公司进行了实地查看。并于2017年8月7日复函称:“货物无包装标识,性状与我公司产品不符,故我公司不认可贵公司拟退还的货物”。因申请执行人拒不接收退还的货物,才导致复议申请人未能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并非复议申请人消极履行民事判决。三、法院强行扣划复议申请人存款完全违背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栾城法院(2016)冀011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返还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插秧至宝和柯叉多共计15.5吨,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46500元。民事判决内容存在先后顺序,判决内容的第一步是返还货物,而不是折价赔偿。折价赔偿的前提是不能返还。如能够返还,就不存在折价赔偿的问题。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本应认真审查民事判决的内容,确认被执行人是否存在不能返还货物的情形,再决定执行折价赔偿的问题。栾城法院不做任何审查,直接依据方舟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扣划复议申请人的存款是错误的,完全违背了民事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栾城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参照上述规定,栾城法院将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银行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中润公司称扣划裁定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栾城法院应将扣划裁定书及时送达中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该条规定的履行应是全面履行,即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由中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方舟公司货物,中润公司提出其已主动履行返还货物的义务,方舟公司拒不接收货物,不应强制执行中润公司的理由,本院认为,判决确定返还货物,不仅确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而且还确定了期限,即“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中润公司履行完毕返还货物的标准是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方舟公司接收了货物或中润公司依法提存了货物。中润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方舟公司接收了货物或中润依法提存货物,因此中润公司并没有将判决确定的返还货物的义务履行,栾城法院受理方舟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润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栾城法院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执异1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