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2民初4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百灵科技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计柳京,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2213226160000。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柏韬,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122579867315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该公司采购主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柳州市百灵科技研究所与被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百灵科技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合同货款1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承揽了被告两套全自动双头排版机,定价每套60000元,合计120000元;两套全自动同步推板升降机,每套50000元,合计100000元,总计220000元。被告按合同付了总款的30%即66000元,设备做好被告又付了34000元。原告将设备发给被告,安排人员进行安装并调试出了合格产品,设备达到技术要求,但被告应付原告的12万元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办理验收,也未进行交付,被告享有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权;3、原告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可要求退换,相应费用由原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的设备款11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应退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放置在反诉原告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运走;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处采购2套自动拼板机,该设备由被反诉人运抵反诉人处并负责安装调试。设备运抵时,被反诉人未提供任何出厂证明及产品合格证,且设备经被反诉方技术人员长时间安装调试均无法达到双方
约定的运行标准。因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未安装调试达标,不能交付给反诉人使用,该设备一直废置在反诉人厂区内,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已收货款,并将设备搬离,被反诉人至今置之不理。
反诉被告柳州市百灵科技研究所辩称:反诉人提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柳州市百灵科技研究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设备采购的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照片一组,拟证明:1、原告方对设备进行了安装;2、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运行,生产了合格的产品。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称设备确已在现场安装调试,但从未调试合格正常生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并能正常运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在本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拟证明:1、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总价款220000元,履约周期为30天;2、第三条约定双方在安装调试交接书上最终签字日期为设备交付日;3、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及所要求的技术规范;4、第六条约定了乙方违约时甲方的选择权;5、第八条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6、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经两次催告仍不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付款项;7、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时,应当同意甲方要求退货退款的要求。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系该证据内容,即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该内容无须自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向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提交的《关于柳州市百灵科技研究所拼板设备质量问题的情况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设备运抵被告处后存在种种问题,因双方协商不成向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的事实。
原告有异议,称:1、红安县市场监督局没有对设备质量检验的资质;2、红安县市场监督局判定我方设备不合格的依据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260条规定,这是承揽合同,质量不合格应当修理、重做或减少报酬来减少责任,不存在退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情况报告有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的印章予以核实,能够证实被告因原告设备的种种问题向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质量技术监督举报(投诉)登记表、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拟证明:1、该批设备为三无产品;2、原告方不能提供该批设备的生产标准且出厂时没经过出厂的检验;3、原告正在进行设备调试,也准备与被告协商解决。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称产品是根据客户要求定做,如果没有出到合格产品,让我公司出合格证是没有意义的,被告方的证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件,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1、2017年9月20日,被告因原告设备的质量问题向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的事实。2、经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勘验,原告给被告正在调试的2台(套)设备外观较粗糙,设备整体未发现有相关产品铭牌,设备或相关资料上均未标明该产品的执行标准,购销双方现场均不能提供该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书、使用说明书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证明设备质量状况的资料。3、原告自认该设备未制定相关标准,出厂时未经过出厂检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付的款项为11万元,不是原告方陈述的10元。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设备未安装堆放在现场的照片16张,拟证明
原告设备到厂未安装调试合格,原告仅调试其中的一台,另外一台还未拆封,被告无法使用。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实:2套设备于5月底卸到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厂区内,7月份左右柳州市百灵科技研究所对其中一套设备进行调试,调试了一个半月未果,后柳州市百灵科技研究所自行离开,2套设备一直未正常使用过,其中一套设备至今未拆封。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我们已经做出来合格的产品。
本院认为,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据五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因证人王国军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证人证言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被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柳州市百灵科技研究所(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一、产品名称及单价:百灵牌全自动双头排版机2台,百灵牌全自动同步推板升降机2台,合同总价220000元。…二、运输、包装方式、送货地点及风险承担:1、乙方负责送货上门;…2、双方交收完成的标准为:甲方对到货情况进行简单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安装调试交接书上最终签字日期为设备交付日。三、付款说明及方式:…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乙
方设备总款的30%即人民币66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乙方设备到达甲方工厂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款的60%即132000元。…四、技术规范及验收标准:1、验收标准:以双方确认的生产厂家、检验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及附件为验收依据;…2、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即完成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但不免除乙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和质量保证期内所应承担的责任;3、如果任何被检验的货物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甲方可以拒绝接受该货物,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更换被拒绝的货物,或者免费进行必要的修改以满足规定的要求,对此甲方具有选择权。…五、违约责任:…1、乙方交付的设备品牌、型号、规格、生产厂家及其他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果甲方同意使用,双方协商定价;如果甲方不同意使用的,乙方负责退还;2、质保期内,因设计、生产、工艺或材料等瑕疵,导致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及甲方生产要求,甲方保留让乙方补差价或者更换部件的权利;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甲方还保留退换货的权利。…3、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还存在以下行为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的事项,经二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六、售后服务:…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负责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及5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0000元,原告于同年5月份将4台共2套设备运到被告厂区,并对其中一套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历经一个半
月左右的反复调试,该套设备仍未调试合格,原告便自行离开,至今未与被告办理交接,另外一套设备至今亦未拆封安装。经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勘验,该设备整体未发现有相关产品铭牌,设备或相关资料上均未标明该产品的执行标准,购销双方现场均不能提供该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书、使用说明书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证明设备质量状况的资料。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辩论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本案所涉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并支付价款,原告负责送货上门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中就安装、调试、维修、更换及培训等的约定,系对原告从给付义务的约定,本合同属于买卖合同。
2、被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双方在安装调
试交接书上最终签字日期为设备交付日”,双方至今未签署交接书,原告未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其次,原告除了送货上门,还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维修及更换,并保证“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此系《设备采购合同》对原告从给付义务的约定。在设备调试未果后,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维修或者更换等措施达到该设备调试合格,且至今仍有一套设备未拆封安装,导致买受人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可依法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运送设备后,还应承担安装、调试,并保证“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的义务,虽经被告催告,双方几次协调,原告亦未采取维修或者更换等措施达到设备调试合格,该2套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合同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原告虽未主张,根据公平的原则,考虑到合同解除后原告亦存在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柳州市百灵科技研究所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柳州市百灵科技研究所与被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支付的设备款110000元,并自行取回放置在被告厂区的机器设备;
三、驳回被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百灵科技研究所负担。反诉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少安
审判员 文 娇
审判员 彭 昕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