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

深圳市兴瀚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辖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罗湖社区南湖路2011号庆安大厦180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路街道金港路6-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兴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70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兴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支付货款即可,被上诉人是否安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安装是由被上诉人与第三方专门签署了安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模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典型的买卖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2020-2022年度户内木质门战略采购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双方应按照《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系履行《2020-2022年度户内木质门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下称《采购合作协议》)、《大****悦璟项目户内木质门供货合同》(下称《供货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其中《采购合作协议》系框架协议,案涉《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大****悦璟项目户内木质门供货、施工、安装、售后维保等,而户内门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范围,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内容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查,案涉工程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的主张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伸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