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

深圳市兴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绥中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地址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韬,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绥中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佳兆业·东戴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兴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绥中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431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就被上诉人提供货物支付货款即可,被上诉人安装与否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与房屋建筑是分离的,可拆卸,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其次,2020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编号为XH-ZC-CG-2021-002的《2020-2022年度户内门木质门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采购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第16.3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执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均应由需方与供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若协商仍不能解决,根据法院级别管辖结合争议金额,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决。”2021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述《战略采购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佳兆业东戴河(滨海新城)5号建设项目合院户内门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虽然约定了:“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但在该的导言部分明确约定了:“双方签订本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深圳市兴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2022年度户内门木质门战略采购合作协议》编号:XH-ZC-CG-2021-002”(详见采购合同第2页)。且《供货合同》第二(一)条明确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次序如下:1、战略合作协议书。2、本合同协议书。”同时该合同第24.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乙方为深圳市兴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2022年度户内门木质门战略采购合作协议》编号:XH-ZC-CG-2021-002中的供方;甲方为《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的需方,本协议双方应遵守《战略合作协议书》关于供方和需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战略合作协议书》与本合同相冲突的内容,以《战略合作协议书》为准”。(详见被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1)由此可知,《供货合同》作为《战略采购合作协议》的附件是依据《战略采购合作协议》而签订的,《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作为双方合作的原则性合同,其效力、解释和适用均优先于《供货合同》,当两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或发生歧义时,应以《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中的内容为准。现《战略采购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双方应按照《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此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于2021年3月8日签订的《佳兆业东戴河(滨海新城)5号建设项目合院户内木质门供货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佳兆业东戴河(滨海新城)5号建设项目合院户内木质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适用于专属管辖,不适用于约定管辖。原审裁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该工程项目所在地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娇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艾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 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