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

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414号 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系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愉,系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公司)诉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千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愉、被告元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120619.59元(不含未到期的质保金)及违约金(以应付款2120619.5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为1188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成都合景泰富云上度假区项目签订了《成都大邑云上项目九号地户内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木制品供货及安装的内容、价款、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已送货到现场并完成安装,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付原告合同款项2120619.59元。鉴于上述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若所请。 被告元通公司答辩称:对于合同款项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首先,其中验收款468188.73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是2022年10月12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4款第4项中约定双方对账无误后90日内付至验收货款的97%,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截图,关于验收款的验收单据,原告的提交时间是2022年7月5日,双方完成验收款对账是在2022年7月6日,依照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是从双方对账完毕后第98天起算。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我方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一年期LPR一倍利率计算。 围绕诉辩意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核实后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千川公司(出卖人/乙方)***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了《成都大邑云上项目九号地户内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户内门,合同暂定总价为2754051.47元,甲方下订单后30日内,甲方支付订单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订单中货物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对账周期对账无误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验收货款的97%,实际供货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自质保期开始之日起计满2年后乙方与甲方办理完质保金结算手续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7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自第8天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与安装义务并经过验收,双方于2022年7月6日对账结算金额为2754051.47元。 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货款中被告已付款550810.27元,尚欠2120619.59元。 原告陈述,剩余3%的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在本案中并未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都大邑云上项目九号地户内门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20619.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自第8天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于2022年7月6日完成对账,被告应在2022年10月4日前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10月12日起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120619.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0619.59元及违约金(以2120619.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湖北千川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2.5元和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春  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