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

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28民初4121号
原告: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盐化工园区纬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苏正村北。
法定代表人:阎威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英,男,该公司员工。
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与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计653元,由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 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