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

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千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通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改判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付”;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千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错误。首先,拖欠货款并非出自元通公司的主观意愿。元通公司从千川公司采购来的货物,全部是供给房地产公司合景集团的项目,因该项目公司资金短缺无法向元通公司支付货款,造成元通公司无法向千川公司支付货款。因目前经济下行,元通公司自掏腰包已代多家房企向元通公司的供货商垫资数千万元,目前,元通公司资金周转实在困难,无力现金偿还。在元通公司无法按期支付货款后,元通公司并未逃避债务,而是积极与千川公司、上游的房企沟通协商,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元通公司提出以房企全国范围内未售房屋供千川公司选择用于抵消债务的方案,但千川公司不接受。其次,依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一倍lpr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完全可以覆盖千川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倍lpr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千川公司的实际损失。 千川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第15条中,明确约定了元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元通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对违约金酌情进行调整,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千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元通公司向千川公司支付合同款2120619.59元(不含未到期的质保金)及违约金(以应付款2120619.5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为1188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元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元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千川公司支付货款2120619.59元及违约金(以2120619.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千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2.5元和保全费5000元,均由元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元通公司应向千川公司承担违约金标准应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元通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考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千川公司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酌情判决元通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元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上诉人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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