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

**进与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188号 原告:**进,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七号路 法定代表人:**韬 委托代理人:***、***,职员。 第三人:**,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进诉被告湖北千川门窗公司(以下简称千川门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千川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被告千川门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又于同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千川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2440元及利息(以2244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5月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进经人介绍承接了被告千川门窗公司11号厂房的消防栓和供水管的改建,以及2号厂房的地面和地下土方基础的混凝土浇灌修护工程,**进按照千川门窗公司的的施工要求,组织人员将前述改建和修复工程施工完毕后,千川门窗公司管理人员***和另一名公司车间主任**在2018年6月14月签名确认了前述工程施工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总金额。此后**进多次催要上述价款,被告千川门窗公司久拖未付,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千川门窗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进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我公司只和**存在合作关系,且我公司已将**的所有费用付清了,故原告应该向**讨要工资款;**进主张的劳务费已于2018年11月2日由红安人社局确认并支付,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其不应找我公司讨要;我公司的工程由**打包承接施工,我公司未与**进协商零星工程施工事宜,我公司只和**接洽,故我公司同事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未到庭,其在和审判员的微信聊天中称,**进所做工程不在我和千川门窗公司的工程之内,我和千川门窗公司结算时,他们还没做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进行了相互辩论,在此不作赘述,仅就被告千川门窗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在2018年案涉零星工程完工后,该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在被告千川门窗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原告**进也未在其承诺的3月29日前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该数年中一直向被告追讨或者向人社局等机关部门反映,即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23年1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千川门窗公司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才起诉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计18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