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

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青岛澳***能家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2824号 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兴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9867315A。 法定代表人:**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衡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青岛澳***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茶庵路凯金大厦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EXTLL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岛澳***能家居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一般代理。 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道东海海泰居小区商业1-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EWPN1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千川公司)与被告青岛澳***能家居有限公司(简称澳**公司)、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融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千川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5日裁定对澳**公司、融创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1519376.56元予以冻结,可对澳**公司、融创公司相当于人民币1519376.56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19376.56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519376.5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澳**公司签订了《中国龙口市融创·东海湾项目1.1期室内门(千川)供货及安装合同文件》,约定:原告负责完成室内门的供货及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含税总价7242155.04元,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总价包干,最终结算金额按合同价款加上签证变更金额减去扣罚款为准,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欠工程款1519376.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澳**公司仍未支付。另,原告与二被告的《三方协议》中约定,若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可要求融创公司代为履行。 澳**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澳**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依《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融创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也应由原告向融创公司申请结算;澳**公司未收到融创公司支付的结算款,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和违约金的义务;2、本案中,澳**公司只承担垫资资金,收取垫资的费用,不承担供货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3、澳**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向融创公司结算货款,不存在拖欠款项行为;4、原告仅凭一份拒收的快递,就认为澳**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交易惯例。 融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欠款金额尚不能确定。我司在2022年5月组织过结算但因该合同存在签证增项内容而未完成,双方协商将该增项内容追加至27号楼室内门合同中,原告虽同意,但未再提交结算资料,也未配合该合同结算工作,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总包单位的水电清结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融创公司与被告澳**公司、原告千川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将融创公司与澳**公司于2020年5月签订的《融创·东海湾项目1.1期室内门(千川)供货及安装合同》中供方义务全部由千川公司履行,千川公司与澳**公司需就代为履行另行签订书面供货安装合同,其内容应与前述合同相符;融创公司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数额向澳**公司提供商票,提供商票前,澳**公司没有向千川公司付款的义务;澳**公司收到商票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供货合同约定方式向千川公司付款,逾期则按未付款日万分之三向融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千川公司向融创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若澳**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千川公司可要求融创公司代为履行,融创公司付款后可就相关费用向澳**公司追偿;发生争议后,各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5月,千川公司与澳**公司签订了《中国龙口市融创·东海湾项目1.1期室内门(千川)供货及安装合同文件》,约定由千川公司负责完成融创·东海湾项目1.1期室内门的供货及安装、深化设计、加工制作、现场配合、储运、成品保护、施工垃圾清理、验收、保修、竣工资料编制等工作内容以及招标文件与技术要求中所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含税价款为7242155.04元(增值税税率按13%计算),合同有效期内,不含税价款保持不变;供货周期30日历天;合同生效后,自供方书面确认收到需方订货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订货单下价款的20%的预付款,到货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该批次订货单下价款的80%,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需方及需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供方将结算资料移交需方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 2020年11月30日,经监理方、发包方、千川公司三方签订《烟台融创东海湾完工确认单》,确认千川公司完成合同约定规格的门、装饰板、空门套共计10106樘、套。此外,千川公司还按照发包方指令完成了合同约定以外的115户型、105户型展示样板间室内门门套拆除,115户型、105户型售楼部样板间门套泡水损坏重新制作,3#楼125户型604号房、105户型603号油漆门实体样板间安装户内套装门,首层大厅增加6樘平开门,17-1707因火灾造成室内木门材料过火报废、重新加工等工程,价款共计45008.12元。 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2月4日,千川公司分6次向澳**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810920.24元,实际收到澳**公司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共计5767786.60元。 2022年5月18日,千川公司将结算资料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澳**公司。2022年5月24日,澳**公司将修改好的结算资料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回千川公司,并要求千川公司与融创公司核对。2022年6月10日,千川公司按照合同记载的联系地址将打印好的结算资料邮寄给澳**公司但被退回。 千川公司提交了《中国龙口市融创?东海湾项目1.1期室内门(千川)供货及安装合同文件》、三方协议、签证资料、完工确认单、结算资料邮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汇票及收款人回单等证据,以证明三方间的合同关系、千川公司完成合同的情况及被告方付款情况等事实;澳**公司对千川公司提交的签证资料无法确认;对完工确认单存在异议,认为其未加盖公章,且其他页未经确认;对结算资料邮寄凭证存在异议,认为邮寄地址并非其实际办公地址;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融创公司对千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澳**公司提交了其与融创公司的合同、三方协议、其与千川公司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结算资料修改记录、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其邮寄地址已变更,澳**公司已积极协助千川公司结算,但未收到融创公司支付的商票。千川公司对澳**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存在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融创公司对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融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澳**公司与融创公司的合同、三方协议、千川公司与澳**公司的合同这三份合同上均未记载签订合同的日期,但从三方协议中提到澳**公司与融创公司的合同并要求千川公司与澳**公司签订合同看,本院认定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为澳**公司与融创公司的合同、三方协议、千川公司与澳**公司的合同,即三方通过三方协议将澳**公司与融创公司的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转移给千川公司,将向千川公司转交货款的义务交由澳**公司承担。对于千川公司提交的完工确认单和签证资料,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签名**,虽然发包方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有发包方现场人员签名,而发包方现场人员的签名应当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即使发包方现场人员签名无发包方授权,考虑到现场人员的身份及与监理方的关系,也应当认定千川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取得了发包方的授权。对于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提交结算资料的是千川公司***,虽然微信聊天记录中两次通知了千川公司任柏洲邮寄地址的变更,但其中涉及的是相关单证的邮寄,且对于结算资料的邮寄并无特别提示,因此千川公司按照合同记载的联系地址邮寄结算资料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三方间虽然签订了三份协议,但其实质是由千川公司向融创公司的工程供货,由澳**公司向千川公司转交相应货款。千川公司于2020年11月底完工,至2022年6月仍不能完成结算,因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庭审中查明存在的争议在于增补项目的结算,考虑到相对于合同总价款来说,增补项目的金额不大,且千川公司提交了监理方、发包方签名的签证资料,本院认为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同时还应就增补项目支付相应款项。三方协议中虽约定货款由澳**公司支付,但该协议同时约定融创公司向澳**公司提供商票前,澳**公司没有向千川公司付款的义务,而庭审中融创公司并未就其已向澳**公司提供商票举证,因此,对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千川公司请求由澳**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出发,因千川公司系向融创公司的工程供货,该货款应由融创公司支付,对千川公司请求由融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融创公司辩称千川公司未提交水电清结证明,从三方签订的三份协议来看,该证明应由供货合同的相对方提交。千川公司请求被告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根据庭审中查明的结算情况,结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6242.9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7元,由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尹金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